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恒利达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东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娟,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恒利达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马鞍山恒利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6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鞍山恒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娟,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恒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马鞍山恒利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180200元;2.***向马鞍山恒利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在庭审结束后,马鞍山恒利公司撤回对公正费的上诉。事实及理由:马鞍山恒利公司在一审中所举证据足以证明马鞍山恒利公司与***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自1993年起,马鞍山恒利公司就与每一位员工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特别是近年来,马鞍山恒利公司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公积金,而办理这些手续要以书面劳动合同为前提。***在2018年8月份入职以后,由公司副总**亲自与***签订劳动合同,其合同编号为HLD-LD0265号,该合同编号与公司员工**、***、***、***、***等人的劳动合同编号具有连续性。劳动合同原件虽然遗失,但是有合同复印件及***的入职登记表、任职工作职权说明以及在安徽省阳光就业网中的备案登记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说明***在马鞍山恒利公司工作期间是有劳动合同的,并非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分管人力资源部门,负责监督劳动合同的签订及管理,而自己不签订劳动合同,明显不符合常理。
***辩称,一是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马鞍山恒利公司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撑。马鞍山恒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与***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公司仍然拒绝签订。不能以马鞍山恒利公司和其他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就推定***也签订了劳动合同。***递交了马鞍山恒利公司制作的考勤卡、胸牌,内容显示***是生产运营中心总监。马鞍山恒利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院递交的关于公司组织架构的说明也能印证***只是负责生产运营且分管生产安全第一负责人,并不分管人力资源部门。二是***是标准工资工时制,马鞍山恒利公司严格按照考勤制度对***进行考勤,如果请假则需要经过严格手续且扣除相应工资,所以***适用的是定时工作制,且马鞍山恒利公司没有向劳动分管部门申请工资不定时工作制备案,一审认定***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不当。
***上诉请求:1.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180200元;2.判令马鞍山恒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000元;3.判令马鞍山恒利公司支付**行金17000元;4.判令马鞍山恒利公司支付加班工资68781元。事实及理由:马鞍山恒利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须向***支付两倍工资差额。***向法庭提交了考勤卡,初步完成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马鞍山恒利公司应当向***支付加班工资。由于马鞍山恒利公司一直拖欠加班费,***提出辞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马鞍山恒利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马鞍山恒利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行金。
马鞍山恒利公司辩称,双方确已签订劳动合同,马鞍山恒利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安徽省阳光就业网员工登记信息打印件、***社保清单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双方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鉴于***在马鞍山恒利公司分管人力资源部门,有调取档案的权限,不排除***在离职前将劳动合同原件带离公司。即使***没有和马鞍山恒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作为生产运营总监并分管人力资源部门的高管应当知道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常识和职责,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马鞍山恒利公司无需给予两倍的差额赔偿。对于***主张的周末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请,一审判决阐述的驳回理由非常充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马鞍山恒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鞍山恒利公司不需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180766.67元;2.判令***向马鞍山恒利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8月22日,***入职马鞍山恒利公司担任生产运营部运营总监,在公司食堂就餐,住宿公司宿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9日,马鞍山恒利公司按每月17000元支付***工资。***自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8月9日的工作年限为10个月零18天,工资为180200元(17000元×10个月+17000元÷30天×18天)。2019年8月8日上午11时许,***(微信号×××)通过微信方式向马鞍山恒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号×××)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主要内容:实在由于家庭因素、行业壁垒因素等多重原因,再加上目前公司生产管理在走下坡,按照目前的环境分析,我能力不足以力挽狂澜,做到“破冰”破局。综合为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思路,不得不向**提出引咎辞职,能力不能担当目前公司授权之岗位角色。虽心有不甘,但也不得不要面对这一现实,呈请**批准为感。同年9月2日,***就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现状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9月16日,安徽省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作出(2019)皖马为公证字第271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所记载的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2019年8月9日,马鞍山恒利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内容:兹有公司员工***同志,身份证号:……,自2018年8月22日起在我公司担任生产总监职务,因本人主动提出离职,现已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马鞍山恒利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和缴存公积金。另查明:2019年8月26日,***向马鞍山市博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马鞍山恒利公司向***支付从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87000元;2.马鞍山恒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000元;3.马鞍山恒利公司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行金17000元;4.马鞍山恒利公司支付周末加班工资68781元;5.马鞍山恒利公司为***缴纳从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2019年9月29日,马鞍山市博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人仲案字(2019)第92号仲裁裁决:一、马鞍山恒利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人民币壹拾捌万零柒佰陆拾***角柒分(¥180766.67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马鞍山恒利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提起诉讼。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8月22日,***入职马鞍山恒利公司担任生产运营部运营总监,在公司食堂就餐,住宿公司宿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9日,马鞍山恒利公司按每月17000元支付***工资。***自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8月9日的工作年限为10个月零18天,工资为180200元(17000元×10个月+17000元÷30天×18天)。2019年8月8日上午11时许,***(微信号×××)通过微信方式向马鞍山恒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号×××)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主要内容:实在由于家庭因素、行业壁垒因素等多重原因,再加上目前公司生产管理在走下坡,按照目前的环境分析,我能力不足以力挽狂澜,做到“破冰”破局。