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07民初3786号
原告:保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保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27,855元及违约金16,393元(合同约定,未及时结算和支付货款时按照所欠货款5%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5年5月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向被告运送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原告于2025年7月供货货款共计327,855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未支付货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若未按时支付,应支付所欠货款的5%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在合同发生地诉讼,该合同无法确认合同发生地,属于合同约定地点不明确,应为无效条款。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该案应由满城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5月27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建设单位某乙公司在保定市莲池区承建五里华都居民养老一期项目,向乙方预定25000m³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载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和支付货款,乙方可停止供货,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5%的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3倍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经双方对账,自2025年7月12日至2025年7月24日,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提供混凝土产生货款327,855元,经某甲公司催要,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订购混凝土,原告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某甲公司请求被告某乙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某乙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应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2025年7月2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0%)加计50%为4.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双方未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某有限公司货款327,855元及违约金(以327,855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5%计算);
二、驳回原告保定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4元,减半收取计3,232元,保全费2,241.24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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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