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6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建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5)闽068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违约金446.7万元;(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总包配合费77.5万元;(3)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某中心幕墙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60万元;(4)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分包工程的完整结算资料、建筑档案;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审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鉴定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某乙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多次起诉某甲公司,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某乙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申请法院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缴纳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新的事实”。(2019)闽06民终467号民事判决载明“某丙公司拒绝在诉讼中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即某乙公司已在(2019)闽06民终467号案件审理中明确拒绝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量鉴定,现一审以某乙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为由,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二、案涉工程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844117.27元错误。1.案涉工程未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一方面,如前所述,2016年9月21日双方已就案涉争议达成《和解协议》,现案涉工程并未达到协议明确约定的付款、结算条件,且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约定。另一方面,(2019)闽06民终467号民事判决认定“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向福建某甲公司提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且该判决书生效至今,某乙公司仍未向某甲公司补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本案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供的其向某甲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相关证据与(2019)闽06民终467号一案基本一致,某甲公司也提供了《关于某中心幕墙工程款的请款函的复函》《广田方特结算资料报送缺件情况》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已多次向某乙公司明确其应补充提交的完整结算资料明细,并明确告知未提交将导致某甲公司无法进行核对。设计院至今未对案涉某中心项目的图纸予以确认,导致业主亦无法确认图纸、项目结算拖延至今,一审认定“某集团不能明确合同约定的完整结算资料应当包括何种资料、也不能举证证明足以影响决算审计的相关资料由广田方特持有而拒不提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为4844117.27元错误。首先,某丁公司出具的闽FJ**价鉴[2025]3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基于某乙公司提供的未经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盖章及监理单位总监签字确认的图纸,该图纸不仅不符合结算审核要求,某甲公司经核查,发现工程实际施工情况与图纸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要求不符,因此,如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付款,应重新进行鉴定。其次,一审基于闽FJ**价鉴[2025]3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而对本案剩余工程款的金额认定错误:(1)关于选择性意见-签证部分: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合同价款及其调整的约定,“12.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因设计修改、变更,新增材料价格参考施工期当月市场信息价,其余费用按原投标标准执行,并考虑优惠下浮率。缺项的由甲方和乙方协商确定。”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选择性意见-签证部分工程量的价格,因此根据合同约定重新组价,因此该部分工程量应采纳方案二的鉴定意见;(2)关于其他选择性意见部分造价: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不锈钢勾码的费用已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之内,不得另行计费,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应承担不锈钢勾码29050元及相应税金错误;(3)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电费为105936.55元错误。鉴定单位按0.7元/度计算错误,2013年11月案涉项目实际是按0.944元/度的标准缴纳电费,某甲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了该时期的电费缴纳发票,应按实际缴纳电费的标准计取;且鉴定单位推算的520W电锤的台班用电量的计算方法错误。某甲公司已提交关于电费消耗的相关证据,应结合相关证据对电费进行重新核算。
三、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应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1.关于违约金:(1)一审判决已确认了案涉分包工���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案涉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已用黑色加粗字体注明“本工程不允许任何原因、任何理由的工期顺延”,且某乙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某甲公司曾作出同意某乙公司顺延工期的意思表示或存在合同约定的可以延期开工的情形,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支持某甲公司关于延期交工违约金3875000元的反诉请求;(2)如前所述,经某甲公司多次明确告知,某乙公司至今无法提供的未经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盖章及监理单位总监签字确认的图纸等符合结算审核要求的材料,导致项目结算延误,应承担未提供竣工材料违约金50000元;(3)一审已查明某乙公司并未获得合同约定的福建省闽江杯、亦未为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申报中国建筑工程装饰奖,未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应支付违约金300000元;(4)关于质检员未到位的违约金242000元,某乙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日期均是在2014年2月而非案涉项目施工期间,无法反映合同要求的施工期间质检员履职情况,应支持某甲公司该部分反诉请求。2.如前所述,一审核定的案涉分包工程款存在错误,应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对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总包配合费、电费予以调整,并判令某乙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分包工程的完整结算资料、建筑档案,以便某中心项目的后续财审、结算、移交工作顺利完成。
