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5999号 原告:***,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粮丰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144069349N。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居间费18393.7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罚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以18393.7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四、判令被告提供缴纳税费的完税凭证;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承接宁波奔驰四店精装修工程项目进行业务联络、协助、撮合、指导、咨询等事项,被告与案外人宁波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则视为居间成功,居间费用为370000元及联系单增加部分工程款的8%。 工程通过奔驰厂方和政府部门的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联系单增加部分工程款的8%酬金。支付方式为现金或划账到乙方指定账户工商银行。上述甲方支付给乙方的酬金为税后费用,所有税费由甲方自愿承担。 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时支付相应费用,如甲方逾期支付居间费则甲方需承担逾期支付居间费的同期四倍的LPR罚息且应向乙方支付居间费总额3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乙方协助甲方签订合同后则视为已履行完居间义务。如因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催讨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负责。其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 后被告与案外人宁波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署合同成功。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联系单增加部分工程款为229921.99元。现工程已于2021年7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37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间合同、利星行(宁波)精装修追加部分工程施工合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查明,联系单增加部分工程款为229921.99元,按照双方居间合同的约定,居间费用为370000元及联系单增加部分工程款的8%,其中370000元已支付完毕,另外增加部分工程的居间费为18393.76元(229921.99元×8%),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居间费18393.7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以18393.7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诉请,因涉案工程通过验收的日起为2021年7月8日,故自2021年7月9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相应的罚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超过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对于该项费用,本院认为25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缴纳税费的完税凭证的诉请,居间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酬金为税后费用,所有税费由被告自愿承担,若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供完税证明,原告方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缴纳涉案居间费税费的损失,故对于该诉请,本案中不予以处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作出诚信诉讼承诺并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任何反驳和抗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根据现有能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居间费18393.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罚息(以本金18393.7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按实计付);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上述款项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