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6民初1680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马鞍山市博望区劳动人事争议**院,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行政服务中心二楼。
负责人:**,博望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区劳动人事争议**院、区社会保险征缴管理中心)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恒利达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东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三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坣岗大道文体中心商业楼一栋15楼150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博望区劳动人事争议**院(以下简称***裁院)、马鞍山市恒利达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达公司)、深圳市三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惠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裁院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被告恒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裁院和恒利达公司停止侵害***的名誉和隐私;2.判决恒利达公司和***裁院向***出具书面道歉信,保证今后不再诋毁***名誉;各赔偿***名誉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8000元;3.判决恒利达公司、***裁院和三惠公司赔偿***隐私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0元,合计30000元;4.判决恒利达公司、***裁院、三惠公司赔偿***的财产损失7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裁院、恒利达公司、三惠公司均摊。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入职恒利达公司做机械工程师工作,3月27日上午遭遇恒利达公司辞退,由此产生劳动纠纷。
2017年6月13日开庭审理(2017)粤0184民初1578号案件庭审中,广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了由千里之外的恒利达公司为其提供的,恒利达公司与***在***人仲案字(2017)35号案的庭审记录材料(非法获得)和裁决书、证据材料,造成案外人对***进行人身攻击。并且恒利达公司多次侵犯***隐私,歪曲事实、捏造谎言、四处散播,主动与其他案外人联系,不间断的对***进行人身攻击。
***裁院在***人仲案字(2017)35号案中,审理和裁决上存在明显袒护恒利达公司,对***明显不公,不仅准许恒利达公司和**(恒利达公司人事主任)将庭审记录进行拍照,甚至准许恒利达公司将庭审记录带出至其公司。**主导的整个劳动**的审理及裁决过程充满了不公平、不公正,致使***在***人仲案字(2017)35号和博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506民初860号民事判决、(2017)皖05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2017)粤0184民初1578号案件败诉。三惠公司积极主动配合恒利达公司不断侵犯***隐私,并导致***在(2017)粤0184民初1578号案件中败诉。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裁院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如果不服劳动争议**裁决而提起诉讼,应由争议双方为当事人,劳动**院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二、本案不存在侵犯***的人格权,根据2017年7月1日实行的《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没有申请不公开审理,故不存在侵犯***个人隐私;三、***认为后续案件败诉是因为***裁院、恒利达公司的相关因素造成,但是***与恒利达公司劳动**案件,后来经过博望区人民法院、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马鞍山市中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省高院)的一审、二审、再审,均认为**裁决是合理合法的,所以不存在有偏袒一方的事实;四、关于庭审记录外流。在***审当时,并没有明文规定不允许对***审记录拍照,但2017年7月1日实行的修改后的《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是允许对庭审记录拍照。恒利达公司当时对庭审记录进行拍照并没有通过***裁院的允许,此后***曾向博望区纪委投诉,区纪委委托了博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博望区人社局)进行调查,博望区人社局把***和恒利达公司的**(该公司人事主任也是**案件代理人)召集到一起座谈,**当时承认是未经***裁院许可拍摄庭审笔录照片,并且也承认错误并删除照片,当时***也对该事件的误会表示谅解,对处理意见表示满意。所以庭审记录外流不是***裁院许可,法律上也没有规定不允许拍照,不存在***裁院违法问题,同时将笔录和**书提交给第三方也不是***裁院的行为。本案没有损害后果,即使有损害后果也与**笔录被**拍照并提供给第三方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裁院的诉请。
恒利达公司辩称,一、***与恒利达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在**、一审、二审、再审以及马鞍山市检察院抗诉程序中,恒利达公司一直正常履行当事人的义务,行使当事人的权利,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更没有侵犯***的权益,正如从**到后续所有诉讼程序中,***的败诉是因为其诉讼请求非法,**机构以及法院和检察院以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结果;二、***诉称的关于庭审笔录的传播事项,恒利达公司目前人员流动比较频繁,恒利达公司没有要求任何员工传播庭审笔录,事实上***自己也拍摄、复印了庭审笔录,庭审笔录所反映的也是客观事实,并非捏造。惠州法院审理***与三惠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是以相应的证据所作出的合法判决,惠州法院对于该庭审笔录应该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审查,如果是非法就不会被认定,惠州法院的判决与庭审笔录是否非法传播没有必然的关系,***认为惠州法院判决不公应该通过正常途径处理。综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请。
