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3执复16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执行人:航大汉来(天津)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经二路225号中国民航科技产业化基地1号厂房A207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1)津0116执异80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航大汉来(天津)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大汉来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航大汉来公司向滨海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滨海法院查明,***与航大汉来公司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福利、转移档案和社保关系、及其他事宜发生劳动争议,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8日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21]第50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疫情期间工资差额105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4117.51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10月18日3天未休年假工资1790.98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9月、10月1日至18日工资合计18781.75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10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433.18元;6.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7.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第1—5项合计75173.42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于2021年2月8日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航大汉来(天津)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起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异议人的立案申请,案号为(2021)津0319民初3242号,***向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主动找航大汉来公司和解,双方初步商定协商方案后,***于2021年3月3日向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津0319民初3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2021年3月8日航大汉来公司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3月7日收到上述裁定书。
2021年3月3日,航大汉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双方就乙方离职补偿金、工资、社会保险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生效后,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甲、乙双方再无其他劳动纠纷、人事纠纷、经济纠纷。2、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的7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9000元,该款项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乙方应得未得的工资、双倍工资赔偿金、津贴、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社保、公积金等。3、乙方收款账号:62×××12。4、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不得再向社会保障部门、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要求补偿。5、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后生效。”***在该协议上签字,航大汉来公司在该协议上**。同日,航大汉来公司向***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现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及***(先生)的离职申请,公司同意于2021年3月3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自终止合同之日起我公司与***已结清工资、社保、公积金等一切财务手续,双方再无任何财务纠纷,其今后的一切活动与我公司无关。”航大汉来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向***打款18003.04元,并在摘要处注明“和解协议-一次性结清”。***认可航大汉来公司在打款时已经告知航大汉来公司扣除个税等一共支付18003.04元,当时并未提出异议。
***以仲裁裁决为执行依据向滨海法院申请执行,滨海法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的执行立案申请,案号为(2021)津0116执12011号。滨海法院于2021年8月5日冻结航大汉来公司名下招商银行尾号0701的账户,冻结金额为76201.42元,冻结时间为2021年8月5日至2022年8月5日。
滨海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劳动仲裁裁决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即2021年3月9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主动找航大汉来公司和解,双方于2021年3月3日达成和解,航大汉来公司当日向***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主张上述和解系被迫签订,但该和解系***主动找航大汉来公司而达成的,且***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涉案和解协议存在胁迫等事项,故对***的该抗辩不予支持。航大汉来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支付18003.04元,并告知***扣减的原因,***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新的协议,航大汉来公司已经履行完和解协议。
滨海法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的执行立案申请,在***申请执行时,***在仲裁裁决书中的债权已经因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而消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滨海法院不应对航大汉来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故对航大汉来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裁定:解除对异议人航大汉来(天津)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尾号0701的账户的冻结。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滨海法院(2021)津0116执异809号裁定书。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日,***被迫与航大汉来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被迫的理由是航大汉来公司威胁***不给开具离职证明,不办理社保相关手续(2021年10月18日的录音文件可以证明)。***向劳动监察大队和社保中心致电反映,但得到的答案均是不行。航大汉来公司一直进行社保缴纳(社保缴费记录可以证明)使***不可能就业。***维权8个月时间,最后只是拿到了拖欠的工资18003.04元,中间差额5.6万,5.6万不是小数目,***没有任何谈判的余地,为了就业,为了生活,才被迫签订和解协议。航大汉来公司不签合同,不支付加班费,不给年假工资,离职后不办理社保手续,不开离职证明,不缴纳公积金,这么多违法行为,却没有对公司的一丝惩罚。***不认可这样的违法行为,不认可这个协议。和解协议第3条,19000元包含了应得未得的工资,社保,公积金等,自2019年2月入职以来,公司从未缴纳公积金,而天津市是强制要求缴纳公积金的。和解协议第4条,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去法院提起诉讼或强制执行,不得去社保部门或公积金部门要求补偿,每个公民都有诉讼的权力,一纸协议不能这样要求。***在这样的协议上签字,是被迫而为,是因为需要工作,需要赚钱养家,需要以这种方法拿到离职证明,实现就业。而且,和解协议上没有法院的**,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恳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严惩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提起诉讼后撤诉,劳动仲裁裁决书生效。但,***与航大汉来公司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作出后,于2021年3月3日达成和解,航大汉来公司据此履行,***对航大汉来公司给付金额及扣减原因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新的协议,航大汉来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滨海法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的执行立案申请,在***申请执行时,***在仲裁裁决书中的债权已经因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而消灭,故滨海法院不应对航大汉来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滨海法院对航大汉来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执异80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