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民终5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城东街道。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某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 上诉人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人民法院(2023)浙0382民初5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确认欠条真实并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欠条中***的签名与其本人平时签名完全不一致,某某公司亦提供***平时的签名作为证据,故涉案欠条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所欠涂料款为67万元。录音证据无法确认系***,双方仅提到欠条,但未提及欠条内容,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录音中提到“你上次问我借了3万块什么搞的什么东西我都不管了”,故不排除系其两人之间的借款。二、一审认定***存在施工事实,缺乏依据。本案中,***作为承建方,未举证证明其施工范围、具体位置及工程造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以生效判决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认定付款义务人为某某公司,错误。某某公司与***虽不存在挂靠关系,但***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一审提交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涉案项目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施工,相应债务均由***负责。但一审未采信上述证据,错误认定某某公司系付款义务人,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支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某某公司仅依据欠条中的签名与其《借款收据》中***的签名不一致,后否定欠条的真实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明确某某公司可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但其不申请。本案,***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对欠条的真实性进行补强。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录音证据,录音证据的文件名可以证明录音是手机录音,并明确了录音时间。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系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应当可以辨认***的声音。某某公司截取部分录音内容主张***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依据不足,录音中关于***催讨涉案工程款的内容明确,亦提及67万元,可作证欠条的真实性。二、某某公司主张***未实际施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施工完毕后,与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结算事项。某某公司的员工***、***陆续出具手写结算材料,载明工程款共计1582990.88元。***亦出具打印材料载明工程款共计1673788元,案外人***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内墙腻子押金5万元整,上述款项合计3306778.88元。某某公司等后续向***支付工程款,截至2019年1月24日,仍欠付工程款757978.88元。此后,***催讨工程款,***出具欠条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三、本案工程款结算明确,付款义务人为某某公司。涉案合同系某某公司与***签订,生效判决认定***系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作为某某公司代表在合同中签字。故一审认定某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正确。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6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7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为**市新湖海德公园项目总承包人。**法院(2018)浙0382民初5615号民事判决认定***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系某某公司新湖海德公园项目负责人。2015年3月30日,新湖海德公园某某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新湖海德公园项目二标段内饰面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由甲方将新湖海德公园二标段的内饰面腻子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在该合同的甲方签章处有案外人***签名,并加盖了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滨海新区H-b15-1地块住宅建设项目部的章。2017年4月22日,新湖海德公园某某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新湖海德公园项目二期二标段内饰面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由甲方将新湖海德公园二期二标段的内饰面腻子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在该合同的甲方签章处有***签名并加盖了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滨海新区H-b12地块住宅建设项目二标段建安工程项目部章。上述两份合同均对承包单价、承包施工内容、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的支付、保证金缴纳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某某公司已陆续支付了2567000元的工程款。经***与***结算,***于2022年12月17日向***出具欠条,确认欠*****海德公园新湖工地内墙腻子、地下室涂料、一期、二期共670000元。该670000元已经包括***交纳的50000**证金在内。 另查明,新湖海德公园项目一期(H-b15-1)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8日,二期(H-b12)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份《内饰面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的新湖海德公园项目已经于201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由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系某某公司在新湖海德公园项目的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与***结算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具体的付款义务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主张***系债务加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并无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3年6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计52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两份合同均加盖某某公司项目部印章,结合已生效判决认定***系某某公司新湖海德公园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一审认定应当由某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即便某某公司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现亦无证据显示***系以个人名义与***签订涉案合同或***知晓某某公司与***之间有关债权债务由***承担的约定,故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付款义务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涉案工程款向***出具欠条,虽欠条所载***的签字与某某公司提交的《借款收据》中***的签字不同,但该两份书证材料中***的签名字体类型明显不同,结合***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对欠条内容的再次确认,应认定***已经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欠条及录音的真实性,一审采信欠条并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70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