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宝山生态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8民终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宝山生态装饰有限公司(曾用名:营口海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实验区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西9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宝山生态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3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营口宝山生态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签订的“金河新苑”小区外墙保温装饰一体化板《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投标范围内以上诉人名义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建设单位营口西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给上诉人拨付工程款时,将被上诉人应付的养老统筹费用139336.63元扣除,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垫付水电费38094.29元和招投标费19943.22元,再加上被上诉人合同单价中应付未付部分总计374619.6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220元/平方米,税金、管理费、配合费等费用累计12%付给上诉人,但是上诉人扣款12%是远远不够的,本次诉讼主张的水电费等是上诉人自己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先由上诉人为其垫付的费用,不包含在12%中。并且该款项已经在营口西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后扣除了该笔费用。养老统筹是施工单位依法必须缴纳的,按照工程造价总额扣款,也未包含在12%中。上诉人认为调解书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营口西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拨款时扣除的养老统筹等费用是依据法律规定应该由施工单位负担的,不能用调解书对抗拒绝缴纳该笔费用。 营口宝山生态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已经达成调解,现上诉人的诉请系对生效调解书的反悔,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营口宝山生态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垫付的养老统筹等费用374,619.67元;2、案件受理费由营口宝山生态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6日,甲方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营口海洋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一体化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一、项目名称:外墙保温装饰一体化板施工工程;二、项目地点:营口市西市区金河新苑小区。第二条项目工程量:一、承包范围:“金河新苑”小区#楼外墙保温装饰一体化板的施工(建筑主体抹灰以外的一体化板施工)。二、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三、工程量结算:按照政府认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并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第三条合同价格:一、每平方米单价:220元/㎡(其中税金、管理费、配合费等费用累计12%,付给甲方)。”另查,2013年12月31日营口海洋装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营口宝山生态装饰有限公司。又查,2021年4月7日,一审法院就营口宝山生态装饰有限公司与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营口西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辽0803民初25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三、1、营口西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同意按营口宝山生态装饰有限公司与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金河新苑小区”10#、11#、12#、13#楼外墙保温装饰一体化板《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实际测量面积结算工程款,每平方米单价为220元;2、营口西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后,扣除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营口宝山生态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110000元,余款于2021年4月30日前给付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营口西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述余款为基数按12%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另扣除尚欠的税费和管理费97200元后,余款于当日给付营口宝山生态装饰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营口宝山生态装饰有限公司向其给付垫付的养老统筹等费用374,619.6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双方签订的《一体化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条合同价格:一、每平方米单价:220元/㎡(其中税金、管理费、配合费等费用累计12%,付给甲方)”,除约定的12%税金、管理费、配合费等费用由营口宝山生态装饰有限公司付给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外,并未约定其他费用由营口宝山生态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其次,关于案涉《一体化板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已作出(2021)辽0803民初25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三、1、营口西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同意按营口宝山生态装饰有限公司与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金河新苑小区”10#、11#、12#、13#楼外墙保温装饰一体化板《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实际测量面积结算工程款,每平方米单价为220元;2、营口西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后,扣除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营口宝山生态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110000元,余款于2021年4月30日前给付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营口西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述余款为基数按12%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另扣除尚欠的税费和管理费97200元后,余款于当日给付营口宝山生态装饰有限公司……”。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明确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营口宝山生态装饰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时应扣除的费用,且本案双方及营口西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民事调解书达成时均未提出应扣除养老统筹等费用,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营口西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拨付工程款时已将本案诉请的养老统筹等费用予以扣除,且扣除时间为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后,但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营口西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无权扣除该笔费用,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无权向营口宝山生态装饰有限公司另行起诉主张养老统筹等费用。即便营口西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养老统筹等费用的负担问题达成其他约定,亦不能对营口宝山生态装饰有限公司发生约束力。综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9元,减半收取3459.5元,保全费2470元,由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一体化板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内明确约定每平方米单价22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税金、管理费、配合费等费用累计12%”,且关于该合同中双方间权利义务已经(2021)辽0803民初25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明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依法已按照该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对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9元,由上诉人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