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营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民终14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某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流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4)鲁0214民初7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上诉人仅以20131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诉人仅支付上诉人律师费人民币78295元,即比一审判决减少2170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承担利息,上诉人认为两倍利息明显偏高,与现今法律精神不符,在一审审理程序中,被上诉人并未主张也未举证被上诉人是否因上诉人的未履行受到实际损失,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2倍利息,实属加重惩罚,与现今法律精神不符,应予以纠正,改判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其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100000元,但是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标的为2013166元,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鲁价费发(2017)70号)的规定,本案律师费费用在78295元至105627元之间,一审判决律师费100000元明显偏高,请酌情该判上诉人承担78295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对上诉人属于加重负担,请求二审法院酌情改判一、上诉人仅以20131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上诉人仅支付上诉人律师费人民币78295元,即比一审判决减少21705元。 上流某乙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和解协议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上诉人违约后,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理应由双方遵守,上诉人在业务合同违约后又对和解协议违约,对其在和解协议中已经认可的4倍LPR利息减半后仍主张过高,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如果这种违约不诚信的行为被中院支持则在贵院辖区内所有和解协议的利息约定均受到影响,并不有利于今后和解的推进。第二,上诉人主张律师费过高,有两点问题其一诉讼标的与起诉本金不同,上诉人仅计算了起诉的本金并没有计算相应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律师费。其次2017年《山东省律师收费办法》本身已经失效,即使按照2017年的收费标准也仅计算本金,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也在相应的标准范围内,不存在过高的情形。 上流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166元及以20131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2230元;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2020年9月24日、2020年9月29日,原告(卖方、乙方)上流某乙公司与被告(买方、甲方)营某某建设公司分别就胶州新城少海府邸3号楼、5号楼项目签订《PC构件采购合同》1份,合同均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预制构件;工程供货完毕后,乙方须提交结算申请书及供货清单,如甲方有异议,须在收到结算申请书后7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结算申请金额;甲方确认乙方付款申请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5%质保金两年付清。2.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23年7月18日,原、被告就案涉货款签订《和解协议》,协议载明:确认原告供货总额为9791366元,被告已付款4078200元,尚欠合同款5713166元;约定2023年7月20日前支付第一批合同款2000000元,2023年10月15日前支付第二批合同款1713166元;2024年2月1日前支付第三批合同款1713166元;原告在收到第一笔合同款2000000元及相关费用9576元后,原告配合办理(2023)鲁0214民初8622号案件撤诉手续;如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间足额向原告支付款项,则被告应就逾期付款金额按四倍LPR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二、三批合同款,尚欠原告货款2013166元。3.原告与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另外,原告为本案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22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营某某建设公司欠原告上流某乙公司货款2013166元事实清楚,上流某乙公司要求被告立即清偿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本案中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至以20131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关于律师费10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230元,双方约定逾期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且该部分费用已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营某某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工业有限公司货款2013166元,并承担以20131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三、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2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229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297元,均由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营某某建设公司提交证据一、《山东省律师服务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文件以及根据该文件所列标准具体计算本案律师费的上限和下限,拟证明:一审判决律师费略高。被上诉人上流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办法已经失效,且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也在相应的标准范围内,不存在过高的情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山东省律师服务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已失效,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双方争议焦点:一、一审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确认为2倍LPR是否恰当;二、上诉人主张调低律师费用为78,295元应否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本案中,上诉人营某某建设公司未按双方之间的《PC构件采购合同》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双方于2023年7月18日签订《和解协议》,重新约定了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并约定若上诉人营某某建设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足额向被上诉人上流某乙公司支付款项,则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应为4倍LPR。该《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营某某建设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过错程度以及被上诉人可能获得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减为2倍LPR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应按LPR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用。上诉人营某某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流某乙公司已明确约定上诉人营某某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律师费,被上诉人上流某乙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上诉人营某某建设公司主张依据《山东省律师服务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等文件,本案律师费定为100000元偏高,应调低律师费用为78295元。本院认为,《山东省律师服务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已失效,上诉人营某某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律师费定为100000元存在不合理性,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营某某建设公司向被上诉人上流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上诉人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