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2016年签署的《和解协议》关于“不得起诉”的约定无效,诉权系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方式放弃,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因某甲公司迟迟未与某乙公司结算付款,某乙公司于2018年无奈再次起诉某甲公司、某戊公司以及第三人某己公司,本案某乙公司起诉的被告只有某甲公司,故本案与该案当事人不同。另本案与该案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案某乙公司只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案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案系因为某乙公司未能举证工程价款被法院以依据不足而驳回诉讼请求,并未对实体权利义务做出裁判。本案某乙公司已依法申请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能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一审查明已付工程款金额、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等事实,进而对双方实体权利义务做出裁判,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案涉工程已达到付款条件,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844117.27元认定正确。1.某甲公司以案涉工程未完成工程决算审计为由拒绝结算付款不能成立。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系国家对建设单位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已逾十年,远超决算审计的合理期限。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认定某甲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与业主方的结算拖延长达十余年,却以此为由拒付分包人工程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某甲公司多次变更对接人员,分管领导频繁更换,某乙公司已多次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但某甲公司均没有推进结算。一审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出具了案涉工程造价意见。某甲公司至今仍以结算资料不完整导致无法核对结算为理由拒付工程款,明显属于恶意拒付。3.交付发票的义务不属于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支付工程价款义务与交付发票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开具工程款发票仅是某乙公司的附随义务,某甲公司不得以某乙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拒绝履行己方的主要义务。4.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及相关工程资料,并经现场勘验及与双方当事人核对,才最终出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的竣工图纸均有监理单位盖章以及现场监理签字,竣工图早于2014年10月提交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从未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客观公正,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5.一审对签证部分采纳方案一(923031元)完全正确。2014年7月25日,某甲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明确载明“双方已核定完签证增加部分总造价(详见附件1装饰工程预算书),《装饰工程预算书》载明签证增加部分工程总造价为945120元”。该金额为双方核定确认的签证总金额,现场核对后调整数量减少22089元,一审按方案一认定签证金额为923031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签证部分方案二(849965.15元)是对双方已确认价款的推翻,实质上是否认盖章确认的有效文件,不应采纳。6.关于不锈钢勾码造价29050元,某甲公司主张不锈钢勾码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与事实不符。合同清单中的辅材并无不锈钢勾码,该材料系施工过程中新增项目,且某甲公司签署了两份签证确认用量,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增项,应当另行计费。7.关于电费认定,一审判决采纳鉴定机构意见并无不当。其一,某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发生的电费金额,其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电量分析表等资料为其单方文件,且没有计算依据。其二,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电费发票,未见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发票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为“某戊公司”,并非某甲公司缴纳的电费,与本案无关。其三,鉴定机构在一审已做了专业回复,根据鉴定机构所鉴定的工程量,电费单价按2013年9月漳州市区信息价0.7元/kWh,计算电费金额为105936.65元,鉴定机构作为第三方专业机构,经过计算得出的电费金额,一审采纳该意见并无不当。
三、某甲公司反诉请求(除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外)均无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正确。1.某甲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387.5万元没有依据。某乙公司一审已举证证明某甲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提供开工条件,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设计变更和工程增项。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届满后,2014年2月至6月13日期间,某甲公司仍多次变更设计、增加施工内容。结合某甲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广田方特发出的《感谢信》,充分印证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并不认为某乙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且从未向某乙公司主张过工期延误违约责任。退一步讲,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如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存在工期延误,此时已知道权利受损。根据当时适用的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于2016年6月25日已届满。某甲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余年间从未向某乙公司主张过工期延误违约金,本案才反诉主张,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某甲公司主张未提供竣工资料,据此主张违约金5万元,与事实不符。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提交了材料报审表、四性检测报告、结构胶检测报告、铝材检测报告、钢材检测报告、玻璃检测报告及工程竣工图等全部资料。案涉整体项目已于2014年6月30日完成竣工备案,由此印证某乙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提供的资料已满足了工程竣工备案的要求,否则案涉项目无法办理竣工备案。3.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取得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30万元没有依据。4.质检员未到位违约金24.2万元:超过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已提供《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隐蔽工程报审/验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证据,证明质检员已到现场履职。某甲公司作为要求考勤管理的一方,未能提供任何考勤记录证明质检员缺勤,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如某甲公司认为质检员未到位,应于工程竣工验收时(2014年6月25日)知道权利受损,诉讼时效也已于2016年6月25日届满。5.一审对总包配合费、电费的处理正确。总包配合费已按工程造价2%扣除,某甲公司主张另行支付77.5万元无依据。合同约定的“分包合同价款含应付总包配合费2%”,应理解为工程造价包含总包配合费,由某甲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而非由某乙公司另行支付。6.一审已按鉴定机构意见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电费105936.55元,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电费6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950053.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950053.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4467000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某中心幕墙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600000元;3.