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汪某某与蔡某、沈阳某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902民初58号 原告:汪某某,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559。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新市细河区东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男,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仪陇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896。 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8月1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16日生,汉族,现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蔡某、沈阳某某有限公司、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蔡某、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给付价款140405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0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蔡某签订供货协议,由发包方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沈阳某某有限公司的沈铁锦园雅居小区工程送烧结红砖、位置在阜新市海州区中阜路与西阜七街交叉口西南60米处,协议中约定红砖的价格为每块叁角壹分钱,2012年05月-2012年11月送红砖729车次、共计送红砖4048200块、合计价款为1254942.00元,2013年04月-2013年10月送红砖108车次、共计送红砖481000块、合计价款为149110元,两次合计总价款为1404052.00元。现工程己完工,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要此笔款项,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有共同给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答辩:1.请求法院认定答辩人(蔡某)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汪某某)对答辩人(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汪某某)承担。一、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供货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供货协议》中显示,签约方为沈阳华生公司与阜新市海州区智晟新型建筑材料厂,签约人为***与汪某某,未加盖沈阳华生公司的公章以及阜新市海州区智晟新型建筑材料厂相关印章,即合同并未加盖双方印章。2.合同因双方身份不明而无效。《供货协议》双方签约人并未核实对方身份,与此同时,签约人“***”亦非答辩人“蔡某”,“汪某某”是否为被答辩人汪某某也亦无法确定。此协议签约时双方身份证件均未相互核实并附在供货协议上,双方亦均未尽签约前的合理审查义务,导致合同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3.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并非沈阳华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提供沈阳华生公司对其授权签署此合同的委托书,汪某某明知“***”无权代理,且末核实其身份,还与其签署《供货协议》,同时,沈阳华生公司亦未盖章予以追认,此《供货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供货协议》显示签约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二、汪某某向项目部供应红砖应认定为与沈阳华生公司锦苑雅居项目部达成新的供货约定。事实上,沈阳华生公司锦苑雅居项目由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贵实际施工,***与华生公司系挂靠关系。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实际由***负责与汪某某进行对接,由汪某某向项目供货,汪某某供应的红砖直接用于锦苑雅居项目建设,由***负责的项目部对其进行验收结算,结算资料以及付款情况均由***负责,汪某某到底供应了多少数量红砖、已经结算了多少价款、还剩多少价款***才能确定,汪某某供应红砖应认定为与沈阳华生公司锦苑雅居项目部达成新的供货约定。因此,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负责人是***,只有***对此案涉及材料相关的一切事务才有最终决定权,***才是真正的适格被告。经查询已有相关判决信息如下: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辽09民终1449号显示:(1)再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华生公司(甲方)与被告坤林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合同载明:“由沈阳某某有限公司(甲方)总包承建的阜新锦苑雅居住宅楼工程,以分包形式由乙方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含预付款)必须转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按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扣除上缴费用及营业税、印花税、河道费等费用后拨付给乙方。”该协议盖有被告华生公司、坤林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华生公司(甲方)与***(乙方)个人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责任书中载明:“由沈阳某某有限公司承建的阜新锦苑雅居住宅楼工程,以内部项目经营目标责任制的形式,经内部考核确定由***组织施工。依据该工程投标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公司内部的管理条例,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责任条款,双方共同遵守。……,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含预付款)必须转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按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扣除上缴费用及营业税、印花税、河道费等费用后找付给乙方。”该责任书有被告华生公司盖章及***签字。另,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辽学永固实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3)辽09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载明:“本院查明,……,2012年4月华生公司与锦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锦铁公司将单新锦苑雅居住宅楼工程(5-21#楼)发包给华生公司,该项目由***负责实际施工,***与华生公司系挂靠关系。”三、答辩人蔡某为***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在阜新锦苑雅居住宅楼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据其授权对工程项目进行现场管理。2012年3月1日,***为答辩人开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具有明确的工作职责,因此,蔡某仅作为阜新锦苑雅居项目部的一名工作人员,蔡某职责范围内的工作都是在***同意后进行的,所有的责任和后果由***承担。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答辩人起诉状所述,相关事项已逾10年,众多资料可能存在缺失,也无法有效核对。根据《民法典》第188条,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计算。答辩人在上述期限内未收到被答辩人的相关信息,因此诉讼时效已过,被答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已丧失起诉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蔡某)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蔡某)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汪某某)对答辩人(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答辩:本案原告与我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司也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供货协议,本案蔡某已经在答辩中明确说明其是沈阳坤林装饰公司、***授权其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协议,该协议与我司无关,另原告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海州区法院作出(2023)辽0902民初2536号判决书及阜新市中级法院作出(2024)辽09民终1449号判决书认定我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坤林装饰公司,根据结算协议,***、***、蔡某等人的收款是我司与沈阳坤林装饰公司进行的工程结算,同时认定我司已经不欠沈阳坤林装饰公司任何款项,因此蔡某是代表沈阳坤林装饰公司代收工程款项,蔡某并不是我司员工。原告主张的送货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结算单据、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品质检验证书、送货凭证及签收凭证,仅凭借自身制作的供货明细向被告主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原告砖款,理由是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未向原告采购过红砖,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向原告支付砖款,而与答辩人无关。另外原告汪某某只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而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没有权利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答辩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二、答辩人与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关于锦苑雅居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沈阳某某有限公司,有贵院出具的(2021)辽0902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和贵院执行划款的银行凭证为证,因此答辩人已不欠付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故答辩人更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沈阳某某有限公司承包建设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阜新锦苑雅居住宅楼新建工程(5-21#楼)。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与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合同约定由沈阳某某有限公司总包承建的阜新锦苑雅居住宅楼工程,以分包形式由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蔡某受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在案涉工程担任现场项目经理。汪某某虽提供了甲方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与乙方阜新市海州区智晟新型建筑材料厂签订的供货协议、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但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在案涉供货协议及专用收款收据上均未加盖公章,且供货协议及专用收款收据上的签字人员均为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亦为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故与汪某某形成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并非其起诉的蔡某、沈阳某某有限公司、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综故本案缺乏必要的诉讼主体,原告汪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汪某某可在明确被告后再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18元(已减半收取),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汪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