三惠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诉称三惠公司“侵权行为”纯属恶意编造,与事实不符。三惠公司与***之间根本不存在人格权纠纷或其他法律关系。***无权要求三惠公司承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或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起诉状显示,其主张***裁院、恒利达公司侵害其名誉权,三惠公司“配合恒利达公司侵犯其隐私”,但是,三惠公司与***分系独立民事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或法律关系,双方唯一一次“接触”系在(2016)粤0306民初24940号案件中,***起诉与三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所谓的赔偿请求,但法院判决***与三惠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项请求均不成立,被法院判决全部驳回。此后,双方再无交集,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据此,***状告三惠公司侵犯其人格权,完全是无中生有、无理取闹,甚至是滥用诉权行为,其主张毫无根据。二、***起诉有不诚信诉讼、恶意诉讼之嫌,且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和社会公共资源,给包括三惠公司在内的诉讼参与人造成了不必要的负担和不利影响。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明,作出公正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信息查询单2份,证明恒利达公司、三惠公司的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的主体资格;
3.2017年6月23日马鞍山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出具的证明和2000年11月30日马鞍山市劳动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证明***的职业资格证书没有造假,***是诚信的;
4.***职业资格证书照片、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职业资格证书上有“作假”两字,照片是恒利达公司拍的,具体哪个拍的不知道,是***公司在(2017)粤0184民初1578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恒利达公司在**、一审中都提供了。恒利达公司将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发到各部门对***造成影响。证明传播的广度,恒利达公司诽谤***,侵犯隐私,四处传播;
5.***公司答辩状的“文字描述”、***的准考证、马鞍山市中院民事审判一庭出具的证明,***公司答辩状对***造成影响,内容不真实,来源于恒利达公司,***公司掌握的三惠公司(**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提交了首页)、***精密机械(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恒利达公司**资料等,来源于恒利达公司。证明传播的深度,是恒利达公司对***隐私侵犯和人身的攻击;
6.***人仲案字(2017)35号庭审笔录的照片,***裁院违法为恒利达公司提供证据,来自***公司提供的照片,照片显示背景不是在***裁院,背景有恒利达公司的工业产品,证明***审笔录被带出了***裁院,带到了恒利达公司。证明传播广度与深度并存;
7.通话录音及该通话录音文字摘要2页,证明***裁院**明知国家规定庭审笔录不能拍照,却故意允许恒利达公司拍照;
8.***基本信息概括,证明恒利达公司要求***提供父亲的名字,***到恒利达公司上班与***父亲没有任何关系,侵犯了***的隐私;
9.应聘人员须知,其中第2******应聘的时候说是专科,说本科马上毕业,恒利达公司说没有问题,***提交了学历原件,可以证明办理手续时,恒利达公司知晓***为大专文化,也证明***裁院裁决不公平;
10.简历,证据来源是恒利达公司在**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也是恒利达公司自己掌握的简历情况,不是***提供给公司的,“2006年6月至今本科”的内容,证明***当时没有毕业,恒利达公司却说***是学历造假,恒利达公司以此把***辞退也得到了***裁院的支持,证明***裁委和恒利达公司知晓***本科没有毕业,却裁决***学历造假,裁决不公平;
11.员工360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来源于恒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2016年2月入职,但***裁院没有依法裁决;
12.(2017)粤0184民初1578号、(2017)粤01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因***裁院、恒利达公司、三惠公司的原因,导致***在(2017)粤0184民初1578号判决中败诉,该判决书第5页第4行的判决内容受到恒利达公司的影响,造成***的财产损失;
13.***从广州市从化区法院(2017)粤0184民初1578号案卷中调取的***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公司答辩状,恒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人仲案字(2017)35号**裁决书、恒利达公司拍摄的***人仲案字(2017)35号庭审笔录照片,(2016)粤0306民初24940号民事判决书,深宝劳人仲(**)案(2016)1176号**裁决书、(2016)皖05民终986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184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617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本案中提供的所有证据符合三性;
14.2017年5月4日三惠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是恒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三惠公司帮助恒利达公司侵犯***的隐私权。
***裁院、恒利达公司、三惠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质证意见,一、***裁院对***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裁委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职业资格证书上的身份证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不一致,**时要求***提交证明,但***在***审中说资格证书与**无关,拒绝提交,该证明是庭审后出具的,一直没有提交给***裁委,且该证明的出具单位与证书颁发单位不一致;证据4,照片与***裁院无关;证据5,与***裁院无关;证据6,不是违法提供,法律没有禁止,拍摄地点并不是在恒利达公司,从照片背景中可以看到市民心声发帖办理单,上面有领导批示,是在**院办公室,背景一个是烟灰缸、一个是笔记本电脑键盘,在**的办公桌上,可以证明笔录没有带出**委办公室;证据7,录音真实,文字版内容真实,明确告诉***可以拍摄庭审笔录,***也到***裁院复印了整个正卷材料;证据8,与***裁院无关,个人信息手填是本科,但没有注明没有毕业;证据9,真实性由由恒利达公司确认,关联性与***裁院无关;证据10,个人简历,是恒利达公司在**时作为证据提交的,**裁决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认定;证据11,与***裁院无关;证据12,民事判决书与***裁院无关,(2017)粤0184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是依据**裁决书,不是庭审笔录和其他资料,(2017)粤01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反映不出与***裁院有什么关系;证据13,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14,证明不是***裁院出具的,是恒利达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也是***从**委自己调取的。