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某中心幕墙工程施工属地税务部门开具的1870000元工程款建安发票;4.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分包工程的完整结算资料、建筑档案;5.反诉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如下:一、某乙公司(某庚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更名为某乙公司)具备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2013年9月18日,某甲公司(甲方,承包人)与某乙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某甲公司将“某中心幕墙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分包合同价款为38750000元(含应付总包配合费为总价的2%),工期分别约定为网球馆开工时间2013年9月15日,竣工验收时间2013年12月31日。游泳馆A区开工时间2013年10月1日,竣工验收时间2014年1月31日。游泳馆B区开工时间2013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时间2014年1月31日。游泳馆C区开工时间2013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时间2014年1月31日。分包工程质标准为“福建省闽江杯”、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建筑幕墙类)。竣工验收及结算约定,分包工程具备验收条件的,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承包人应在收到分包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3日内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本合同专用条约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期延误约定,乙方已综合考虑施工现场及不可抗力影响等各种情况,除因甲方提出工程变更并经过现场签证则工期顺延外,本工程不允许任何原因的工期顺延,乙方应充分考虑工程可能出现的干扰和不确定性并作好充足准备。工程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网球馆合同暂定总价的10%,游泳馆待具备开工预付合同暂定价的10%,预付款扣500000元为履约保证金。承包人按月完成进度的工程量,每月25日前上报发包人进行审核,并提供建安发票,次月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审核确认后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进度款,幕墙工程单项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至合同暂定价85%,工程决算审计后,七天内付款至最终结算款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顺延二年,自保修期满之日起7天内支付剩余质保金。违约责任约定,因乙方原因引起的延期交工每天按100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且由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建设单位及其它单位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若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或提前完成,甲方给予乙方按节点部分1%结算额的额外奖励。乙方阶段性施工进度以不影响其他专业和工种以及总体进度要求为限,如该专业工程影响其它专业及工种者,每天按100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获得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建筑幕墙类),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等。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某中心幕墙工程网球馆于2013年9月15日开工,游泳馆A区于2013年10月1日开工,游泳馆B区和C区于2013年10月10日开工。分包工程于2014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4年10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某中心幕墙工程竣工图(A2两套、A3六套),于2015年4月11日提交《竣工结算书》载明:某乙公司完成合同内工程造价37475687元,签证汇总1108502元,签证增加部分945120元,补充签证163382元,合计38584189元。2022年6月6日,某乙公司再次提交《竣工结算书》载明:合同内工程造价37555465元,签订汇总1135419元,签证增加部分945120元,补充签证190299元,合计386908883元。某乙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为30151836元,已收款未开具发票金额为1870000元,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32021836元,剩余工程款未付,双方发生纠纷,某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三、2015年12月2日,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载明:1、某乙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自愿撤回起诉;2、某甲公司同意在撤诉后七日内预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00000元。最终工程款结算,双方同意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协商处理,在工程决算审计前,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不再就本案提起诉讼;3、本协议一式三份,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各执一份、法院附卷一份,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和解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6439号民事裁定:准许某乙公司撤回起诉。2018年4月2日,某乙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甲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894625.6元及利息。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闽0681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闽06民终4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一、二审民事判决中均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某乙公司应当对其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其拒绝在诉讼中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分包合同完成的工程量,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一审诉讼中,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该院委托某丁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是:某中心项目幕墙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含总包配合费、施工使用的电费)分为三部分。(1)确定性意见造价36773336.41元;(2)选择性意见-签证部分(方案一,单价按签证确认的945120元里的单价计入;方案二,单价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重新组价,造价为849965.15元);(3)其他选择性意见部分造价343459.95元。某乙公司支付鉴定费333945元。一审法院发函鉴定单位对于鉴定意见中含总包配合费、施工使用的电费做出说明,鉴定单位函复一审法院的意见是:1、鉴定的工程造价总金额未扣除某乙公司应支付总包配合费2%,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总包配合费,金额为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选择性意见签证部分+其他选择性意见部分)×2%;2、鉴定的工程造价总金额未扣除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应承担的电费,根据鉴定数量进行计算,电费单价按2013年9月漳州市区信息价0.7元/kwh。据此,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电费推算金额为105936.55元。
