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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6民初1628号、1630号
原告(被告):***,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马鞍山市恒利达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东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马鞍山市恒利达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达刀片公司)劳动争议二案,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并案审理了二案。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恒利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维持***人仲案字(2019)第92号第一项仲裁裁决,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80766.67元;2.判决恒利达刀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万元;3.判决恒利达刀片公司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行金1.7万元;4.判决恒利达刀片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8781元;5.本案诉讼费由恒利达刀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恒利达刀片公司系一家经营机械刀片等业务的企业。该公司的人事部门经介绍联系***,2018年8月上旬面试,双方在面试中口头约定:***的工作岗位为生产总监,工资采取以月发放的形式支付,每月税后工资为1.7万元,并承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
***于2018年8月22日入职恒利达刀片公司。恒利达刀片公司对所有员工采用卡片打卡方式考勤,打***全程有摄像。***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作时间为7:30到17:30,中午11:30到13:00为中餐休息时间,每天工作时间为8个半小时,且要求每周六正常上班,同时周日偶尔加班,均实行严格的打***。***自入职以来,每月休息的时间仅在1到2天不等。恒利达刀片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且也未安排***补休。
***的职位仅为生产运营部运营总监,工作内容受到上级安排和指示,就本部门的生产、管理无独立自主决定权;恒利达刀片公司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月领取固定工资1.7万元,亦非年薪制。***在仲裁时已向***递交了***的***,证明***是标准工时工作制。恒利达刀片公司未提供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仲裁委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
恒利达刀片公司因未支付***的加班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公积金贷款,就单位承担的公积金数额与招聘时预定不符,在2018年11月和12月多次向恒利达刀片公司提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期减少公积金数额以及未履行承诺的加班工资,恒利达刀片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
恒利达刀片公司辩称,***与恒利达刀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并非普通员工,而是运营总监,是公司高管,分管人事工作,是公司当中能够享受购买公积金的人员。2018年8月25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后来合同不知何故遗失。为此公司也向博望派出所报案,目前派出所部门正在调查当中。***离职并非如其所说因加班工资和未签劳动合同等原因,而是因为其不能胜任工作,主动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引咎辞职函。公司在收到其辞职函后,同意其辞职要求,并支付其相应的报酬,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属于正常离职。另外,***的工资1.7万元,实际相当于年薪20万元左右,双方之间无其他争议。因此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恒利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利达刀片公司不需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180766.67元;2.判令***向恒利达刀片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4日,***以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加班工资等事由,向马鞍山市博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人仲案字(2019)第9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恒利达刀片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180766.67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恒利达刀片公司认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理由如下:1.恒利达刀片公司于2018年9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于2018年8月22日入职,恒利达刀片公司于2018年10月为***缴存公积金,同时,也从2018年9月就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无论是根据恒利达刀片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部门规定,还是根据常理,公司在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前,都会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办理社保及公积金缴存时,相关部门都会查看劳动合同,也不可能在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贸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2.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在劳动部门备案。双方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终止日期为2021年8月24日。综上,恒利达刀片公司不应当向***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恒利达刀片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履行了法定义务就可证明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明确用人单位自用工第二个月起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应予辞退。三、起诉状**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合同,现在又称是2018年8月25日签订,相互矛盾。综上,请求驳回恒利达刀片公司全部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其本人的工作证、***、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平均月工资为1.7万元。***不属于领取年薪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受到考勤制度的约束,有严格上下班时间的限制,也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恒利达刀片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对工作证、考情卡、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公司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作证、***都是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可以看出其税前工资1.9万元,年薪约20万元。***每月实发工资1.7万元,且为其缴存公积金,根据本地企业一贯情况,属于公司的高管人员。另外,***在公司食宿,不能认为其在公司的时间,有加班的事实。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是领取年薪员工。
本院认为,恒利达刀片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恒利达刀片公司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2.***提交的《离职证明》,系恒利达刀片公司单方出具,证明***于2018年8月22日入职,恒利达刀片公司未与***协商一致,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强行违法辞退***,于2019年8月9日强行终止劳动关系。恒利达刀片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的证明目的。事实是《离职证明》是由***打印好以后,由恒利达刀片公司**。该证据证明***在公司担任高管职位,又可证明***主动离职,双方不存在争议,其离职手续已经全部完毕。
本院认为,恒利达刀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3.恒利达刀片公司提交的***《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编号为HLD-LD0265,证明***与恒利达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首先劳动合同没有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恒利达刀片公司的起诉状上**的2018年9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的首部笔迹与尾部的签名不是一个笔迹,不是***的签字。