综合为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思路,不得不向**提出引咎辞职,能力不能担当目前公司授权之岗位角色。虽心有不甘,但也不得不要面对这一现实,呈请**批准为感。同年9月2日,***就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现状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9月16日,安徽省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作出(2019)皖马为公证字第271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所记载的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2019年8月9日,马鞍山恒利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内容:兹有公司员工***同志,身份证号:……,自2018年8月22日起在我公司担任生产总监职务,因本人主动提出离职,现已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马鞍山恒利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和缴存公积金。另查明:2019年8月26日,***向马鞍山市博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马鞍山恒利公司向***支付从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87000元;2.马鞍山恒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000元;3.马鞍山恒利公司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行金17000元;4.马鞍山恒利公司支付周末加班工资68781元;5.马鞍山恒利公司为***缴纳从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2019年9月29日,马鞍山市博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人仲案字(2019)第92号仲裁裁决:一、马鞍山恒利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人民币壹拾捌万零柒佰陆拾***角柒分(¥180766.67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马鞍山恒利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于2018年8月22日与马鞍山恒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马鞍山恒利公司陈述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见,其所举证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不予支持。2019年8月8日,***的辞职通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次日,马鞍山恒利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自即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因***与马鞍山恒利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马鞍山恒利公司依法应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向***支付当月应得工资的二倍工资差额计180200元。三、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的辞职通知,其事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主张经济补偿3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行金”的问题。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先由***辞职,并非马鞍山恒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主张**行金17000元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五、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在马鞍山恒利公司的职位为生产运营部运营总监,应为马鞍山恒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高级技术人员。虽然双方未约定不定时工作,但就***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薪资、食宿等情况来看,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公证费的问题。马鞍山恒利公司就其证据保全,是其应承担的费用,且法律无明确规定该费用应由劳动者承担,故对马鞍山恒利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马鞍山恒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1802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马鞍山恒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恒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提交的春节放假通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力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马鞍山恒利公司提交的生产体系群聊记录、***与***的聊天记录、**劳动合同、关于王星同志工资调整的申请、事业部经理岗位绩效考核表等证据仅能证明***系公司高管,达不到***分管人力资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马鞍山恒利公司提交的安徽省阳光就业网劳动合同登记信息打印件,该打印件属于安徽省阳光就业网网上登记信息,而网络登记并非需要审核纸质劳动合同,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人**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马鞍山恒利公司提交的与**电话录音,因**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马鞍山恒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各自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有二:一是马鞍山恒利公司与***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二是马鞍山恒利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行金及加班工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就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各执一词,马鞍山恒利公司应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马鞍山恒利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合同载明的工资待遇与***的实际工资待遇存在巨大差异,故该合同不能证明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规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企业为劳动者购买社保时已不再要求必须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网络登记也不审核纸质劳动合同。因此,马鞍山恒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并无不当。马鞍山恒利公司上诉称***分管人力资源部门,如未签订劳动合同,***本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结合马鞍山恒利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系公司高管,不能证明***分管人力资源部门。因此,马鞍山恒利公司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由***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马鞍山恒利公司辩称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不知何故丢失了,即使所述属实,也是其自身管理不善造成的,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亦应自行承担。
关于经济补偿金、**行金及加班工资的问题。从***辞职通知所述辞职事由来看,其辞职原因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34000元的诉请,应不予支持。从劳动关系解除的过程来看,***先提出辞职,并非马鞍山恒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主张**行金17000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无法确定双方是否约定实行年薪制或者标准工时制。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作为企业的生产运营总监,对企业的经营管理负有决策指挥等领导职责,其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自主安排空间较大,工作时间较为灵活,同时***工作期间常驻企业,因此其工作时长难以通过标准工作时间予以衡量。且***的工资相对较高,数倍于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双方在确定薪酬时已考虑到工作时间因素,***对此理应知晓,其依据标准工时计算加班工作明显不合理。因此,***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和马鞍山恒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鞍山市恒利达机械刀片有限公司负担5元,***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静旻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