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1693号
原告: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营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营海镇胶州湾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河西实业公司”)与被告青岛营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西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西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67602801.6元的发票,如被告拒不开具发票,则赔偿因拒开发票给原告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10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向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河西旧村改造工程1-8号楼(包括地下车库)的施工建设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各方结算工程造价总额为67602801.6元。后被告营海公司起诉原告河西公司索要工程款尾款,通过执行法院(2021)鲁0203民初1574号判决,原告河西公司向被告营海公司给付了工程款本息及诉讼费合计3467642.03元。至此67602801.6元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原告河西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全部工程款给付,但被告营海公司却一直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向原告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营海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开具发票系行政管理规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况且,原告已向胶州市税务局举报被告工程款2328万元未开发票,基于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在(2021)鲁0203民初1574号、(2021)鲁02民终9214号案件中,原告及山东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一致确认原告已开具了36129488.62元工程款发票,尚有23280860.84元发票未出具。三、被告从来没有拒绝开具发票,此前任何一方也没有要求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及泰***公司拖欠我方工程款在先,被告没有开具发票系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截至目前,原告及泰***公司仍欠被告工程款30余万元。四、被告同意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尚未开发票的金额为23280860.84元,但在(2021)鲁02民终9214号案件中,原告明确被告应当*****公司(曾用名青岛**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索要发票是泰***公司的权利且工程款都是以泰***公司名义支付(211万元工程款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之规定,被告应当*****公司出具发票而非原告。五、涉案工程发包人系原告,代建单位是泰***公司,被告承包河西村旧村改造安置用房一标段项目施工。虽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同时前期36129488.62元工程款也是**成公司开具的发票。因**公司与原告存在代建合同关系,在**已向原告出具了建筑服务发票的情况下,如被告直接再向原告开具发票的话,势必将损害**公司的权益,原告也将获得双重金额的发票,违反了国家的税收管理秩序。六、无论被告是否开具发票,均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暂且不考虑被告应当向谁开具发票,依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涉案工程系老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不存在进项无法抵扣的问题,因此原告不存在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原告提交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署该合同,由被告承担河西旧村改造工程1-8号楼(包括地下车库)工程的施工建设。
原告提交证据二《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总造价为67602801.6元。
原告提交证据三(2021)鲁0203执52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诉讼向原告索要工程款,根据(2021)鲁0203执52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息及诉讼费合计3467642.03元,双方间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毕。
原告提交证据四(2021)鲁02民终9214号判决及庭审笔录,用以证明法院判定原、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方,在法庭调查时被告承认收到6500多万元工程款,未向原告开具过发票。
提交证据五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开具发票影响原告企业所得税总额为16900700.4元。
被告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2110963.80元工程款及利息由原告支付,并不能证明除上述款项外的其他工程款由原告支付,实际支付的主体为泰***公司,并不是原告。
被告对证据四质证称,该判决认定原告及泰***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泰***公司均认可剩余2328万元发票应当开具给泰***公司,前期36129488.62元发票也是我公司开具给泰***公司。
被告对证据五质证称,该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从该审核报告的内容来看也不客观不真实。且原告主张支付67602801.6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
(2)为证明原告与泰***公司之间系代建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公司出具发票,被告提交其二者之间的《安置房工程代建协议》予以证明,并称如泰***公司已向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再向原告开具发票,将影响泰***公司权益。
原告质证称代建协议系原告与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主***并不冲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青岛**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年4月19日变更名称为泰***公司。2007年8月26日,原告(甲方)与青岛**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安置房工程代建协议》,原告将青岛市原四方区河西旧村改造的安置用地建设工程交由青岛**集团有限公司代建。
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将青岛市原四方区河西村旧村改造安置用房一标段(1-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并对施工工期、价款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第6款约定:本工程发包方为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代建单位为青岛**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代建合同,代建单位代替发包方实行一切权利,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2)2021年,营海公司以河西实业总公司为被告、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河西实业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110963.8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5月15日作出(2021)鲁0203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判决河西实业总公司、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110963.80元及利息。河西实业总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鲁02民终92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营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共计3467642.03元。
此外,上述一、二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青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本案原告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双方2007年8月26日签订的《安置房工程代建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岛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字(2013)第871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程款44695608.8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程款的利息5581551.35元;3、仲裁费286952元,申请人承担5917.54元,被申请人承担281034.46元。该裁决下发后,申请人青岛**集团有限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5年12月青岛**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乙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和解协议。案件审理中,原告述称该仲裁案件处理的工程款包含了由营海公司施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
(3)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7602806.1元。原告称其与泰***公司项目总造价244935927.57元,原告已全部支付给泰程公司,包括案涉的施工工程价款67602801.6元;泰程公司收款后向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有2110963.8元未支付。该2110963.8元被告通过诉讼主***,即(2021)鲁0203民初1574号案件处理的工程款及利息。此外,原告述称在履行(2021)鲁0203民初1574号判决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等款后,即依据代建协议*****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超付工程款。
(4)原、被告对工程款支付主体及发票开具的“付款方”主体产生争议。
原告主*****公司向被告的付款均系原告实际支付,泰***公司系代付行为,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主张工程款自泰***公司处接收,应当*****公司开具发票;并且,被告已经*****公司开具了36129488.62元的发票。
(5)为证明被告拒不开具发票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认定被告不开具发票影响原告企业所得税总额为16900700.4元。被告质证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法律效力,且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原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对被告拒开发票造成的损失申请审计,并称因已提交审计报告,无需再行审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之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由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本案中,根据(2021)鲁0203民初1574号、(2021)鲁02民终9214号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110963.8元及其利息等费用共计3467642.03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故对原告关于该部分工程款发票开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公司付款、泰程公司向被告营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部分,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非该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方;其次,根据***字(2013)第871号查明的事实、案涉《安置房工程代建协议》的约定以及原被告相关陈述,原告*****公司付款,系基于原告与泰***公司之间《安置房工程代建协议》约定的代建关系,泰程公司在资金往来环节中并非处于款型代收代付的地位,原告自身即负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对于*****公司付款、泰***公司向被告付款的部分工程款,无权要求被告营海公司向其出具发票。
此外,原告以单方委托制作的审计报告主张被告承担拒不开具发票的损失,证据不足,对于该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营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开具金额为3467642.0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驳回原告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负担13300元,被告青岛营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