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申92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木材市场A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系***女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青岛营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营海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1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岛营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7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在另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7743号民事判决中查明,***是被申请人项目经理;本案货物供货地点为河套出口加工区锦海路118号对面,涉案工程与该另案是同一工程;申请人有理由相信交易对方为青岛营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对欠付货款数额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以有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申请人所称的新的证据是另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77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送达日期为2017年11月29日,二审判决的生效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故,申请人应当发现该证据的时间最迟应当为该判决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申请人以该判决作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最迟应当在2021年1月21日前提出,申请人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2年7月27日,本院收到申请书的时间为2022年10月18日,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申请人申请事由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震
审判员 翟连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