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文穗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文穗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星无纺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1808号 原告:广东文穗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茶东东兴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55582221H。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心,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星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文边村文建一街6号2栋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57763181B。 法定代表人:陈淑华。 诉讼代表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广州市**星无纺布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东文穗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星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文穗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心、***,被告广州市**星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文穗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分成款人民币3395250元及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以339525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为171021.57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2020年5月及6月工人工资共计1154684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以2020年5月工人工资68798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为36935.36元;以2020年6月工人工资46669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为23507.92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924943.82元(包括涉案场地1、2、3车间场地5-6月租赁费、5-6月水电费,合计493829.16元;1、2、3车间装修费1910055元;办公设备采购费318059.66元;生产设备采购费3203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签订《合作协议》。2020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生产销售口罩事宜展开合作;合作期限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原告主要负责提供生产场地、机器设备及技术人员等事务;被告主要负责提供原材料、产品商标、职工薪酬、成品销售等事务;双方按照各占50%的方式分配所得利润;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拖欠原告合作分成款3395250元。2020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成品口罩2263500个。按照同时段KN95口罩的利润每个3元标准计算,原告应获得合作分成款3395250元。但被告不仅拒不结算,更拒不付款。截至起诉之日止,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分文未付。三、原告不仅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111070元,更投入生产资金5924943.82元。签约后,原告为顺利开展合作项目,不仅为被告垫付了2020年5月及6月的工人工资共计1111070元,更投入巨额资金进行租赁生产场地、对生产场地进行改造装修、购买机器设备、对机器设备进行装机及改装等。其中场地租金、水电费用493829.16元,场地改造装修费用、机器设备装机费用5431114.66元,共投入生产资金5924943.82元。四、被告单方解约,原告损失巨大。2020年6月,被告在签约仅仅2个月后,在未经协商的前提下,便单方解约,导致原告损失巨大。截至起诉之日止,因被告的单方违约行为,原告不仅未能及时取得合作分成款3395250元,更遭受工人工资1111070元、生产资金5924943.82元,共计7036013.82的巨额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人民1万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拒不支付合作分成款,并单方解约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星无纺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被告管理人没有接管到该合同的原件,也没有接管到合同上所**的**星公司合同专用章。二、原告以被告单方解约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作基础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合作分成款3395250元及逾期利息,其要求被告依据车间成品入库单数量,按每个口罩3元标准向被告主张分成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第2.1款约定原告需在2020年5月10日前提供35台N**口罩机生产线进场。第一条合作内容第2.3款保证金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80万元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在乙方机器全部进场后无息退还;如乙方未能按约定时间机器进场,本协议终止,保证金不退还。”。根据管理人与被告股东**强确认,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该保证金,也未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提供35台N**口罩机生产线,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其次,依据《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16条约定:“纯利润计算方式=成品销售价-场地费及电费-员材料采购-人员薪资-生产报损-业务提成-税费-其他费用;纯利润分配:甲乙双方各占50%”,原告主张直接依据其所提供的未经被告**确认的成品入库单据载明的交付成品口罩2263500个,且按照每个口罩3元的标准主张利润价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双方确有合作,计算利润也应扣减相应成本支出后再行计算,且原告主张的口罩单价过高,不符合该产品市场销售利润的实际水平。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之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于其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并未提供单方解约的相应证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自不应获得法院之支持。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2020年5、6月工资及赔偿投入生产资金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系其为被告代垫工人工资,其银行交易流水、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微信转账截图等内容仅能证明其银行账户发生转账交易,无法证明系因案涉协议的合作项目所支付。同时,根据《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9条中规定,应由被告统一发放薪资的生产人员及原告派驻的技术人员,被告并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关于垫付职工工资的相关协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代垫工资费用。其次,原告所提供的办公费用、装修费用、期间费用报销表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所产生的与第三方的交易记录,为其日常经营所产生的生产成本及制造费用,无法证明系因案涉《合作协议》支付;且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产品原材料等生产成本由被告负责,原告所提供的其日常生产及制造费用及固定资产改造装修及机器设备安装等采购费用与本协议并无关联性。四、被告并未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已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合前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立案后审理过程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6日受理了西本物资供应链(广州)有限公司对**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担任**星公司的管理人。