五、一审诉讼中,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该院经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冻结某甲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6669047元,冻结期限1年。某乙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某甲公司提起反诉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该院经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冻结广田方特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5842000元,冻结期限1年。某甲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2025年4月23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以双方协商同意均撤回向对方财产保全措施并自愿承担解除财产保全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该院经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解除对某甲公司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6669047元的冻结和解除对广田方特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5842000元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付工程款时间发生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一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某乙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某甲公司是否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三、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四、某甲公司反诉请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电费、工程款建安发票以及工程完整结算资料、建筑档案能否成立。
一、本案某乙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撤回起诉,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虽《和解协议》约定“在工程决算审计前,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不再就本案提起诉讼。”但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丧失诉权,故该约定无效。某乙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某乙公司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但一、二审民事判决均认为某乙公司应当对其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其拒绝在诉讼中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分包合同完成的工程量,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而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本案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某甲公司是否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达到工程款付款条件。理由是:1、某乙公司起诉违反了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决算审计后七天内付款至最终结算款额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顺延的二年,自保修期满之日起7天内支付剩余质保金。”某中心项目尚未决算审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建筑档案,某甲公司没有付款义务;3、某乙公司尚欠1870000元的建安发票未向某甲公司开具,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效力及履行。案涉分包合同虽有约定分包人应当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和在工程决算审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某乙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向某甲公司提交某中心幕墙工程竣工图(A2两套、A3六套),材料报审表、四性检测报告、结构胶检测报告、铝材检测报告、钢材检测报告、玻璃检测报告,于2015年4月11日提交《竣工结算书》和2022年6月6日再次提交《竣工结算书》,某甲公司不能明确合同约定的完整结算资料应当包括何种资料,也不能举证证明足以影响决算审计的相关资料由某乙公司持有而拒不提交,而某游泳馆已于2014年6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某球馆及其附属建筑已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成功举办了福建省第十五届运动会,某中心整体工程项目已竣工备案,某乙公司分包的某球馆、游泳馆幕墙工程经生效判决认定于2014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迄今已长达十年时间,远远超过了决算审计的合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的规定,案涉分包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分包合同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其次,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价款。而交付发票的义务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义务与交付发票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综上,某甲公司辩解工程款未达付款条件的意见,不予采纳,其反诉请求某乙公司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建筑档案,不予支持。
三、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双方未结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委托某丁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是:某中心项目幕墙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含总包配合费、施工使用的电费)分为三部分。(1)确定性意见造价36773336.41元;(2)选择性意见-签证部分(方案一,单价按签证确认的945120元里的单价计入;方案二,单价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重新组价,造价为849965.15元);(3)其他选择性意见部分造价343459.95元。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性造价为36773336.4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签证部分因根据某甲公司某中心项目部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给某乙公司的《工程联系函》载明“双方已核定完签证增加部分总造价(详见附件1装饰工程预算书),现某中心幕墙增加部分已与贵司核定完成”及《装饰工程预算书》载明“某中心幕墙签证增加部分工程造价945120元”,某甲公司某中心项目部在《工程联系函》及《装饰工程预算书》均盖章确认,可以证明签证部分金额为945120元系经双方确认金额,鉴定时经过现场核对调整数量减少22089元,故一审法院按方案一金额923031元予以认定,鉴定意见方案二按单价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重新组价计算签证部分金额缺乏依据,不予认定。鉴定意见的其他选择性意见部分造价343459.95元,包括不锈钢勾码29050元、蜂窝铝板价差222971.80元、蜂窝铝板开模费80000元、税金11438.15元。因合同清单中的辅材没有不锈钢勾码,但某甲公司有签署两份签证载明不锈钢勾码用量,表明是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费用,应计入工程价款中,故不锈钢勾码29050元予以认定。蜂窝铝板价差222971.80元和蜂窝铝板开模费80000元,虽某乙公司提交了申请,但某甲公司未予审批同意,故该费用计入工程价款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税金应按29050元×税率3.445%=1000.77元计入工程造价。故鉴定意见中的其他选择性意见部分造价金额认定为30050.77元(29050+1000.77)。据此,某中心幕墙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7726418.18元(36773336.41+923031+30050.77),鉴定意见工程造价金额包含总包配合费和施工使用的电费,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总包配合费2%即754528.36元(37726418.18×2%)。