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972执1613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文穗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东兴工业区36A1,组织机构代码为7962490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执行人:东莞市精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横增路2号生兴商务中心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545344986。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2年3月2日出生,台湾苗栗县人。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文穗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精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972民初97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执行。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及承担执行费共计78793.97元(暂计)。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29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双方同意被执行人***尚需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人民币56000元及承担案件执行费740元解决此案。二、双方当事人同意被执行人***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17年3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000元;第二期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6000元;第三期于2017年4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0000元。以上三期合计56000元。被执行人按期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不再追究被执行人关于本案的任何责任。(具体支付方法详见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上述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约束力,本案本次执行以双方和解解决,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