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8569号
原告:***,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女,199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陈某,女,200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
原告:陈绍治,男,194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陈松菊,女,194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坚、成俊颁,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国强,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义乌市新时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塔下洲********。
法定代表人:王娅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陈绍治、陈松菊为与被告楼国强、义乌市新时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坚、成俊颁,被告楼国强、被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明确):一、判令被告楼国强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91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054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503元,共计1297852.5元;二、判令被告新时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是死者陈光明妻子,陈绍治、陈松菊是死者陈光明的父母,***、陈某是死者陈光明的女儿。2018年6月份开始,陈光明受楼国强在其承包的上溪镇岩后坑除险加固工程工地上做工。2019年8月17日,陈光明由楼国强安排在工地开铲车,不慎发生铲车翻倒事故造成陈光明死亡。楼国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是新时代公司转包给楼国强施工,新时代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楼国强辩称,出事的地方路很宽的,死者自己操作失误,也有过错。
被告新时代公司辩称,我司转包给楼国强,安全事故什么的全部是楼国强自己负责的,死者家属我司根本不认识。我们不认可连带责任,最多承担出借资质的责任即10%左右。
原告向本院提供户口簿一本、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两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楼国强提供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及被告新时代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可确认。
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陈光明受雇于楼国强在义乌市上溪镇岩后坑山塘除险加固工作。2019年8月17日,陈光明在工地内道路上驾驶小型铲车,行使时不慎翻车跌落路基崖壁,造成陈光明当场死亡。
另查明,陈光明有一妹妹,父亲陈绍治(1949年9月30日出生)、母亲陈松菊(1948年11月14日出生),妻子***,女儿***(1997年11月5日出生)、陈某(2004年1月4日出生)。
案涉工程由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发包给新时代公司施工,双方于2017年8月2日签订施工合同,计划工期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陈光明无驾驶铲车的准驾证。新时代公司转包给楼国强施工,新时代公司已预付33万元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楼国强雇佣陈光明从事除险加固工作,陈光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至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光明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陈光明未经专业培训从事铲车驾驶工作,操作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失应负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确定陈光明自负自身损失的20%。被告楼国强作为雇主,未尽提示告知义务和管理责任、未选任具有相应资质操作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原告合理损失的80%。新时代公司明知楼国强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工程转包,属于违法转包,转包人和实际施工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计取,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每年赔偿总额不超过全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196774.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9974.5(陈光明父母:29471元/年×2/3×3年+29471元/年÷2(两人扶养)×2人×6年+29471元/年÷2(两人扶养)、陈光明女儿陈某:29471元/年×1/3×3年)]、丧葬费30549.5元,合计1227324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楼国强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227324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021859.2元。鉴于新时代公司已垫付33万元,且新时代公司与楼国强为连带责任关系,为避免重复计算,相应的赔偿金额应进行扣减。至于新时代公司与楼国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新时代公司已垫付的金额自行与楼国强协商处理。***、***、陈某、陈绍治、陈松菊作为死者陈光明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可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相应的权利义务由他们进行承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陈绍治、陈松菊各项费用共计691859.2元。
二、被告义乌市新时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2.96元(按最终诉请计算),由原告负担4008.61元,两被告负担436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项孟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刘凌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