综上,没有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裁院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二、恒利达公司对***提交的证据,除同意***裁院的质证意见外,另外对证据4,照片不能证明是由恒利达公司拍摄的,也不知道证据来源;证据5,***公司答辩状,***公司的答辩行为与恒利达公司无关,答辩是在应诉过程中的陈述,不能认为是向大众传播扩散,达不到***的证明目的;证据6,庭审笔录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庭审笔录传播到***公司去了,也不能证明是恒利达公司提供给***公司的,也不能证明该庭审笔录是从***公司取得的;证据7,与恒利达公司无关;证据8、9、10、11,与本案没有关联,在先前的**、诉讼判决中予以确定的,达不到***的证明目的;证据12,是真实的,但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判决书所依据的只是**裁决,并没有以***诉称的庭审笔录、其他材料为依据。判决书是生效的,***认为侵犯其权益应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而不应该起诉恒利达公司。根据庭审当中***提供的证据,***到恒利达公司求职的情况,***应聘的是管理人员,2016年-2017年两年期间,***先后与多家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并就此以申请人或原告身份进行**及诉讼,***当时主要精力并非为企业提供相应的工作,而是进行诉讼为主业;证据13,与本案无关,都是从法院调取,所有材料都是在法院可控范围之内的,不能证明这些材料是由恒利达公司提供给第三人的,这些材料也没有损害***的合法权益;证据14,反映的是客观事实,没有侵犯***的隐私权利。
三、三惠公司对***提交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证据1,对***裁院、恒利达公司主体资格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诉请及事由无关;证据2,身份证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仅证明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诉请及事由无关;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诉请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诉请及事由无关,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5,证据内容均不完整,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与三惠公司有关的法律文书均是***无理诉讼,最终判决结果为***败诉,***与三惠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证据6,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与三惠公司无关,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7、8、9、10,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11,与三惠公司无关;证据12,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与三惠公司无关,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13、14,是***当庭提交的证据,三惠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提交的证据1、2,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的磨工国家职业资格,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职业资格证照片上书写的“作假”字样,***不能证明是***裁院、恒利达公司、三惠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所书写,本院不予认定。恒利达公司关于***同志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证据5,对***公司提交的相关**和诉讼文书,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证据6,该***审笔录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不能证明是将庭审笔录带到恒利达公司拍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不能证明**故意允许恒利达公司拍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8,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证据9、10、11,其认为***裁院对其与恒利达公司的劳动争议裁决不公正,经查,**裁决后,***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认定***填写履历时存在欺诈行为,恒利达公司以工作履历造假、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辞退***并无不当。故应以法院生效判决为准,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2,是相关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3,是***从法院调取的诉讼案件档案材料,以印证其在本案中提交的1-12中相关证据的来源,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调取的相关证据;证据14,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日,***与恒利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2个月。2016年3月2日,***填写了由恒利达公司提供的个人基本概况登记表一份,写明:最高学历为“本科”(当时***的学历层次实为专科);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1日”;期望薪资为7000元/月;试用期开始交保险;****和声明中载明“如果应聘成功,我承诺在公司最低工作年限3年;在试用期或工作期间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愿意接受公司处罚;如果达不到公司要求,愿意接受调岗或辞退。本人郑重声明以上情况全部属实,并已知悉公司《应聘人员须知》,如有不符,愿无条件承担责任!”。***入职后,就任工程技术部技术负责人一职。2016年3月26日,恒利达公司以***学历、工作履历造假、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口头通知***予以辞退。2016年3月27日,恒利达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决定,通知到本公司各部门、分厂。同日,恒利达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6日的工资5923元,后***没有再去恒利达公司工作。***在恒利达公司工作期间,恒利达公司未为***购买社会保险。***补缴了2016年3月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524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83.4元,合计707.4元。2016年3月2日,***入职恒利达公司时填写个人基本概况表,其中家庭成员情况一栏中,填写了“父子,父亲姓名,退休”的内容。
