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6民终2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5)闽0602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认为,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仓库建立租赁关系以来,均是由被上诉人***及其配偶***共同居住、使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上诉人留存、登记***的身份信息,是基于其为案涉房屋、仓库实际承租人的事实,否则上诉人根本无从获取***身份信息。上诉人的《公证书》《限期搬离通知书》及水电费收据的内容仅记载***,是因为***与***为夫妻关系,不能以此否认***为承租人的事实。因被上诉人长期拖欠租金、拒绝腾退案涉仓库、拒收诉讼材料,本案一审过程中只能公告送达诉讼材料,***一审未出庭应诉,故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某公司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判令***立即腾退漳州市芗城区并交还某公司;三、判令***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150元/月的标准向某公司支付该仓库的房屋占用费(房屋占有费暂计至2024年4月22日为600元);四、判令***向某公司支付漳州市芗城区房屋以及仓库2023年6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的租金2142元(按每月302元的标准计算);五、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系漳州市芗城区房产所有权人。2024年2月28日,漳州市芗城区某小组办公室向某公司发送《关于撤离“芗城区XXXXXXX”人员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载明(摘要):“你司的XXXXX基地房屋(注:具体为原一分1号楼、原一分2号印刷厂、原一分2号11号楼、原二分12号楼、原二分13号楼、原二分17号楼及原二分18号楼,共7栋房屋)可靠性等级评定为D级,综合抗震能力评为不满足抗震鉴定要求。请你司于2024年3月15日前撤离XXXXX基地上述7栋房屋的所有人员,划定警戒范围,采取安全警戒措施”。2024年3月26日,经某公司申请,福建省漳州市公证处出具(2024)漳证民内字第3740号公证书,对某公司指认的房屋现状、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现场人员对指认的房屋张贴《通知》《律师函》的现状进行保全。文书载明(摘要):“4-7幢仓库具体情况如下:张某、***、郑某”,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某公司于漳州市芗城区张贴《限期搬离通知书》,通知书通知限期搬离的对象为***。一审诉讼中,某公司提供一组某公司工作人员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主张该聊天记录记载的内容为2024年3月12日某公司工作人员向***催缴联盟巷5号4幢402号房屋2023年6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的租金2142元。此外,某公司另提供一组水电费收据,该收据记载的仓库房租交款人均为***。经一审法院询问,某公司陈述房屋已经腾退返还;经一审现场勘验,仓库大门已用钢筋焊接,无法进出,某公司陈述系其于2024年夏天焊接。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公证书》《限期搬离通知书》以及水电费收据所记载的内容,案涉4-7幢仓库的承租人、租金交款人均记载为案外人***;此外,某公司亦陈述其提供的证据某平台聊天记录系其工作人员向***催告支付案涉5号4幢402号房屋拖欠的租金。据此,某公司在诉讼前催告支付案涉房屋租金并要求限期搬离案涉仓库的对象均非***,而是案外人***,且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询问,某公司陈述其未与***就案涉房屋及仓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综上,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以及仓库的承租人系***,故某公司要求解除与***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腾退案涉房屋及仓库、支付租金和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是***的配偶,双方系共同向某公司租赁并共同居住使用案涉房屋和仓库的事实。本院对某公司没有异议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某公司提出一审遗漏认定的事实,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另查明,(一)某公司在二审调查中主张系***与***共同承租使用案涉房屋和仓库,其辩称在一审未起诉***是因为其未掌握***的身份信息。(二)某公司在二审调查中主张案涉房屋租金152元/月,仓库租金150元/月,另有卫生费、路灯费4元/月,合计306元/月,因此2023年6月至12月的费用总计2142元。(三)某公司向某平台号为“”的对象发送收据并催缴案涉费用2142元,但对方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案涉房屋以及仓库的承租人以及***是否应承担承租人义务。
首先,某公司无法提供书面合同证实案涉租赁关系的主体及内容,根据其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0字第362xxxx57号)及《房产证》(漳房权证芗字第**0xxx019号)可证明其拥有案涉房屋及仓库所有权,但其提供的《公证书》,《限期搬离通知书》,以及向某平台号为“”发送的《水电费收据》仅能体现其要求住户搬离案涉房屋、仓库并缴款,且案涉房屋及仓库的住户名均为***,与***无关,因此,综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案涉房屋、仓库的承租人。其次,某公司现主张***与***为夫妻关系,二人一同承租使用案涉房屋及仓库,但某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二人的夫妻关系,其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对租户为***而非***的陈述也与此主张相矛盾,某公司提出系因无法知晓***身份信息遂只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某公司对合同承租主体认定的表述混乱且没有证据证实,一审驳回其对***的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