关于电费的认定。因施工使用的电费应由某乙公司负担,根据鉴定单位回复函认为,按520瓦电锤进行计算用电量,电费单价按2013年9月漳州市区信息价0.7元/kwh,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电费推算金额为105936.55元,予以确认,故某甲公司应支付给某乙公司剩余工程款为:4844117.27元(37726418.18-754528.36-105936.55-32021836)。某乙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四、某甲公司反诉请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电费、建安发票以及完整结算资料、建筑档案能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1.某甲公司反诉请求工期延误交工违约金3875000元、未提供竣工材料违约金50000元、未取得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违约金300000元、质检员未到位产生的违约金242000元,合计4467000元。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1)工期延误交工违约金3875000元。因案涉分包合同虽约定网球馆开工时间2013年9月15日,网球馆竣工验收时间2013年12月31日。游泳馆A区开工时间2013年10月1日,游泳馆B区开工时间2013年10月10日,游泳馆C区开工时间2013年10月10日,游泳馆A、B、C竣工验收时间2014年1月31日。但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已具备开工条件并通知分包人开工,且根据《工程联系函》和《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可以证明,在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届满后,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某甲公司仍多次变更、增加施工内容,结合某甲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某乙公司发出的《感谢信》中提到:“投入施工以来,项目部统一思想、统一步调、科学组织、精心部署,严格按照施工技术步骤与措施施工,层层落实安全、环环紧扣质量,加大人员投入,全力以赴做好各项工作,扭转了施工被动局面,贵公司表现出来的无私奉献、顽强拼搏的施工风范和一心为业主服务的理念给我公司留下了深刻印象,赢得了业主及各方的高度称赞。”该内容表明,某甲公司在案涉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时,并不认为某乙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也未向某乙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不能证明工期延误系因某乙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反诉请求工期延误违约金3875000元,不予支持。(2)未提供竣工材料违约金50000元。因案涉工程已竣工备案,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提供竣工材料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未取得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违约金300000元。案涉分包合同虽约定“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为福建省闽江杯、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建筑幕墙类)”但未明确约定必须两项均获奖,且合同仅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获得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建筑幕墙类),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未约定未获得福建省闽江杯违约金。而某乙公司分包的幕墙工程已获得“中国建筑工程装饰奖(建筑幕墙类)”及“广东省优秀建筑装饰工程奖”,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故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4)质检员未到位产生的违约金242000元。因某乙公司已举证《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隐蔽工程报审/验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证据,且经监理单位签名盖章,可以证明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质检员在项目上履职,未违反合同约定,故某甲公司该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某甲公司反诉请求某乙公司承担施工中的电费600000元。因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在施工中产生的电费600000元,经一审法院函询鉴定单位,鉴定单位按鉴定数量及2013年9月漳州市区信息价计算的电费金额105936.55元,予以采信,并在本诉的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某甲公司反诉请求电费6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某甲公司反诉请求某乙公司尚欠1870000元建安发票未开具。因开具建安发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双方合同有约定,某乙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为30151836元,已收款未开具发票金额为1870000元,故某甲公司反诉请求某乙公司开具1870000元建安发票,予以支持。在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后,某乙公司也应开具相应的建安发票;4.某甲公司反诉请求某乙公司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建筑档案,如上述认定,某甲公司已提交某中心幕墙工程竣工图(A2两套、A3六套),材料报审表、四性检测报告、结构胶检测报告、铝材检测报告、钢材检测报告、玻璃检测报告、竣工结算书等施工材料,案涉工程已竣工备案,一审法院也已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应按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反诉请求某乙公司开具1870000元建安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故本案鉴定费333945元,由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各负担一半即166972.5元。因双方均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同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方的财产保全,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1000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5000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剩余工程款4844117.27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以4844117.27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给某甲公司1870000元建安发票;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64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993元,某甲公司负担454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0元,由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各负担5000元;鉴定费333945元,由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各负担166972.5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3244元,由七建公负担。
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某甲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认定:1.在认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案涉工程材料后遗漏认定:2023年5月1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寄送关于催促案涉项目结算付款公函的回复函,2023年12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关于案涉项目请款函的复函及某乙公司的结算资料缺件情况的事实;2.在认定造价鉴定的事实中遗漏认定:某乙公司提交的检材未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盖章,不符合结算审核要求。对于某甲公司认为有遗漏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某乙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案涉工程款及具体数额;三、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某乙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