本院认为,恒利达刀片公司仅提供了***的《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恒利达刀片公司应当持有合同原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恒利达刀片公司称原件遗失,是其管理不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恒利达刀片公司提交的公积金、社保缴费明细、社会保险职工减少表、公积金开户回单、马鞍山市社保征缴管理中心服务指南,证明恒利达刀片公司为***缴纳了社保等。办理社保时必须提供劳动合同。证明恒利达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质证意见认为,对公积金、社保缴费明细真实性认可,用人单位缴存公积金、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社保征缴管理中心服务指南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公积金、社保缴费明细、社会保险职工减少表、公积金开户回单,***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但马鞍山市社保征缴管理中心服务指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5.恒利达刀片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备案信息、员工劳动合同管理台账、新进人员登记表、会议纪要、员工劳动合同,用于证明***系恒利达刀片公司的高管,负责包括人事工作(员工、入职、签订劳动合同等事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编号为HLD-LD0265的事实。***的质证意见认为,对劳动合同备案信息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员工劳动合同管理台账的“三性”不予认可,合同编号为HLD-LD0265载明的日期与2018年8月25日是相互矛盾的,说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新进人员登记表,经核实,对真实性认可的,但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会议纪要“三性”均不认可,这是关于生产经营的会议纪要,其上面也没有任何人事方面的工作,也不具有人事管理的职权,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是恒利达刀片公司人事档案部的责任。对其他员工劳动合同书“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备案信息系打印件、员工劳动合同管理台账系恒利达刀片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不予认定。新进人员登记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会议纪要等能够证明***系恒利达刀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员工劳动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6.恒利达刀片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恒利达刀片公司保全***微信辞职的证据,额外费用2000元的事实。***的质证意见认为,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手机文件是可以编辑的,这份公证本身的标的,是违法的,是经过恒利达刀片公司更改的。对《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对该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7.恒利达刀片公司提交的关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及人事任命通知、关于明确生产运营总监职责的通知(附生产运营总监岗位职责及权利),证明***入职期间对该部门的人员录用以及相关人事负责,并有权调取人事档案包括其自己档案的事实。***的质证意见认为,关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及人事任命通知、关于明确生产运营总监职责的通知(附生产运营总监岗位职责及权利)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均不认可。说明恒利达公司有人事档案部,***不具有人事档案管理的职权。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8.恒利达刀片公司提交的出警记录,证明恒利达刀片公司丢失***劳动合同原件的出警记录,目前警方正在侦查之中。***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入职恒利达刀片公司担任生产运营部运营总监,在公司食堂就餐,住宿公司宿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9日,恒利达刀片公司按每月1.7万元支付***工资。***自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8月9日的工作年限为10个月零18天,工资为180200元(17000元×10个月+17000元÷30天×18天)。
2019年8月8日上午11时许,***(微信号×××)通过微信方式向恒利达刀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号×××)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主要内容:实在由于家庭因素、行业壁垒因素等多重原因,再加上目前公司生产管理在走下坡,按照目前的环境分析,我能力不足以力挽狂澜,做到“破冰”破局。综合为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思路,不得不向**提出引咎辞职,能力不能担当目前公司授权之岗位角色。虽心有不甘,但也不得不要面对这一现实,呈请**批准为感。同年9月2日,***就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现状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9月16日,安徽省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作出(2019)皖马为公证字第271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所记载的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2019年8月9日,恒利达刀片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内容:兹有公司员工***同志,身份证号:***,自2018年8月22日起在我公司担任生产总监职务,因本人主动提出离职,现已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恒利达刀片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和缴存公积金。
另查明:2019年8月26日,***向马鞍山市博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恒利达刀片公司向***支付从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8.7万元;2.恒利达刀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万元;3.恒利达刀片公司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行金1.7万元;4.恒利达刀片公司支付周末加班工资68781元;5.恒利达刀片公司为***缴纳从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2019年9月29日,马鞍山市博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人仲案字(2019)第92号仲裁裁决:一、恒利达刀片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人民币壹拾捌万零柒佰陆拾***角柒分(¥180766.67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恒利达刀片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于2018年8月22日与恒利达刀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利达刀片公司**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见,其所举证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8月8日,***的辞职通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次日,恒利达刀片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自即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因***与恒利达刀片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恒利达刀片公司依法应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向***支付当月应得工资的二倍工资差额计180200元。三、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的辞职通知,其事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主张经济补偿3.4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行金”的问题。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先由***辞职,并非恒利达刀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主张**行金1.7万元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在恒利达刀片公司的职位为生产运营部运营总监,应为恒利达刀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高级技术人员。虽然双方未约定不定时工作,但就***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薪资、食宿等情况来看,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公证费的问题。恒利达刀片公司就其证据保全,是其应承担的费用,且法律无明确规定该费用应由劳动者承担,故对恒利达刀片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市恒利达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1802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马鞍山市恒利达机械刀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恒利达机械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