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文穗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文穗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20825号 原告:广东文穗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茶东东兴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55582221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韶珂,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华路34号首层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4521282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文穗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穗公司)与被告广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文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韶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752元及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4346.51元(逾期利息以31752元为基数,分两部分计算:①自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为760.39元;②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4日为3586.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订购合同》。201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WSIA-10、WSIA-05冷水机各1台,货款总额为31752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及发票到30天付款;交货日期为2019年3月22日;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厂内;被告收到货物之后进行验收,若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一个月内向员工提出。二、被告违约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及发票。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及发票后30天内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立即货款人民币31752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拖欠的货款,井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举证。 经审理查明:文穗公司述称2019年3月19日***公司通过传真的形式向其发送《订购合同》,采购冷水机,其中约定交货日期为2019年3月22日,付款方式为货到及发票到30天付款。2019年3月21日文穗公司向***公司交付涉案货物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2804838,价税合计31752元)。 后因***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文穗公司通过发送微信、寄送律师函等方式催收未果,成讼。 就上述主张,文穗公司提供《订购合同》《送货清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EMS快递底单、EMS快递寄送情况网页查询截图等予以证明。 诉讼中,文穗公司称***公司的员工***(《订购合同》中的签约人)曾通过微信发送支票图片,拟开具1年期的支票支付涉案货款,但文穗公司认为支付期限太长,故不同意接受;2019年11年4日,其曾发送微信内容“之前欠的款到底什么时候安排过来,好像有三万多的,半年多了”,***回复“恩”。文穗公司主张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已进行认证抵扣,并提供“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的查询抵扣查询结果的录屏及截图予以佐证。此外,文穗公司还称***公司有实际签收其寄送的《律师函》,并承诺分期支付货款,但后续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文穗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文穗公司向***公司供应了货物,***公司收货后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本案中,文穗公司提供《订购合同》《送货清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EMS快递底单、EMS快递寄送情况网页查询截图等证据以证明***公司拖欠其货款31752元。前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文穗公司就其主张已完成举证义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反证否定文穗公司所举证据及印证之事实,视为对***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文穗公司的主张,***公司应向文穗公司支付货款31752元。 关于逾期利息。***公司签收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确给文穗公司造成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及发票到30天付款,现文穗公司要求***公司自2019年4月2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合理有据,且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文穗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75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175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46元,由被告广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