后***向博望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劳动**。2017年4月19日,***裁委开庭审理。2017年5月17日,***裁委作出***人仲案字(2017)35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恒利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偿374.2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服该**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恒利达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恒利达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的工资98000元(7000元/月×14个月);3.恒利达公司非法考核赔偿7000元;4.恒利达公司的规章制度违法赔偿7000元;5.恒利达公司退还***自行垫付的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7488.52元,并补交其余社保;6.恒利达公司报销由于不缴纳社保给***带来的医疗费损失159.73元;7.恒利达公司支付加班费3017.24元(50小时×7000÷21.75÷8×1.5);8.恒利达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工资支付及社保至以上请求生效时止。2017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7)皖0506民初860号民事判决,认定:恒利达公司因公司管理的需要,制定的招聘、考核等规章制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其公司内部即可适用。恒利达公司在***的试用期内以其公司制定的《员工360绩效管理办法》对***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为不合格。***虽称该考核办法是后补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个人基本概况中填写的最高学历为本科,但其提交的准考证仅能证明其报名参加了安徽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不能证明其参加考试并取得了本科毕业证,其实际学历层次为专科。***填写履历时存在欺诈行为,故恒利达公司以工作履历造假、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辞退***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1日成立,2016年3月26日终止。判决:“一、恒利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374.29元、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146.72元,合计521.0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3日,马鞍山市中院作出(2017)皖05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2017)皖05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院申请再审,2018年12月24日,安徽省高院作出(2018)皖民申220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本院(2017)皖0506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在***裁委*****人仲案字(2017)35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恒利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恒利达公司的代理人**(也是该公司的人事主任)对***审笔录进行了拍照。此后***向博望区纪委投诉,博望区人社局进行了调查,并通知了***和**,**承认是在**委查阅案卷时,未经**员和书记员许可擅自拍摄了庭审笔录照片。
***主张其于2015年7月2日入职三惠公司,同年7月8日被辞退,***于2016年6月29日申请劳动**,深宝劳人仲(**)案(2016)1176号**裁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不服**裁决,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22日,该院作出(2016)粤0306民初24940号民事判决,认定对***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017年5月4日,三惠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粤0306民初24940号***与三惠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身份证号码:。”恒利达公司在与***的**、诉讼案件中将该证明、(2016)粤0306民初2494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用以证明***于2015年7月在三惠公司工作及两个***为同一人。
2015年11月,***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2月14日,***公司口头通知将***予以辞退,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不服安徽省含山县法院(2016)皖0522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马鞍山市中院提起上诉,2016年10月12日,该中院作出(2016)皖05民终9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27日,马鞍山市中院民事审判一庭出具证明1份,载明:“本院审理的(2016)皖05民终986号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为”。恒利达公司在与***的**、诉讼案件中将该证明、(2016)皖05民终98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在***公司工作及两个***为同一人。
2017年5月8日,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0184民初1578号原告***与被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劳动**,认为***公司违法辞退,诉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的工资70000元,以及2017年4月之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工资至判决生效止;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双倍工资3034.48元;支付垫付的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的养老和医疗社保费用6317.58元以及继续履行合同期间的垫付养老、医保费用。***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载明,“另根据中国裁判文书官网搜索发现与***相关劳动争议事实陈述如下,请参考,根据与其它公司信息共享,发现***与几家公司均有劳动争议,例如证据10、11、12的三家公司与***劳动争议判决书资料。***于2015年至2017年,两年左右时间已与多家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工作时间均不超过3个月,分别为:广州***在职14天;马鞍山恒利达在职30天;马鞍山飞冠精密机械公司在职2个月;深圳三惠科技公司在职6天,均对这几家公司进行多次起诉,都在其离职后进行。马鞍山恒利达机械刀片有限公司的**资料证据中,显示***的从业资格证书有造假现象,与其身份证号不相符。由此可推断出,此人并非是一个踏实工作的人,并且工作能力上存在很大问题。在其众多的起诉状的起诉内容上可见,此人异想天开,处心积虑,总想不劳而获。