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8726号
原告:青岛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南张社区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937834735。
法定代表人:**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烟台莱山滨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营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营海镇胶州湾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3739657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绪,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城阳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城阳区城阳街道和阳路59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18066404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营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城阳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营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绪,第三人青岛城阳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22年4月16日解除并终止履行。2、依法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三方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结算说明和三方协议于2022年4月16日解除并终止履行。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青岛营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青岛城阳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青岛营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迟迟未向原告发放该笔借款。之后原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多次与被告协商,并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三方协议和结算说明作为保障,但至今仍未收到任何款项,导致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青岛营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一、本案借款合同及结算说明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解除的是由。本案第三人长安地产开发**商城项目,约定由东***出资代建,由*****无钱办理涉案工程的手续,便提出条件如果要承揽**商城项目,需要借款给东***5000万元。***提出东***从他那借款2000万元,可以让答辩人转借给东***,即让答辩人与东***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东***给答辩人开具2000万元收据,***把东***的2000万元的收据原件退还给东***,相当于***借给东***的2000万元,变成答辩人借给东***2000万元。东***同意上述方案,故东***才在2015年7月15日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向答辩人开具2000万元收据。同日,答辩人与东***还签订了另外的3000万元借款合同,共计5000万元借款,第三人长安地产对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次日即2015年7月16日,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商城总包合同。本案合同签订后,东***并没有依约还款,2018年11月30日,东***就涉案2000万元进行利息结算,结算利息1200万元,共计3200万元,因东***无力还钱,同日答辩人、东***、第三人长安地产三方签订协议书,三方同意:长安地产用**商城3200万元的房产(共计19套)抵给答辩人(***),用*****偿还本案借款3200万元,东***给长安地产开具3200万元收据,等于其收到长安地产3200万元工程款。本案借款合同全部履行完毕,长安地产的保证责任解除,本案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综上可见,涉案的2000万元系转借款项,已经实际到位,否则东***也不会在2018年11月30日对借款结算利息,借款没有收到,何来利息1200万?东***也不会最终同意向第三人开具3200万元收据,从第三人长安地产处用房产抵顶还款。本案借款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合同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履行完毕,各方合同之债消灭,各方的债权债务消灭,各方已经不存在合同关系,更无法解除合同。二、涉案合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解除期间,被答辩人无权提出解除合同,应的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我国民法典第5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关于时间效率若干规定第25条,民法典实施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实施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规定合同的解除期限为一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本案已经过去4年多的时间东***提起解除合同,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故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岛城阳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原: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成立。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本借款合同的履行由第三人长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结算说明和协议书,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足额的财产担保。证据四、中国邮政回执两份及快递记录,证明原告在2022年4月18日已经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被告及第三人。合同自送达被告及第三人之日解除。
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该合同由案外人***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的转借合同而来。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结算说明他不是一个足额的财产担保,这个是按照双方的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结算的利息年利率20%,2000万元为基础,按照借款期限利息是1200万,从另一个方面证明本案的2000万元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如果没有交付的话不可能有计算利息。协议书,也不是一个担保,利息结算完之后,由于原告没有支付能力,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约定用第三人的房子抵顶原告的3200万元的借款,被告收到这些房子之后,把借款合同及收据全部退还给原告,原告向第三人开具3200万元的收据,等于收到了3200万元的工程款,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各方债权债务都已消灭。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认定,解除合同通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已不产生任何解除的效力。
第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其双方均认可真实,第三人对此不再质证。对证据二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其双方均认可真实,第三人对此不再质证。对证据三结算说明及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的签订是受原被告双方的指示,共同协商形成,虽然房屋未办理产权手续,但实际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对证据四第三人收到了,认可真实性,是否解除应该依法行使相关权益,请法庭依法认定,第三人认为不论该合同的效力如何,保证期间均已超过,第三人不应再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青岛城阳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安地产)与青岛东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东***)签订协议书,证明东***是涉案工程的投资人、代建人,东和公司负责签订具体的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项。证据二、转借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通过转借协议书而来,东和公司从***处的借款2000万元,转化为本案的借款2000万元。证据三、东***的另外一份借款合同,证明因东***涉案工程需要资金,东***要求总包单位必须借款500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除了本案借款2000万元外,被告还借给东***3000万元,共计5000万元。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东***签订5000万元借款合同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证据五、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从***处借款2000万元,已经转化为本案的2000万元借款。证据六、结算说明,证明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约定20%的年息,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结息1200万元,本息合计3200万元。如果东***没有收到借款,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利息1200万元。证据七、三方协议书,证明由*****没有能力支付本案3200万元本息,三方同意长安地产用3200万元的房产抵账3200万元给被告(***),被告把收据给东***,东***向长安地产开具3200万元收据,各方平账,本借款合同全部履行完毕。证据八、长安地产的证明,证明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履行完毕,各方权利义务消灭。证据九、东***3200万元收款收据,证明三方协议履行完毕,长安地产抵给被告(***)3200万元的房产,被告把借款合同原件及收据全部给东***,东***给长安地产开具3200万元收款收据,三方平账,债权债务消灭。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二转借协议书我们不清楚被告与案外人的约定,我们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我们认可曾经签订过3000万的借款合同。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五我们曾经给被告出具过收款收据,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的,我们没有收到2000万的借款。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结算说明的形成实际上还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增加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因为参照银行抵押贷款的方式,放款额一般为抵押财产价值的6-7折左右,因此,被告计算2000万本金,如按照百分之20的年利率计算三年,则利息为1200万元,本金加利息为3200万元,如按照6折计算的话,为1920万本金,凑整数即为2000万元本金,所以结算说明是在此情况下做出的。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三方协议实际上为2000万元借款的担保。对证据八因为系第三人长安公司单方出具我方并不知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做出判断,对证明内容我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确实为原告开具,但是原告并没有收到该款项,该收据系原告出具结算说明和签订三方协议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出具的。被告承诺办完相应手续后,向原告出借该款项,但被告一直未履行。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并未全部履行,第三人与原告就该协议有重大争议。证据二为第三人未参与情况下形成,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是原告与***形成,如何交付款项,第三人不清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因是原被告之间形成,原被告均认可真实性,第三人不再质证。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之所以有以上行为,均是收到了原被告双方的指示与协商,保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建设,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借款利率年20%。2015年7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三人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证人全部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时止。
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按照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015年7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及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结算说明。截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200万元。第三人已于2018年11月30日,用第三人开发建设**国际广场项目的9号楼19套房屋总房款32543410元中的3200万元以支付原告方工程款的方式抵顶给被告,第三人履行完毕,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责任和义务再与第三人无任何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7月12日,***与被告签订《转借协议》,约定原告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被告承揽**项目需要借给原告5000万元,双方同意***对原告的200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向被告出具收据,记载:交款单位为原告,金额2000万元,收款事项为借款。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结算说明,约定根据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由第三人担保,利息至2018年11月30日,结算利息为12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万元,该2000万元的出处为案外人***对原告享有的债权2000万元,***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2000万元的收据,说明***对原告享有债权2000万元,真实有效。且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以其建设的房产折抵被告借款3200万元。综上,被告已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的担保关系,与原告无合同相对性,且第三人已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判令解除上述《担保合同》,本院不予支持。2022年4月16日三方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并终止履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青岛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