本院依法通知**星公司管理人代表**星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已经就本案所涉债权进行申报,截止至本案庭审之日,**星公司管理人没有对原告的债权申报进行审核。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作方式。该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合作生产销售口罩,合作期限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乙方负责提供生产场地及提供35台N**口罩机生产线于2020年5月10日前进厂,负责所提供的机器设备的维修维护,保证机器设备的正常运转负责长期派驻所提供机器设备的技术人才。甲方负责原材料采购,管理生产人员及乙方派驻的技术人员,发放生产人员和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的薪资,进行报损,乙方提供机器设备生产后的成品入库,根据市场情况定价销售,发放业务提成。双方共同负责生产管理、共同指定销售业务提成政策。以下费用计入成本:1.场地费用、电费,场地费按22元/平方米/月按实际结算,电费按实际结算。2.原材料价格,根据同期市场价格计入成本;3.人员薪资,生产人员、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的薪资;4.生产报损,生产过程中的废品或不合格品;5.业务提成,双方共同指定业务提成政策;6.销售所需税费;7.其他费用,协议未能体现但实际需要的费用经双方签订补充说明生效后执行。纯利润计算方式=成品销售价-场地费及电费-原材料采购-人员薪资-生产报损-业务提成-税费-其他费用。纯利润分配方式:双方各占50%。结算方式为日清周结,乙方派财务人员与甲方财务人员进行结算。双方依据协议约定解除协议的,应向对方发出书面的解除通知,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协议解除。约定还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缴纳80万元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在被告机器全部进厂后无息退还;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机器进场,本协议终止,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称因公司在合同管理上存在问题,找不到合作协议原件。被告对该合作协议不予认可,**星公司管理人称未接管到该合作协议,也未接管到该合作协议落款甲方处所加盖印文对应的**星公司公章,管理人询问**星公司的股东,股东称双方确曾就口罩生产合作进行过磋商,且根据磋商的结果拟定过协议,但因原告没有交纳保证金和提供生产设备,故双方没有**签署合作协议,当时**星公司管理比较混乱,有员工私刻公司印章的情形,原告提交的合同所加盖的**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可能是员工私刻。 二、原告自行制作的《5-6月份文穗口罩厂房租水电费用报销登记表039八分厂(大龙街富怡路9号)》、神泉新能源(广州)有限公司发出的“收款通知书”及相应交款凭证、发票,原告与广州铭辉鞋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及收取租金、水电费的收据。拟证实原告为履行合作协议,分别向神泉新能源(广州)有限公司和广州铭辉鞋材有限公司各租赁了约3000平方米的场地作为生产车间,并因此支付了5-6月的房租水电费用合共493829.16元。被告对该组证据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三、原告自行制作的《5月份办公费用报销登记表039八分厂(大龙街富怡路9号)》、《5月份装修费用报销登记表039八分厂(大龙街富怡路9号)》、《5月份期间费用报销登记表039八分厂(大龙街富怡路9号)》及相关的送货单、收款收据、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拟证实原告为履行合作协议将承租的两处厂房进行了装修,还购买了办公用品、办公设备和口罩生产设备,并因此支付了装修费用1910055元、办公用品和办公设备采购费合共152339.79元、口罩生产设备采购费用3203000元。其中生产设备采购费支付凭据显示:2020年5月7日至6月9日期间向案外人支付费用合共3203000元,付款人为***、***,付款附言分别为:自动焊耳机1台、KN95口罩耳带四点焊接机20台、点耳机2台、电焊机、半自动焊接机19台、耳带电焊机、还代付耳带机款。被告对该组证据中除付款凭证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并非为履行案涉合作协议而支付。 四、《**星车间成品入库单》,拟证实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至7月30日期间向被告交了2263500个KN95口罩。原告称这些入库单是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口罩并验收后制作,并由被告方人员在签收人处签名后交给原告。被告对全部入库单均不予认可,否认入库单签收人处签名人员为被告公司员工,且入库单上没有**。 五、原告自行制作的2020年5月员工工资表和2020年6月员工工资表,以及对应的银行、微信转账凭证。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20年5月员工工资687987元(其中有558786元通过银行、微信直接向各员工转款支付,有129201元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员工)和2020年6月员工工资464897元(其中有438808元通过银行、微信直接向各员工转款支付,有26089元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与员工)。被告对原告自制的2020年5、6月份工资表不予认可,对银行、微信转款凭证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称所支付对象均不是被告员工,也不是被告临时雇请的生产人员。 原告还提交其与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实其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案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与被告合作生产口罩事宜相关事项,原告称其在5月10日前已经提供了超过35台以上口罩机进场,后陆续提供了100多台设备进厂,其未要求**星公司进行设备进场的确认,原告在2020年5月份提供了2263500个成品口罩,2020年5月底至6月中下旬,被告以美国取消出口资格为由与原告终止合作,后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并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工资由原告先垫付,承诺在销售回款时再支付,被告负责人口头承诺每个口罩3元的利润,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清楚被告有无将其交付的口罩成品销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三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的主要证据《合作协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被告虽确认双方协商过合作事宜,但称未签署过该协议,因此,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口罩成品入库单虽能提供原件核对,但无法证实签收人员为被告员工,被告也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口罩入库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此外,若双方实际履行《合作协议》,原告应依约向被告缴纳80万元的保证金,人员的工资应由被告支付,双方提前解除合作协议也需要向对方发出书面的解除文件,但本案中原告未实际支付保证金、也未能提交被告发出的书面文件,原告提交的装修费用、工资发放记录、生产设备订购记录均无法证实与原、被告的合作相关。其次,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根据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直接洽谈合作事宜,在当下微信等沟通软件使用如此之广的情形下,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磋商与沟通记录,在双方合作协议签订前后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无任何沟通记录,与常理不符。另,原告陈述其在合作期间提供100多台口罩机入场,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司不经营口罩生产线的生产和销售业务,而其未提交采购口罩生产线的相关合同,仅提交几份付款凭据,而根据原告自行制作的《机器采购明细》反映所支付款项主要为一些零部件的付款。而根据当时的口罩机市场行情,一条普通口罩生产线市场价格都达到了几十万以上至几百万不等,原告所主张的机器采购费320余万元显然远远不及100多台KN**口罩机的采购费。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文穗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98.06元,由原告广东文穗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青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