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824民初2106号 原告:***,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航天楷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银川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航天楷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4714.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1444714.7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2年9月24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元;3.被告航天楷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二被告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航天楷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年产2万吨成品高谷维素油罐生产线项目”。2021年8月3日,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装修、市政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计价标准及口径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的进度款。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进度款,均未果。2022年9月29日,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了“终止‘合作协议书’告知函”一份,解除了“合作协议书”,导致原告***被迫退场。但二被告拒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经核算,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计工程款为2945932元,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1501217.24元,尚欠工程款1444714.76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有权向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航天楷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故解除“合作协议”,应当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 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航天楷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2万吨成品高谷维素稻米油灌装生产线项目与原告***合作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按照相关要求参与该项目公开的资格预审及招投标程序。由原告***承担发包人和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署施工合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原告***向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交本工程结算造价税费合计12.5%。“合作协议书”中的第十三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应将争议提交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在本案中,根据起诉状可以看出,原告***是依据“合作协议书”要求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4714.76元及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元,被告航天楷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作为本案第一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合作合同关系,所发生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就“合作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本案主诉争议依据双方的“合作协议书”管辖约定,由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按此予以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从原告***原告起诉状内容及举证的材料来看,系二被告于2021年8月1日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后,原告***与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范围是杭州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改造项目的资格预审、投标、承建、施工管理等工作,同意以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按照相关要求参与该项目公开的资格预审及招投标程序,如项目中标,由原告***承担发包人即被告航天楷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署施工合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原告***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原告***向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交工程结算造价税费合计12.5%,等。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以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资格预审、投标、承建、施工管理,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款等,该项支付义务是建立在原告***与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原告***通过借用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资质,以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原告***自负盈亏,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固定管理费或者挂靠费。转包、分包是指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再将工程整体转包或者一部分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原告***未举证与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转包、分包合同,也未提供其与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具有转包、分包或者内部承包关系。综上,本案属于履行“合作协议书”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作协议书”中的第十三条约定了基于履行“合作协议书”产生的争议由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项约定不违反本案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的约定管辖。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本案应当移送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