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1471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粮丰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14406934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案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继续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庭审,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费等,共计188947.33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3日,被告***借用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中共鄞州区委党校教学综合楼新建工程装修项目。中标后,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经***招工后,至党校施工工地工作,2023年3月1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至双侧跟骨骨折,受伤当天即在宁波市第二医院医治,并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住院治疗6天。2023年9月12日,经鉴定为工伤九级,误工期180天,原告认为,因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故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故成诉。 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中共鄞州区委党校教学综合楼工程确实由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但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其中的泥工分项内部发包给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承担,与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人是由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返聘的员工,所有的行为均系代表公司做出,不存在任何借用资质或者挂靠的情况,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个人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中共宁波市鄞州区委党校教学综合楼新建工程装修项目,2023年2月8日,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中共宁波市鄞州区委党校教学综合楼新建工程装修项目的泥工分项工程承包给***,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工期为3个月,具体以进场通知为准,协议还对工程质量、验收、安全生产等事项进行约定。2021年,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一份。 2023年3月1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致双侧跟骨骨折,受伤当天即在宁波市第二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2023年3月12日至3月18日,原告在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9月12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照我国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因故致左侧跟骨骨折,经对症治疗,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故致右侧跟骨骨折,经对症治疗,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可以晋级为一个九级伤残,综合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于2023年9月20日,就本案纠纷诉至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浙甬海曙劳人仲不(2023)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被告***称其为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返聘员工、由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劳务费用等。原告明确医疗费已经由两被告垫付、明确主张要求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出庭陈述、微信聊天截屏、两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庭审各方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泥工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系违法分包行为,原告***受雇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有权请求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致残等级为九级,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本人收入情况,标准按2022年宁波市四上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81280元/年计算,认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0960元(81280元/年÷12个月×9个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致残等级为九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时,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工伤职工其标准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付4个月。根据202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6237元,本院认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79元(96237元/年÷12个月×4个月),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79元(96237元/年÷12个月×4个月)。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累计住院6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定。 4.护理费。鉴定意见明确载明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21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天为1487.33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鉴定意见明确载明原告误工期为180日、住院6日,本院参照2022年宁波市四上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81280元/年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41419.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原告为确定自己的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19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需要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有关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支出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487.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419.4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70524.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