首先,某乙公司2015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某乙公司因此撤诉,虽上述《和解协议》约定“在工程决算审计前,某乙公司与某集团均不再就本案提起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故一审认定上述《和解协议》关于不得起诉的约定无效,某乙公司不因上述《和解协议》的约定而丧失诉权并无不当。
其次,某乙公司2018年4月2日第二次起诉时,被告系某甲公司和案外人某戊公司,案外人某己公司为第三人,而本案某乙公司起诉的被告只有某甲公司;该案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请求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而本案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故某乙公司第二次起诉与本案起诉的当事人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亦不同,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案涉工程款及具体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案涉工程款,具体为一审认定的4844117.27元。理由如下:
首先,某乙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已逾十年,远超决算审计的合理期限。故一审认定案涉分包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未达到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结算材料,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以及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故案涉工程未达到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因某乙公司已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4月11日和2022年6月6日向某甲公司分别提交了案涉工程竣工图、各类检测报告、竣工结算书等,而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完整结算资料应包括何种资料及某乙公司持有足以影响决算审计的相关资料拒不提交,而开具发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以此附随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义务,某甲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因双方未结算工程款,故根据某乙公司的申请,一审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确定性造价为36773336.41元,选择性意见-签证部分按方案一的单价根据签证确认为945120元,按方案二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确认为849965.15元,因2014年7月25日,某甲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明确载明“双方已核定完签证增加部分总造价(详见附件1装饰工程预算书)”,《装饰工程预算书》亦载明签证增加部分工程总造价为945120元。故该金额系双方核定确认的签证总金额,一审鉴定时经现场核对后调整数量减少22089元,故一审按方案一认定签证金额为923031元,并无不当。至于其他选择性意见部分造价343459.95元,包括不锈钢勾码29050元、蜂窝铝板价差222971.80元、蜂窝铝板开模费80000元、税金11438.15元。虽合同清单中的辅材没有不锈钢勾码,但某甲公司签署的两份签证载明不锈钢勾码用量,表明是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费用,故一审将不锈钢勾码29050元及相应的税金1000.77元(29050元×税率3.445%)共计30050.77元计入工程价款,蜂窝铝板价差222971.80元和蜂窝铝板开模费80000元,因某甲公司未予以审批同意,故该费用不予计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即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7726418.18元(36773336.41+923031+30050.77)正确。某甲公司上诉主张签证部分应采纳方案二的鉴定意见和不应计算不锈钢勾码及相关税金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电费为105936.55元错误,因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电量分析表等资料为其单方文件,其提交的电费发票载明的客户名称为“某戊公司”,并非某甲公司缴纳的电费,而鉴定机构在一审已对案涉工程电费的计算依据予以回复,故一审采纳鉴定机构关于案涉工程电费的意见并无不当,某甲公司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剩余案涉工程款为37726418.18元-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的2%总包配合费即754528.36元(37726418.18×2%)-案涉工程电费105936.55元-双方均无异议已付款32021836元=4844117.27元。
三、关于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某甲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3875000元依据不足。
根据在案证据,某甲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提供开工条件,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设计变更和工程增项,在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届满后的2014年2月至6月13日期间,某甲公司仍多次变更设计、增加施工内容。结合某甲公司2014年4月30日向广田方特发出的《感谢信》,可以印证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并不认为某乙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某甲公司亦未能证明工期延误系某乙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故现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余年才向某乙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明显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材料报审表、四性检测报告、结构胶检测报告、铝材检测报告、钢材检测报告、玻璃检测报告及工程竣工图等案涉工程相关资料,案涉工程整体项目也已于2014年6月30日完成竣工备案,由此印证某乙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提供的资料已满足了工程竣工备案的要求,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提供竣工资料,据此主张违约金5万元,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再次,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8.2(5)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获得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建筑幕墙类),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而据一审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某乙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获得“中国建筑工程装饰奖(建筑幕墙类)”,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某乙公司一审已提交《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隐蔽工程报审/验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证据证明质检员到现场履职,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质检员未到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质检员缺勤,故其主张某乙公司应支付质检员未到位的违约金24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91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