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5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博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行政服务中心**。
负责人:**,博望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区社会保险征缴管理中心)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恒利达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东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三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坣岗大道文体中心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马鞍山市博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下称博望劳动人事仲裁院)、马鞍山市恒利达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下称恒利达公司)、深圳市三惠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三惠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6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博望劳动人事仲裁院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却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其严重违反规定允许恒利达公司将庭审记录带至公司拍照传播,使庭审记录在千里之外的广州出现,对由此给***造成的伤害没有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回避,是对客观事实的否定,判决不公正。2.恒利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一直以实际行动打听、窥探、传播、伤害***,却没有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判决。3.三惠公司以实际行动帮助恒利达公司散播***的隐私而未承担责任。其在一审中拒绝出庭,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未依法判决。4.***在广州市的一审案件败诉,导致二审无法胜诉,只能放弃,均是三被申请人造成。综上,***对原审判决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要求改判:1.恒利达公司停止侵害***的名誉;2.恒利达公司、博望劳动人事仲裁院向***出具书面道歉信,保证今后不再诋毁***名誉;3.恒利达公司、博望劳动人事仲裁院各赔偿***名誉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8000元;4.恒利达公司、博望劳动人事仲裁院、三惠公司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000元;5.恒利达公司、博望劳动人事仲裁院、三惠公司赔偿***财产损失7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申请人均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中,***以三被申请人侵害其名誉和隐私为由提起人格权诉讼,要求三被申请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公民的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法律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害、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权利。无论是博望劳动人事仲裁院的庭审笔录被恒利达公司拍照,还是恒利达公司、三惠公司向广州富力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法律文书和资料,均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恒利达公司在***入职时要求填写其父亲的姓名、在解除与***劳动关系时将决定通知到该公司各部门,三惠公司出具有关***身份证号码的证明,亦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故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申请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