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8858号
原告:北京圣世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中关村智造大街****J413。
法定代表人:阎戈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强,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语帆新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绿地商务中心****办公**房
法定代表人:关智慧。
被告:关智慧,男,蒙古族,1979年2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女,蒙古族,1978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北京圣世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世公司)与被告新疆语帆新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语帆公司)、关智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强,被告语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智慧、被告关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圣世公司与语帆公司签署的《新疆大江大河水文监测(一期)工程建设项目—西部水文仪器检定中心、后峡水文实验基地第二标段(设备采购)合作协议书》;2、判决语帆公司返还圣世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1509371元;3、判决语帆公司赔偿圣世公司违约金286010元及律师费5万元;4、判决关智慧、***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圣世公司与语帆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了《新疆大江大河水文监测(一期)工程建设项目--西部水文仪器检定中心、后峡水文实验基地第二标段(设备采购)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语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设备、软件供货、测验试验、包装运输、现场安装调试、系统集成、试运行、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交付验收、运行维护及相应的全套资料,合同价款为28601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圣世公司累计向语帆公司支付了合同款1509371元,但语帆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合约。圣世公司多次向语帆公司要求尽快履行合同,语帆公司均置之不理。因语帆公司一直未能按合同供货,圣世公司迫于无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圣世公司起诉后,语帆公司多次找圣世公司协商,反复承诺一定完成合同,并承诺承担违约责任,以要求圣世公司撤诉。因相信了语帆公司的承诺,圣世公司与语帆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签署了《民事和解协议》,约定语帆公司应在2021年1月30日前将全部设备采购到位。根据《民事和解协议》第四条之约定,如语帆公司未能按期完成设备采购,则应当退还圣世公司已支付款项1509371元,并按原合同总价20%承担违约金,赔偿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根据《民事和解协议》第六条之约定,关智慧就语帆公司的上述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民事和解协议》签署后,圣世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京0108民初2778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圣世公司撤诉。但被告迟迟未能向按原合同及《民事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已严重违约,达到了《民事和解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圣世公司据此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语帆公司按《民事和解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语帆公司系由***出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关智慧与***系夫妻关系。语帆公司公司财产与关智慧、***家庭财产混同。4、语帆公司严重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返还合同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智慧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语帆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对语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语帆公司与被告关智慧共同答辩称:我方也是受害者,圣世公司需要与我方一起承担责任。我方还是想继续履行合同,把工程做完。
被告***辩称:本案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局水文实验站(以下简称水文实验站)作为招标人,就新疆大江大河水文监测(一期)工程建设项目—西部水文仪器检定中心、后峡水文实验基地建设发布《水文实验基地招标公告》,载明本工程共分为2个标段,其中1个施工标段,1个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标段;对投标人资质要求为,……第二标段(设备采购):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颁发的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三级及以上资质或原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三级及以上资质(有效期内)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乙级及以上资质,近3年有类似采购安装调试业绩,具备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集成能力。
2018年9月21日,圣世公司与水文实验站就新疆大江大河水文监测(一期)工程建设项目—西部水文仪器检定中心、后峡水文实验基地第二标段(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设备采购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载明水文实验站(发包人)为实施设备采购项目,已接受圣世公司(承包人)对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双方达成以下协议:转包与分包,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项目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实施。承包范围,本合同招标范围包括:设备采购项目全套硬件设备(含设备本体、附件、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等)的采购供货,软件购置、开发,测试试验、包装运输、现场开箱验收、工地安装调试、系统集成、系统试运行、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交付验收、安全维护,以及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包括全套系统的相关设备安装图纸、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等)、竣工验收资料。
2018年9月28日,圣世公司与语帆公司签订《新疆大江大河水文监测(一期)工程建设项目--西部水文仪器检定中心、后峡水文实验基地第二标段(设备采购)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载明,圣世公司为完成水文实验站发包的设备采购项目,委托语帆公司就该项目提供相应的设备、材料和安装调试等技术服务工作,项目内容包括圣世公司中标的设备采购项目全部合同内容,包括设备,软件供货、测验试验、包装运输、现场安装调试、系统集成、试运行、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交付验收、运行维护及相应的全套资料。合同价款为,圣世公司支付给语帆公司的合同总价款为发包方支付给圣世公司合同总价款的90%,即2860100元。支付方式,本合同价款支付进度与发包方支付给圣世公司的进度保持一致:语帆公司向圣世公司支付317789元履约保证金,圣世公司收到发包方30%的合同预付款后5日内,同比例向语帆公司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0%,即858030元;圣世公司向语帆公司进度付款,均在圣世公司收到发包方进度付款后5日内同比例向语帆公司支付,第一次进度款858030元,第二次进度款572020元,第三次进度款572020元;在圣世公司收到发包方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之后5日内,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本工程的质保金95337元之后退还语帆公司履约保证金;质保金95337元在项目合同验收合格1年之后退还语帆公司;圣世公司向语帆公司支付第三次进度款之前,语帆公司应向圣世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票,发票类型可为项目费、材料费、服务费。
