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执1201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执行人:航大汉来(天津)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经二路225号中国民航科技产业化基地1号厂房A207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5KMRN0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航大汉来(天津)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保劳人仲裁字(2021)第50125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航大汉来(天津)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2021)津0116执12011号执行案件,并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津0116执异8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异议人航大汉来(天津)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尾号0701的账户的冻结。申请人***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津03执复1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执异809号异议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申请复议被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对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露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