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5民终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海城市。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2月14日,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58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2022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22)吉05民终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22年8月8日,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58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2)吉058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改判***给付工资款1万元,中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与***是合伙关系、并与***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对***所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但认为***只工作了一个月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为在***与***达成调解时,***认可***工作了两个月。另外,在一审庭审时,***也是主张的两个月工作期限。同时,***一审中提供的***与***之间的《合伙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不参与甲方工地上的管理,由甲方全权负责。”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因此,***在执行与***从事合伙的工程施工中,认可欠***工资款1万元,所以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另外,中大公司把工程发包了没有资质的***和***施工,违反了建设工程的相关法规规定,故对其二人所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双方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错误。***从未雇佣过***,也没安排具体的工作内容,所以不应当获得报酬,且***在另案自认只工作了一个月,而在本案一审起诉时称工作了两个月,互相矛盾。此外,***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已向***主张过权利,并经调解达成的协议,由***承担劳动报酬1万元,***已申请了强制执行。现调解书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再起诉并经判决认定应当支付5000元的劳动报酬,***同一事实得到了双重的法律保护,该判决与调解书内容矛盾,一个保护了1万元的报酬,本案一审保护了5000元的劳动报酬。既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在同一诉讼中解决,这符合民诉法合一确定原则,避免同案不同判。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关于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 中大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中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大公司对***所欠***工资款1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中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大公司承建桓集高速中铁一局二标段路基及附属工程,于2021年4月份将涵洞等部分工程转包给***(***与***合伙承包该工程)。***提供启动资金,***负责管理施工现场。2021年4月4日至5月8日,***在***工地工作,当时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2021年7月14日,***以***未给付工资为由将其起诉至法院,要求给付两个月工资1万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意于2021年10月23日前支付***工资1万元。后***离开***工地。另查明:2021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21)吉0582民初998号民事调解书,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022年4月15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作出(2021)吉0582民初2031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明显不能同时满足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故不构成重复起诉。***主张***与***系合伙关系,***虽然予以否认,但其在(2021)吉0582民初2031号和2032号案件起诉状中自认:“2021年4月,***与***合伙修建桓集高速公路的附属工程的清工项目,***提供启动资金,***负责工地上的管理,财务支出双方共同管理。”且该事实亦与***、***签订的《协议》(2021年4月4日)相吻合,故对***上述观点,法院予以采纳。***承认***是其管理施工现场的人员,他俩都找过工人,而***在(2021)吉0582民初998号案件中认可***为其开车兼采买工作,且***上报的工资表中载明“***,170元,31天,5000元”,故可认定***在***工地工作之事实。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作为合伙人有义务向***支付劳动报酬,对***所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作期间2021年4月4日至5月8日(仅满一个月),其索要两个月的工资1万元,工作期限与工资数额明显不符,对此其未作合理的解释。***虽然同意按此工资数额支付,但未能得到合伙人***的认可(不能对***发生法律效力),故***应按工资表载明的5000元承担合伙债务。***主张上述工资表是因为月工资超5000元需缴税,为了避税多报人数,多要钱,就把***列入工人名单(实际上***没有工资)。***对此提出异议,因该工资表的证明力大于***陈述及其证人***证言,故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属于农民工,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中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其要求中大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对***所欠***工资款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经查,本案与(2021)吉0582民初998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二、关于***与***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问题。***与***系合伙关系,***在另案中认可***为其提供过劳务,***向中大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亦有***,可以认定***与***、***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三、关于***的劳务时长问题。***在(2021)吉0582民初998号案件起诉***时诉称:“***经人介绍到***处为其开车兼采买工作,当时口头约定每月给***开资5000元,***从4月4日至5月8日工资没有给付,***多次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给付二月工资1万元。”经法院调解,***与***达成调解协议,***同意于2021年10月23日前支付***工资1万元。该调解协议是***与***自行合意的结果,作为***的合伙人***对该调解协议并不认可。本案中,***向中大公司提供的***劳务时长一个月的工资表,与***在另案中诉称的“4月4日至5月8日工资没有给付”相吻合,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时长为一个月正确。据此,一审法院判令***对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2021)吉0582民初9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1万工资,其中的5000元属于***个人自认债务,应由***个人承担。四、关于中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大公司负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义务。综上,***主张***、中大公司对***所欠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对***所欠5000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不亦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