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602民初2911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福建省漳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的公司律师。
被告:***,女,194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儿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清退某房产并交还原告;3.判决被告支付租金412.8元(按129元/月·间计算,自2025年2月1日起至2025年5月6日止);4.判决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1161元(按129元/月·间计算,自2025年5月7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26年2月6日);5.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房产为原告某公司所有。被告向原告承租某房产,并缴纳租金,月租金按129元/月·间计算。原告于2025年2月、3月、4月连续发函,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到场续签书面合同。被告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既不同意续签合同又拒绝搬离房屋,并自2025年2月起拒不支付租金。原告于2025年4月发函通知被告,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于2025年5月6日解除,要求被告付清房租限期搬离。然而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清退房屋,亦未缴纳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房屋租赁关系已超法定最高年限,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租期不明视为签订不定期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已履行通知义务——多次通知被告补签书面合同重新确定租期租金。但被告拒绝续签合同、拒不支付租金、拒绝搬离房屋。综上,原告提起此诉讼并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没有签订过书面租赁合同。其配偶***是某公司员工,是某公司分配给***居住的。现在***已过世,房子是其在居住,某公司原先要求提高租金,拿合同给***签,其认为某公司单方提高租金其不同意,某公司将每个月发放给其的抚慰金停掉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房屋产权登记在某公司名下,***的配偶***是某公司职工,***在某公司工作期间,与家属居住在某公司分配的案涉房屋,***死亡后由***继续居住,除此之外***的配偶***及***均未分得其他福利住房或享受福利分房待遇。显然,案涉房屋系某公司分配给职工及其家属居住,从源头上是因单位内部分房而享有的使用权,系因单位内部分房遗留问题所产生的纠纷,虽然现居住人***不是某公司职工,但仍未改变本案房屋系原属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的性质。其次,某公司虽在***居住期间有向其收取129元/月,但该标准明显低于租赁市场的正常价格,且系某公司自行确定的价格,双方之间显然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关系,仍是单位内部行使企业内部管理权限的建房、分房而引发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