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9民终1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兴泉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南屏东路30号(地号F40-2号)D1-2#楼1F-25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16乙。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3号(韩国新城1-13-1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原审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铁公司)、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林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3)辽0902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3)辽0902民初2536号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三、由被上诉人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错误、前后矛盾,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已经向原审被告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林公司)付清工程款依据是2019年6月20日华生公司和***个人签订的《结算协议》(该协议真实性存疑),其中载明***对华生公司向案外人***等共计13人的付款行为予以追认,最终认定华生公司共付48938259元,截至2019年6月20日华生公司尚欠坤林公司不超过1267735.95元,再对华生公司主张的法院于2020年12月就阜新锦苑雅居住宅楼新建工程(5-21#楼)扣划华生公司200余万元用于执行给***的材料款予以采信,进而认定华生公司不欠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林公司)工程款。但是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还认定:“2021年,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案经一审作出的(2021)辽0902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1)辽09民终1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206.25元及利息,欠付保修金2510299.75元及利息。上述案件生效后,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辽0902执315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对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强制执行完毕,该案已经结案。”一审法官认定了2020年12月华生公司和坤林公司工程款已经结清,然后与其认定的2021年起诉2022年执行终结案件,案件涉及工程款58206.25元、保修金2510299.75元及利息,结清工程款后再次获得执行款项无法解释,一审法官认定事实本身依据错误且自相矛盾,二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二、一审法官认定收付款主体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否认和坤林公司有任何关系,从来没有给坤林公司付过一分钱,更没有主张付款方式是通过向***个人付款用以支付坤林公司工程款,庭审中华生公司还确认***个人和华生公司存在两个以上挂靠关系。法官在认定坤林公司主体资格成立前提下,认定给付***个人就是给坤林公司工程款,既没有当事人主张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纯属枉法裁判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华生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和付款依据中***签字明显是多人笔体,存在伪造嫌疑,上诉人申请对是否为一人笔体予以鉴定,从而认定华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不予采信,判决书中法官最终认定:“上诉人永固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华生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协议、两份承诺书、一份授权书及工程款明细中第25、32、33、38中的***的笔迹(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故向本院提出对上述证据中***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因该鉴定无法确定哪个签名是***所签,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不支持鉴定的理由和上诉人申请鉴定内容南辕北辙,多个笔迹样本是不是一人所写是所有笔迹鉴定的前提和基础,并不存在鉴定障碍。被上诉人提交的多个文件签名不是一个人所写,本身就能证明其中全部不是或者部分不是***本人所写,被上诉人提交的文件就不具有证明效力。法官都不能确定哪个签名是***所写,根本就无法采信。判决中关于被上诉人华生公司向法院申请对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签字及手印是否为***本人所签所按进行鉴定,华生公司对自己提交的证据都要对***签字和手印申请进行鉴定,最终法官以因被上诉人华生公司迟迟不能提供鉴定样本,无法进行鉴定为由不予鉴定。然后在没有***本人样本不能鉴定的情况下,法官判决能够排除众意并以该《结算协议》为准认定华生公司付款事实,明知故判无法正常解释,法律素养令人堪忧。
一审过程中,法官要求华生公司提交向***个人付款凭证,华生公司最初表示凭证与本案无关拒绝提交。后在不清楚是华生公司主动提交还是法官要求提交情况下,法官安排对凭证进行质证,质证过程中华生公司拒绝提交完整的付款凭证,法官当庭明确不交要承担不利后果,华生公司依然没有提交完整的付款凭证。在上诉人提出华生公司在提交的付款凭证基本没有合规的必要要件,还有后期改动行为,而且付款凭证总额和华生公司主张以及法官认定数额都不一致质证意见后,一审法官却能抛开两次质证的审理过程,绝口不提付款凭证,直接以对华生公司有利的法官和双方当事人都不能确认的《结算协议》对付款行为予以认定,根本就不是正常的法律逻辑思维,其认定行为难以理解。
庭审中华生公司承认***个人和华生公司存在两个以上挂靠关系,提交的付款凭证根本不能证明和本案具有完全的关联性,结算协议有对之前华生公司付款对象的追认(超常理念),并且存在两个以上个人挂靠关系在没有其他挂靠结清工程款证据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认定向***个人付款均是向坤林公司付款的事实,排除不了其他***个人挂靠付款行为。工程款结算依法应当以付款凭证为准,华生公司不交向坤林公司付款凭证,更是当庭确认未向坤林公司有过付款行为,之后华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对***个人的付款凭证,一审法官组织了两次质证后对凭证既不认定也不否定,最终以上诉人永固公司和被上诉人华生公司都要求鉴定的《结算协议》来认定付款数额,该《结算协议》根本就不能作为对付款行为的认定依据,一审法官认定向***个人付款就是向坤林公司付款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在判决书中依照法律中根本没有列明该项认法律依据,仅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既作为实体判决的法律依据,纯属枉法裁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华生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代位权纠纷诉讼,现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与坤林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纠纷了,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为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锦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锦铁公司与华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全部工程款已支付给华生公司,(2021)辽0902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划款的银行凭证可以证明,因此锦铁公司已不欠工程款,无向永固公司付款义务。华生公司与坤林公司为何种关系、是否欠付工程款,与锦铁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坤林公司未答辩。
