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巨力型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881民初4321号 原告:辽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XX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原告辽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XX型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辽0881民初492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辽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9月7日作出(2022)辽08民终205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辽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00904.72元(以5148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2271121.71元(以7996203.54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营口银行借款500万元,原告为连带保证人。因被告不能清偿银行到期债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偿还了本息共计5148200元的银行债务。2015年原告依法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5142800元银行债务。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生效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借款5148200元,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经原告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其位于盖州市联合村的土地及地上建筑房屋,并依法拍卖,经三次拍卖后以8658096.81元流拍,原告接受以物抵债并于2016年12月6日向执行法院补交了拍卖差价款2848003.54元。在准备接收拍卖物时,法院对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加倍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2016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2015]营执字第148号裁定书,裁定盖州市联合村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归原告所有。裁定送达后被告却拒不履行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交付义务,且继续占有涉案土地及房屋,虽经法院多次催告和上门调解,被告拒不配合迁出。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的债权始终无法实现,还恶意占用了原告向其支付的拍卖物差价款200多万元,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直至2021年5月14日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才迁离涉案土地及房屋。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后,经过了漫长的近5年的维权,最终虽然得到了清偿,但损失巨大,被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后产生的纠纷。辽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XX型材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辽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收了辽宁XX型材有限公司流拍的土地及地上建筑房屋,该执行案件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5]营执字第00148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申请终结对本案的执行,裁定终结(2015)营民二初字第00119号判决的执行。据此可知该执行案件已经裁定终结。现辽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辽宁XX型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不应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围。现本院向辽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标的,辽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然坚持原诉讼请求及标的不变,故对于辽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776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