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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03民初11089号 原告:青岛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炜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炜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某某公司、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93451.8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别以本金466857.53元、126594.27元为基数,时间分别从2022年11月5日、2023年1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青岛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持有被告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于2021年11月5日分别给付原告的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66857.53元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均为青岛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上票据款项共计466857.53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11月4日。被告青岛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分别给付原告的100000元、26594.27元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均为青岛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上票据款共计126594.27元,到期日均为2023年1月19日。以上汇票到期后,汇票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案涉汇票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要求被告青岛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金593451.8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另,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系被告青岛某某公司的一人独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2条、63条,如果双方不能证明各自财产独立,两被告应当对各自的对外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某某公司提交商业承兑汇票及银行系统操作过程录屏、青岛黑钻公馆项目物业站及封闭母线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转账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被告青岛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11月5日,原告某某公司取得由青岛某某公司出具的票据号码为21034520070192021110507199863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5日,到期日为2022年11月4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青岛某某公司,收票人为某某公司。2022年1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岛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22年11月4日,青岛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上述汇票提示付款,2022年11月8日被拒付。2022年11月10日,青岛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发起追索申请,已获清偿。原告某某公司清偿后取得票据权利。 2、2021年11月5日,原告某某公司取得由青岛某某公司出具的票据号码为21034520070192021110507199865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5日,到期日为2022年11月4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青岛某某公司,收票人为某某公司。经多次背书后,2022年11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重新取得案涉汇票。2022年11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上述汇票提示付款,2022年11月15日被拒付。 3、2021年11月5日,原告某某公司取得由青岛某某公司出具的票据号码为21034520070192021110507199869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5日,到期日为2022年11月4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青岛某某公司,收票人为某某公司。经多次背书后,2022年11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重新取得案涉汇票。2022年11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上述汇票提示付款,2022年11月15日被拒付。 4、2021年11月5日,原告某某公司取得由青岛某某公司出具的票据号码为21034520070192021110507199870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5日,到期日为2022年11月4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青岛某某公司,收票人为某某公司。经多次背书后,2022年11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重新取得案涉汇票。2022年11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上述汇票提示付款,2022年11月15日被拒付。 5、2021年11月5日,原告某某公司取得由青岛某某公司出具的票据号码为21034520070192021110507199876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66857.53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5日,到期日为2022年11月4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青岛某某公司,收票人为某某公司。2022年11月8日,原告某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上述汇票提示付款,2022年11月14日被拒付。 6、2022年1月20日,原告某某公司取得由青岛某某公司出具的票据号码为21034520070192022012014473095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到期日为2023年1月19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青岛某某公司,收票人为某某公司。2023年1月19日,原告某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上述汇票提示付款,2023年1月20日被拒付。 7、2022年1月20日,原告某某公司取得由青岛某某公司出具的票据号码为21034520070192022012014473096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26594.27元,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到期日为2023年1月19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青岛某某公司,收票人为某某公司。2023年1月19日,原告某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上述汇票提示付款,2023年1月29日被拒付。 8、根据青岛某某公司提供的青岛黑钻公馆项目物业站及封闭母线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显示,被告青岛某某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青岛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背书转让案涉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 9、根据工商登记显示,青岛某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四川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既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也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被告青岛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某某公司基于与前手青岛某某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取得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涉及七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票据号码为21034520070192021110507199863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某某公司已经向起前手清偿,为再追索。剩余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于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法律规定,某某公司有权向出票人及承兑人青岛某某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为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青岛某某公司行使追索权、再追索权,均未超过票据追索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青岛某某公司为一人公司,四川某某公司作为青岛某某公司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青岛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对青岛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34520070192021110507199863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34520070192021110507199865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34520070192021110507199869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34520070192021110507199870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被告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34520070192021110507199876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66857.53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款66857.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被告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34520070192022012014473095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七、被告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34520070192022012014473096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26594.27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款26594.2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八、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与被告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