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新时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塔下洲A一区15幢2单元4楼。
法定代表人:王娅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陆帅帅,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国强,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园芳,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兰靓,女,199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200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理人:陈园芳,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陈兰靓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治,男,194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菊,女,194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义乌市新时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楼国强、陈园芳、陈兰靓、陈某、陈绍治、陈松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8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时代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楼国强多赔偿陈园芳、陈兰靓、陈某、陈绍治、陈松菊33万元;2、判决确认上述赔偿款项己由新时代公司进行了垫付。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诉讼请求漏判,楼国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21859.2元,并非691859.2元,理由如下:1、陈园芳等起诉时并未剔除新时代公司已预付的赔偿款33万元,该33万元系陈园芳等的诉请范围,法院应当将该部分金额写入判决内容。本案的陈园芳等的诉讼请求金额是1297852.5元,其金额并未剔除己由新时代公司垫付的33万元,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在该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判决。另外,一审法院对于新时代公司已经垫付的金额也已经进行明确,但是在判决时却未确定该笔款项具体是由谁承担。事实上,无论新时代公司是否就该笔款项进行先行垫付,一审法院都应当对该笔款项相应的责任进行明确,然后再注明已经由谁支付,不应当置之不理,故一审判决存在明显漏判。2、一审法院不将新时代公司先行垫付的33万元写进判决内容,将导致新时代公司失去向楼国强就该33万元进行追偿的权利。根据一审判决的目前判决结果,楼国强仅需承担691859.2元的赔偿责任,对于新时代公司之前已经垫付的33万元则与其无关,新时代公司将无法在另案中向楼国强追偿该笔款项,导致新时代公司失去向楼国强针对该笔款项的追偿权。事实上,新时代公司与楼国强是针对全部赔偿的相互连带。故一审的判决错误。
楼国强答辩称:这个案子到现在全部责任都变成了楼国强,楼国强和新时代公司的承包合同,楼国强都没有看到,哪些责任是楼国强的,哪些责任是新时代公司的,要明确。新时代公司本来说有些费用可以免除,现在都需要楼国强出,不合理。
陈园芳、陈兰靓、陈某、陈绍治、陈松菊答辩称:没有意见。
陈园芳、陈兰靓、陈某、陈绍治、陈松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楼国强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91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054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503元,共计1297852.5元;二、判令被告新时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陈光明受雇于楼国强在义乌市上溪镇岩后坑山塘除险加固工作。2019年8月17日,陈光明在工地内道路上驾驶小型铲车,行驶时不慎翻车跌落路基崖壁,造成陈光明当场死亡。另查明,陈光明有一妹妹,父亲陈绍治(1949年9月30日出生)、母亲陈松菊(1948年11月14日出生),妻子陈园芳,女儿陈兰靓(1997年11月5日出生)、陈某(2004年1月4日出生)。案涉工程由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发包给新时代公司施工,双方于2017年8月2日签订施工合同,计划工期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陈光明无驾驶铲车的准驾证。新时代公司转包给楼国强施工,新时代公司已预付33万元死亡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楼国强雇佣陈光明从事除险加固工作,陈光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至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光明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陈光明未经专业培训从事铲车驾驶工作,操作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失应负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陈光明自负自身损失的20%。被告楼国强作为雇主,未尽提示告知义务和管理责任、未选任具有相应资质操作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原告合理损失的80%。新时代公司明知楼国强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工程转包,属于违法转包,转包人和实际施工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计取,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每年赔偿总额不超过全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196774.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9974.5(陈光明父母:29471元/年×2/3×3年+29471元/年÷2(两人扶养)×2人×6年+29471元/年÷2(两人扶养)、陈光明女儿陈某:29471元/年×1/3×3年)]、丧葬费30549.5元,合计1227324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楼国强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227324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021859.2元。鉴于新时代公司已垫付33万元,且新时代公司与楼国强为连带责任关系,为避免重复计算,相应的赔偿金额应进行扣减。至于新时代公司与楼国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新时代公司已垫付的金额自行与楼国强协商处理。陈园芳、陈兰靓、陈某、陈绍治、陈松菊作为死者陈光明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可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相应的权利义务由他们进行承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楼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园芳、陈兰靓、陈某、陈绍治、陈松菊各项费用共计691859.2元。二、被告义乌市新时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2.96元(按最终诉请计算),由原告负担4008.61元,两被告负担4364.3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楼国强、新时代公司对于陈园芳、陈兰靓、陈某、陈绍治、陈松菊的赔偿责任,因一审确定楼国强、新时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楼国强、新时代公司在对于陈园芳、陈兰靓、陈某、陈绍治、陈松菊的赔偿责任问题上,为避免重复计算,一审法院将新时代公司已垫付的33万元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在楼国强、新时代公司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双方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金额及新时代公司已经支付的33万元的内部责任分担问题,可以另行处理。本案一审的处理并未影响到新时代公司对于垫付33万元款项行使追偿的权利。故新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728.7元,由上诉人义乌市新时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林军
审 判 员 虞惠珍
审 判 员 韦红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晖
代书记员 杨凯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