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8民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昱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向英街道关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昱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2)辽0881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损失83581.4元。2.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雇佣方认定错误。上诉人和***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与***不相识,也没有安排***工作,没有为***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是给板厂上料。可见,与***形成劳务关系的是***或者大连昱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其次,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与昱晟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板材销售合同》,但该协议的性质是名为销售市委安装承揽合同。合同并非是单纯的商品购销,同时包含卖方即昱晟公司负责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还负责安装,可见双方不仅仅是单纯的板材销售关系同时还包含昱晟公司需要提供安装和质保。合同价格中也明确写明了包含产品价格、运费、安装费等,从合同实际履行性质看也是能确定双方名为销售实为安装承揽关系。在整个安装承揽过程中,无论是从昱晟公司运到工程地址、还是***上料发生意外的过程以及后期安装过程,上诉人均没有介入任何人员安排、指挥工作。综上,请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决。工程项目属于被上诉人负责项目,至于***与中大建设公司如何结算,与答辩人无关,***受伤应当由运板主体负责。
***辩称,***受伤与我无关,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本人与中大建设无劳动关系。
大连昱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雇佣***的是中大建设公司,钱都是上诉人出的,我公司只负责送货、安装,往里运板都是中大建设公司出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43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25446.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9日,***在搬运板材时因板材脱落将其砸伤。***被送往盖州市渤海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花医疗费2383.30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临鉴字第20211103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人身损害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75日为宜。***支付鉴定费1720元。***为原告垫付4362元。另查,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昱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板材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明细及单价:轻质隔墙板数量2500平方米,单价230元,合计价格为575000元,以上报价含运费、税费、安装费,提供增值税或普通发票税率13%;第五条,供货方式、地点:卖方负责送货到买方指定地点,买方负责现场卸货及从外往内倒运板材的费用,卖方只负责板材的安装。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大连昱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板材送到指定地点后,经***介绍***在工地搬运板材。***负责大连昱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现场安装工作,并与大连昱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现场施工经理***签订营口中心医院项目发热门诊墙板安装工程量结算单,载明我方已按约定及现场要求完成了营口中心发热门诊轻质隔板安装工程,工程量及结算金额。***雇佣***从事板材安装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昱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板材销售合同书》约定,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支付搬运板材费用,***系在搬运板材时受伤,***与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临时劳务关系,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在从事劳务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因***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搬运板材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即自行负担30%责任,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对***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鉴于***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54.06元计算45天;对***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17.95元标准计算120天;对***主张的交通费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大连昱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581.40元;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返还被告***垫付款4362元。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8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918元,应予退还***1890元。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明:***找***和姜某去中心医院安装,后来板没有了,板厂让我们俩一起运板,运一块板10元,运板钱由板厂,也就是大连昱晟公司支付给我们。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人陈述,证人的陈述说明***雇佣***安装,大连昱晟公司雇佣***运板,上诉人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质证认为大连昱晟公司只是负责安装,因为他们有合同,大连昱晟委托我做的也是安装工作。大连昱晟质证认为,我只是负责将货送到地点,卸货是买方负责,我们负责安装,是中大建设让我们找几个人运板。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谁是***提供运板劳务的接受方,进而承担***因运板受伤的赔偿责任。判断雇佣关系成立应该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等情况,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大连昱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通过***找到***从事倒运板材的工作并由大连昱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运板工人劳务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昱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虽约定:“买方负责现场卸货及从外往内倒运板材的费用”,但该条仅是约定费用的承担主体,并未明确约定卸货、倒运板材工作由哪方负责实施。且双方合同中亦约定由上诉人中大公司承担送货、安装等费用,由大连昱晟负责送货、安装等工作,亦不能仅依据合同约定“买方负责现场卸货及从外往内倒运板材的费用”径行排除大连昱晟公司负有卸货、运板的义务,判定中大公司为劳务接受方。而综合考虑本案中***是接受大连昱晟工作人员的指示和管理开展运板工作并由大连昱晟支付其劳务费的情况,应认定大连昱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提供运板劳务的接受方。大连昱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虽抗辩其是接受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找人运板并垫付费用,但对此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2)辽0881民初749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昱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3581.40元;
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返还***垫付款4362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720元,由大连昱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808元,***已预交,由大连昱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负担918元,应予退还***189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昱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