请法官从全方面考虑,公平、公正地判决***与我司劳动争议一案,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公司将三惠公司、***公司、恒利达公司与***有关的**、诉讼相关文书及资料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2017年7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法院作出(2017)粤0184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于2015年6月16日入职***公司,2015年6月30日因试用期不合格辞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判决认定,***因试用期不合格被***公司辞退,不属于违法辞退,而根据博望区**委***人仲案字(2017)35号**裁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49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其他公司上班的事实,***无证据证实2015年7月1日后仍在***公司继续上班或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二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6177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现***提起人格权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名誉权、隐私权属于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裁院、恒利达公司、三惠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的行为。
本案中,***主张***裁院、恒利达公司、三惠公司侵害其名誉权、隐私权的行为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认为***裁院**员**明知国家规定***审笔录不能拍照,却故意允许恒利达公司将***人仲案字(2017)35号庭审笔录拍照,违法提供庭审笔录问题。2009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实行的《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不需要保密的内容,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复印”。该劳动争议***审时,***、恒利达公司均未申请不公开审理,而且是恒利达公司的代理人**未经***裁院的允许擅自拍摄的***审笔录照片。根据上述规定,恒利达公司的代理人有对案卷材料查阅、复印的权利,如果其向***裁院申请查阅、复印庭审笔录,***裁院也应准许。故不存在***裁院**员**明知国家规定***审笔录不能拍照,却故意允许恒利达公司拍照,以及违法提供庭审笔录的情况。同时,该***审笔录是对双方举证、质证等庭审过程的客观记录和反映,并没有宣扬***的隐私,也没有侮辱和诽谤***的词语。
二是认为恒利达公司将拍照的***人仲案字(2017)35号庭审笔录、**裁决书及***与三惠公司、***公司**、诉讼文书及资料提供***公司用于诉讼,对***进行人身功击,导致***公司的答辩状内容不真实,并最终导致其与***公司的劳动争议民事判决败诉问题。在该案审理中,***公司答辩意见中列举了***在恒利达公司、***公司、三惠公司的工作时间及起诉情况,并表述“根据恒利达公司的**资料,显示***的从业资格证书有造假现象,与其身份证号不符,……等内容”,这些内容是***公司作为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行使答辩的权利,对相关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质疑,其答辩的意见是否正确,最终由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和判决,但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法院(2017)粤0184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中并未认定***的职业资格证书造假问题,而是根据***与恒利达公司、三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恒利达公司、三惠公司上班的事实,***无证据证实2015年7月1日后仍在***公司继续上班或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恒利达公司、三惠公司提供给***公司的恒利达公司、三惠公司、***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书和资料,客观反映当事人劳动争议情况以及***工作情况的事实,是用于特定的诉讼场所,没有在公开场所进行传播、扩散。同时,也只是证明***在恒利达公司、三惠公司上班的客观事实,恒利达公司、三惠公司并没有宣扬***的隐私,也没有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侮辱和诽谤***。***在(2017)粤0184民初1578号案件中败诉,是其事实上自2015年7月1日后没在***公司继续上班,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并不是***裁院、恒利达公司、三惠公司的原因造成其败诉。
三是认为恒力达公司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通知到各部门,侵害其隐私权问题。2016年3月27日,恒利达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决定,并通知到本公司各部门及分厂,该公司将有关决定通知各部门知晓,是其公司内部管理工作的需要,也符合实际情况,不存在侵害***的隐私权。
四是认为恒力达公司要求个人基本概况填写其父亲名字,侵害其隐私权问题。恒利达公司要求***入职时填写个人基本概况,包括学习、工作经历和家庭成员情况,其只是填写了父亲的名字,并未涉及其私密问题,是公司对职工家庭情况的大致了解,也是公司管理工作的需要,以及社会上的通行做法,不存在侵害***的隐私权。
五是认为2017年5月4日三惠公司出具证明,帮助恒利达公司侵犯***的隐私权问题。三惠公司证明与其发生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原告***的身份证号码,是客观反映案件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恒利达公司在**和诉讼中也是以此证明***的工作经历,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不存在侵害***的隐私权。
六是认为***裁院对其与恒利达公司的劳动争议裁决不公正问题。该**裁决后,***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认定***填写履历时存在欺诈行为,恒利达公司以工作履历造假、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辞退***并无不当。双方劳动争议经一审、二审、再审审查,本院(2017)皖0506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应以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员进行劳动**审理、裁决,是依法行使其职责,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依法提起诉讼,故**裁决不存在侵害***的名誉权、隐私权。
综上所述,***裁院、恒利达公司、三惠公司没有实施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行为,***主张的***裁院、恒利达公司、三惠公司侵害其名誉权、隐私权不能成立,故对***的全部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