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82民初11125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义乌市新时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塔下洲A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诉被告义乌市新时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引调未果,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义乌市新时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11日至4月29日,两被告因建设义乌市上溪镇岩后坑山塘除险加固工作使用了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2019年1月31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原告共为两被告施工161小时,单价按220元小时计算,应支付原告挖机费35420元。对此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使用费叁万伍仟元整(¥35000),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被告新时代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上所称的位于义乌市上溪镇岩后坑除险加固工程是被告新时代公司向义乌市上溪镇政府承包,并且由新时代公司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是事实;2、原告诉称是原告为工地提供了挖机施工的服务,被告新时代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实际在该工地上进行过承揽业务在本案中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时代公司也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授权给被告***与原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之间是否在该工地有过承揽合同业务还是在其他工地存在承揽合同业务,新时代公司均不清楚,即使退一步讲原告确实在该工地有过实际的承揽合同关系,那么也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约束被告新时代公司,应该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案***与被告新时代公司在另案中存在着要扣工程款的利害关系,所以我们对***出具的相关凭证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诉请中要求新时代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新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将义乌市上溪镇岩后坑山塘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新时代公司施工。新时代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4月29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提供挖机施工服务合计161小时,约定按每小时220元计算。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挖机使用费,因被告***无钱支付,遂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款项为3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2019)浙0782民初185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接受被告***的要求,用其挖机在被告***指定的工地提供挖机服务,并与被告***结算挖机使用费,应当认定原告与***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提供挖机服务,被告***则应按约定的金额支付原告挖机使用费。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系违约,应按约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结算单中未约定支付期限,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新时代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受新时代公司授权与其订立承揽合同,本案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新时代公司无须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新时代公司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机使用费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