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83民初4815号
原告:江苏拓米洛环境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三巷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2396301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金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江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MA1MG35G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拓米洛环境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20)苏0583民初48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以(2020)苏05民辖终8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拓米洛环境试验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结欠的设备款203800元、违约金10190元(203800×5%);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6月2日、2018年5月15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恒温恒湿箱、高温烤箱等各式试验箱产品,合同总价694000元;双方另就交货时间、验收、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设备,并履行了安装调试、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义务,设备经被告验收后匀己投入生产使用。但是,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尚结欠原告质保款和设备验收款共计203800元。原告催讨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金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2016年11月28日和2017年6月2日的两份合同,合计金额为230000元,我方已经付款207100元,欠款22900元,发票已经开具;二期即2018年5月8日的合同,价款为464000元,被告已付款278400元,二期合同的税票还有185600元未开具,因税率变化,需要重新计算合同总价。2.因原告没有开具相应发票,所以被告未能及时付款,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编号GSE-EQ-CS-001的《环境适应性测试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恒温恒湿箱1台、低温箱1台、高温烤箱3台,金额共计170000元(含税17%增值税发票)。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30%双方签订合同后,10日内付清;30%货款在甲方到乙方现场预验收、双方确认合格,设备发货之前付清;30%货款在设备正式验收完成后付清;10%货款作为质保金,设备验收合格,达到质保期一年后付清;甲方向乙方支付达到合同总价的60%,乙方必须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设备到达现场,甲乙双方均须在场并确认包装的完好性后,由甲方验货;乙方应按甲方安排的时间派人到现场,对货物进行清点验收,并签字确认,若发现货物与装箱清单不符,乙方负责补齐或收回;如乙方不能按时到达,甲方有权开箱接收,并对缺件,损件做出记录,乙方应认可负责解决。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通过验收之日起24个月。第九条约定甲方如逾期付款,每逾期1日,按应付余额0.3%支付违约金;甲方延迟验收货物,延迟验收期间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低温箱1台、高温烤箱3台;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恒温恒湿箱1台。2017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1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率17%。
2017年6月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编号GSE-EQ-CS-001B的《高温烤箱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温烤箱4台,金额共计60000元(含税17%增值税发票)。合同条款的约定与上述合同一致。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高温烤箱4台。2018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率17%。
2018年5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编号GSE1.5-HT-SYS-003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恒温恒湿试验箱4台,金额共计464000元(含税16%增值税发票)。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30%预付款双方签订合同后,10日内付清,乙方收到货款后,合同生效;30%货款在甲方到乙方现场预验收、双方确认合格,设备发货之前付清;30%货款在设备正式验收完成后10日内付清;10%货款作为质保金,设备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0日内付清;甲方向乙方支付达到合同总价的60%,乙方必须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到达现场,甲乙双方均须在场并确认包装的完好性后,由甲方验货;乙方应按甲方安排的时间派人到现场,对货物进行清点验收,并签字确认,若发现货物与装箱清单不符,乙方负责补齐或收回;如乙方不能按时到达,甲方应向乙方确认,乙方未作答复,则甲方有权开箱接收,并对缺件,损件做出记录,乙方应认可负责解决;若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拒绝提货、验货,超过10日的,视为货物已送达,外观验收合格。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通过验收之日起24个月。第九条约定,甲方如逾期付款,每逾期1日,按应付余额0.3%支付违约金,不超过余额的5%;甲方延迟验收货物,延迟验收期间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接乙方书面提货通知后,甲方逾期30天不提货,则视同甲方对货物终验收合格,甲方应于接乙方提货通知后60天内支付验收款。甲方逾期付款应承兑违约金。2018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278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率16%。2018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恒温恒湿试验箱4台。2019年10月29日,4台恒温恒湿箱完成终验收流程。
原告认为被告前两份合同各尚欠10%尾款(17000+6000)未付,第三份合同尚欠40%尾款(税率调整后重新计算为180800)未付,共计欠款203800元未付,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二期合同即2018年5月8日的合同签订的金额为464000元,税率为16%,原告已经开具了金额为278400元,已开具发票的税率是16%,剩余185600元未付款也没有开票,因为税率的变化,现在只能开具13%的发票,原告按13%的税率重新计算未付款为180800元(185600÷1.16×1.13),现在总的未付款为前两份合同10%的尾款23000元加上180800元为203800元;对此,被告对原告按税率重新计算第三份合同的余款180800元无异议,被告认为其未付款金额为203700元(22900+180800),被告针对付款未能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服务报告、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尚欠货款未付,事实清楚。关于前两份合同的余款,原告认为尚欠10%尾款共计23000元,被告则认为尚欠22900元,但被告未就其付款情况进行举证,本院采纳原告自认的付款情况,认定前两份合同余款23000元未付。关于第三份合同,原告根据税率调整重新计算余款为18080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共欠原告余款203800元(23000+180800)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支付货款的前置条件,被告以原告第三份合同未开具全额开票为由认为其逾期付款不存在违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前两份合同原告已全额开票,但被告仍未付清余款。关于违约责任,第三份合同的货物已于2019年10月29日验收合格,前两份合同的货物被告已于2017年签收,截至本案庭审日,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亦应视为验收合格,结合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金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上限即未付欠款的5%主张违约金10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拓米洛环境试验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3800元、违约金10190元,合计2139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59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措施申请费共计610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610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7540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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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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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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