永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8033586.0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015年11月,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曾两次向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立案案由均为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2月17日,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太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115930元;二、被告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所欠货款违约金423186元。案件受理费27040元,邮寄费40元,合计27080元,由被告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12月3日,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太民二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03915元;二、被告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所欠货款违约金300783元。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均向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对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执行。2016年11月22日,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太执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债权本金未受偿为2539000元。裁定如下:终结(2014)太执字第18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同日,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辽0904执4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债权本金未受偿为1825698元。裁定如下:终结(2016)辽0904执4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虽向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
2023年7月,原告了解到被告华生公司与被告锦铁公司于2013年4月5日签订了阜新锦苑雅居住宅楼工程5-2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华生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坤林公司,由坤林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原告遂以华生公司与坤林公司分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华生公司应将未履行款项直接给付原告,用以抵顶被告坤林公司欠原告款项为由向本院起诉。另,被告坤林公司的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
另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华生公司与被告锦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华生公司承包建设被告锦铁公司发包的阜新锦苑雅居住宅楼新建工程(5-21#楼)。施工完毕后,双方对部分工程款项产生争议。2021年,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案经本院作出的(2021)辽0902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9民终1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206.25元及利息,欠付保修金2510299.75元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28元,均由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案件生效后,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辽0902执315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强制执行完毕,该案已经结案。
再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华生公司(甲方)与被告坤林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合同载明:“由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总包承建的阜新锦苑雅居住宅楼工程,以分包形式由乙方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含预付款)必须转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按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扣除上缴费用及营业税、印花税、河道费等费用后拨付给乙方。”该协议盖有被告华生公司、坤林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华生公司(甲方)与***(乙方)个人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责任书中载明:“由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阜新锦苑雅居住宅楼工程,以内部项目经营目标责任制的形式,经内部考核确定由***组织施工。依据该工程投标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公司内部的管理条例,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责任条款,双方共同遵守。……,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含预付款)必须转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按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扣除上缴费用及营业税、印花税、河道费等费用后拨付给乙方。”该责任书有被告华生公司盖章及***签字。
2016年7月8日,被告华生公司(甲方)与被告坤林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为‘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阜新锦苑雅居住宅楼新建工程(5-21#楼)工程的总包单位,乙方为甲方的分包方。甲乙双方就阜新锦苑雅居住宅楼新建工程(5-21#楼)工程结算、给付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本工程结算款项共计伍仟零贰拾万伍仟玖佰玖拾伍元整(50205995.00元),该款项已经过业主方(阜新锦苑雅居住宅楼新建工程(5-21#楼)与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含:***、***、***、***)认可。二、由于***向乙方讨要工程款,甲方现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万元。该款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三、在上述款项支付后,乙方剩余工程款共计伍佰玖拾陆万肆仟捌佰玖拾陆元整(5964896.00元)。……。”该协议盖有被告华生公司、坤林公司的公章。
2019年6月20日,(甲方)被告华生公司与(乙方)***(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乙方施工的阜新锦苑雅居6#、7#、13#、8#、9#、14#、12#、20#、18#、19#、21#、10#、16#等楼房相关结算和支付情况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完全认可业主方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预(结)算文件审查批准书》中认定的工程的全部结算价款为人民币50205995元。二、经甲乙双方对账核实,在乙方施工过程中,下列人员签字的收款行为,乙方予以认可:***、***、***、***、***、***、***、***、***、***、***、***。三、另乙方确认,甲方下列支出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项:1、2014年1月9日,阜新监察扣款支付农民工工资2575676元;2、2014年1月10日,阜新法院扣款支付花雷土方款116000元;3、2014年10月29日,阜新法院扣款支付花雷土方款111207元;4、2014年11月25日,阜新法院扣款支付***材料款365460元;5、2017年1月26日,阜新法院扣款支付***人工费625000元、执行费11000元。6、缴付工程款发票税金2573930.55元。四、截至本协议出具之日,乙方确认甲方共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8938259.05元,其它按合同规定执行。……”上述协议有被告华生公司盖章及***签字。
再查明,本院在审理***与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辽090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被告华生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由华生公司承包,2013年9月11日华生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沈阳坤林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由坤林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经审理查明:……被告锦铁公司是阜新锦苑雅居住宅楼新建工程的开发商,其将该工程中的5-21号楼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华生公司,……华生公司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另,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3)辽09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载明:“本院查明,……,2012年4月华生公司与锦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锦铁公司将阜新锦苑雅居住宅楼工程(5-21#楼)发包给华生公司,该项目由***负责实际施工,***与华生公司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永固公司作为被告坤林公司的债权人,在得知被告华生公司与被告坤林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后,主张被告华生公司尚欠被告坤林公司工程款未给付,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争议焦点一:被告锦铁公司将阜新锦苑雅居住宅楼工程(5-21#楼)发包给被告华生公司后,被告华生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坤林公司进行施工还是由***个人挂靠在被告华生公司名下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经查,被告锦铁公司与被告华生公司于2013年4月5日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补充条款中第3项约定“承包人承包的工程不许向外转包,如有违约,发包人将无条件收回承包人施工的承包权。”