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1102民初177号 原告: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统一(1-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原告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某某建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哈尔滨某某建材公司返还货款300,000.00元,自2023年9月7日起,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息10,350元,本息合计310,3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哈尔滨某某建材公司承担。辽宁某某建设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解除2023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哈尔滨某某建材公司返还货款300,000.00元,自2023年9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9月7日,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10,350元,合计310,350.00元,利息支付至货款全部付清时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哈尔滨某某建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辽宁某某建设公司是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黑河片区中小企业孵化基地一期项目的施工单位。2022年6月18日辽宁某某建设公司将黑河片区中小企业孵化基地一期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身份证号23262319********),该工程地点在黑龙江省黑河市自由贸易试验区西侧。因***在施工过程中需要苯板,2023年8月21日辽宁某某建设公司与哈尔滨某某建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辽宁某某建设公司向哈尔滨某某建材公司购买挤塑聚苯板,合同总价值为300,000.00元。双方约定款到发货,交货地点:“按甲方要求配送到指定工程地点。”这一工程地点即为黑河市自由贸易试验区西侧。2023年9月7日,辽宁某某建设公司向哈尔滨某某建材公司的账户转账300,000.00元,哈尔滨某某建材公司收到货款后一直未给原告发货。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于项目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黑河市自由贸易试验区西侧,因此爱辉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辽宁某某建设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哈尔滨某某建材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辽宁某某建设公司是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黑河片区中小企业孵化基地一期项目的施工单位。2022年6月18日辽宁某某建设公司将黑河片区中小企业孵化基地一期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身份证号23262319********,并与***签订了《专业(外墙保温)分包合同》,该工程地点在黑龙江省黑河市自由贸易试验区西侧。 2.因***在施工过程中需要苯板,2023年8月21日,辽宁某某建设公司与哈尔滨某某建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 甲方(需方):辽宁某某建设公司,乙方(供方):哈尔滨某某建材公司,(1)货物名称、数量、金额:材料名称挤塑聚苯板、数量737.463㎥、单价406.8元/㎥,合同总价300,000.00元;(2)以上价格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3)产品的交货方式:乙方负责找车配货,运到甲方现场,乙方承担运费,甲方负责卸货,交货地点:“按甲方要求配送到指定工程地点。”……(5)结算方式及期限:款到发货,甲方对公转账付款给乙方,付款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等额税率1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乙方发票提供不符合税法要求、不及时或虚开等原因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6)违约责任及解决方法: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辽宁某某建设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哈尔滨某某建材公司加盖公章。2023年9月7日,辽宁某某建设公司向哈尔滨某某建材公司的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账号:0805********账户转账300,000.00元,哈尔滨某某建材公司收到货款后未给辽宁某某建设公司发货。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辽宁某某建设公司与哈尔滨某某建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辽宁某某建设公司请求解除与哈尔滨某某建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因辽宁某某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哈尔滨某某建材公司支付了货款,哈尔滨某某建材公司收到货款后未发货,且无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辽宁某某建设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辽宁某某建设公司请求哈尔滨某某建材公司返还货款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辽宁某某建设公司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哈尔滨某某建材公司支付了300,000.00元货款,哈尔滨某某建材公司收到货款后未发货,故辽宁某某建设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辽宁某某建设公司请求哈尔滨某某建材公司自2023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3.45%计息,暂计算至2024年9月7日的利息10,350元,并请求哈尔滨某某建材公司支付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时为止的诉讼请求,因辽宁某某建设公司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于2023年9月7日向哈尔滨某某建材公司的开户行该公司账户转账支付300,000.00元货款,哈尔滨某某建材公司未按约定发货该行为构成违约,故辽宁某某建设公司请求哈尔滨某某建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哈尔滨某某建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哈尔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00,000.00元,支付利息10,350元(按年利率3.45%计息,自2023年9月7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期间的利息);并按年利率3.45%标准,支付自2024年9月8日起至尚欠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5,955.25元、公告费400元,由哈尔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