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1月1日、2019年4月30日,圣世公司分别向语帆公司支付501341元、858030元、150000元,共计1509371元。
2020年12月11日,圣世公司(甲方)与语帆公司(乙方)、关智慧(保证人)签订《民事和解协议》约定:一、乙方承诺于2021年1月30日前将附件一清单中的设备供货到位,并经甲方确认到货;乙方采购设备的参数、规格必须满足附件二的要求。二、在满足第一条的前提下,乙方应于2021年4月30日前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使项目具备验收条件。三、乙方完成本协议第一、第二条约定的全部义务,并且项目通过业主验收且甲方收到业主付款后,甲方支付原合同剩余合同款476139.4元(扣除甲方供货设备256800.6元;并扣除20万元作为乙方赔偿甲方的违约损失;扣除10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乙方完成质保义务后退还乙方;鉴于乙方未按原合同支付履约保证金,扣除317789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甲方收到业主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后退还乙方)。四、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第一条完成设备供货,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退还甲方全部已付款项1509371元,按原合同总价的20%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五、如乙方完成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义务,但未能完成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义务,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在后续付款时扣除相当于合同总价20%的安装费用,乙方同时按照合同总价10%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六、保证人就本协议项下乙方全部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退款、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自本协议签署后,保证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移资产降低其资信能力,如无偿或低价转让资产、放弃到期债权、通过离婚转移资产等方式。
另查,语帆公司的股东为***一人。
本案中,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法庭就涉案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圣世公司称其坚持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不变更。语帆公司称其在本案中不向圣世公司主张权利,如有需要,其将另行主张。就招标方水文实验站是否知晓且同意圣世公司将设备采购项目转包给语帆公司的情况,圣世公司称其并无证据证明水文实验站对此知晓且同意。
以上事实,有圣世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合作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工商登记信息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圣世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再逐一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本案中,圣世公司将水文实验站招标的设备采购项目全部合同内容转让给了语帆公司实施履行,其行为扰乱了国家市场管理秩序,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圣世公司与语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圣世公司与语帆公司、关智慧签订的《民事和解协议》从内容看,是对《合作协议书》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补充性约定,亦为无效合同。
在此情况下,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合作协议书》、《民事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后的各方权利义务一并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圣世公司、语帆公司、关智慧就《合作协议书》、《民事和解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均有过错。语帆公司应向圣世公司返还其基于《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向圣世公司收取的1509371元合同款,圣世公司无权依据《合作协议书》及《民事和解协议》的约定再向语帆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在《民事和解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关智慧作为签约保证人,其对债务人语帆公司返还合同款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关智慧向圣世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语帆公司追偿。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语帆公司为一人公司,***作为语帆公司的股东,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其应当对语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圣世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语帆新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新疆大江大河水文监测(一期)工程建设项目--西部水文仪器检定中心、后峡水文实验基地第二标段(设备采购)合作协议书》无效,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的《民事和解协议》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疆语帆新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圣世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共计1509371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对被告新疆语帆新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关智慧对被告新疆语帆新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智慧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新疆语帆新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北京圣世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圣世公司负担2172元(已交纳),由被告新疆语帆新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智慧共同负担97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新疆语帆新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智慧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囡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宫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