2013年9月11日,被告华生公司分别与被告坤林公司及***个人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及《经营目标责任书》,被告华生公司的行为,一方面通过《工程分包协议》的形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坤林公司进行施工,另一方面为了不承担与被告锦铁公司的违约责任,又与***个人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涉案工程由***组织施工。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6)辽0902民初1617号案件中,被告华生公司自认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沈阳坤林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由坤林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该案生效判决中亦确认华生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结合被告华生公司与被告坤林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华生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坤林公司进行部分施工。关于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904执异1号生效执行裁定书中载明,涉案工程项目由***负责实际施工,***与华生公司系挂靠关系一节,因该裁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属于执行过程的程序性审查,并非民事审判中的实体审查,在该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案件事实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案件事实相冲突的情况下,应采信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案件事实。
争议焦点二:被告华生公司是否尚欠被告坤林公司工程款。经查,被告坤林公司系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100%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6月20日,被告华生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协议》中,乙方***后用括号备注了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字样,该协议中虽仅有***个人签字,并无被告坤林公司的公章,但***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作为被告坤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坤林公司与被告华生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结算的行为。根据该《结算协议》可知,被告华生公司与被告坤林公司间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款项不超过人民币50205995元;被告坤林公司认可:***、***、***、***、***、***、***、***、***、***、***、***签字的收款行为;截至该协议出具之日,被告坤林公司确认被告华生公司共向被告坤林公司支付工程款48938259.05元,即截至2019年6月20日被告华生公司尚欠被告坤林公司工程款不超过人民币1267735.95元(50205995元-48938259.05元)。被告华生公司又主张法院于2020年12月就阜新锦苑雅居住宅楼新建工程(5-21#楼)扣划华生公司200余万元用于执行给***的材料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依据现有证据,被告华生公司已经不欠被告坤林公司工程款项。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被告华生公司已经不欠被告坤林公司工程款项,原告永固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鉴定问题:原告永固公司提出被告华生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协议、两份承诺书、一份授权书及工程款明细中第25、32、33、38中的***的笔迹(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故向一审法院提出对上述证据中***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因该鉴定无法确定哪个签名是***所签,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签字及手印是否为***本人所签所按进行鉴定。因被告华生公司迟迟不能提供鉴定样本,无法进行鉴定。
关于被告锦铁公司提出的原告永固公司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辩称,因本案与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已经审理并出具生效判决的(2013)太民二初第134号和(2015)太民二初第00222号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均不相同,不符合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全额收取68035元,由原告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均由原告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永固公司主张案涉(甲方)被上诉人华生公司与(乙方)原审被告***(坤林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真实性不能确定问题及该签字与其他案涉其他付款凭证等签字不同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直接有效鉴定认定《结算协议》中***签字及按印为伪造,对于永固公司一、二审中提交对案涉多份证据中***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的鉴定申请,除因各方均未提供其他比对材料,而无法确定哪个签名是***所签外,通过该鉴定亦无法达到证明《结算协议》中***签字为伪造的目的,对永固公司该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二审中永固公司人再次提出该鉴定,与一审意见相同。
代位权成立的必备条件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人对相对人(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中对于债务人对相对人存在合法有效的权利问题,需由债权人先行提交证据证明债务人对相对人有权,在相对人已提供偿还债务人债务证据的情况下,债权人存在异议的,应由债权人就债务人对相对人债权存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华生公司(甲方)与坤林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及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可以认定华生公司与坤林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但华生公司提供《结算协议》及2020年12月就阜新锦苑雅居住宅楼新建工程(5-21#楼)扣划华生公司200余万元用于执行给***的材料款,可以证明华生公司已不欠坤林公司工程款,对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债权问题形成有效抗辩。
对于永固公司主张的华生公司向***个人及他人付款行为不能作为向坤林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虽作为公司主体应依据合同对象直接完成合同义务,包括付款,但在合同、建设工程合同领域中,对于付款义务方按照收款方指定账户或收款方支付相关款项问题亦客观存在,且对于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属于基于合同双方合意作出,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对于永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发包人锦铁公司于2022年向华生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通过2019年《结算协议》及2020法院执行认定在此前华生公司已向坤林公司结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在付款顺序上存在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工程发包、转包(包括挂靠)关系中,工程款给付并无先由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再由承包人向转包人、挂靠人付款的严格顺序问题,且一审法院认定华生公司已向坤林公司支付完毕,存在案外人执行原因,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付款顺序矛盾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未能证明被上诉人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上诉人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35元,由上诉人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