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民终3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大汉来(天津)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经二路225号中国民航科技产业化基地1号厂房A207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维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航大汉来(天津)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2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一审裁定不服。一审法院只看到上诉人签署和解协议的结果,但是并没有调查上诉人签署和解协议的原因。实际上,上诉人是被迫签署的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虽然是上诉人主动找被上诉人提出签订的,但是因为在离职时被上诉人故意不开具离职证明,不办理社保手续,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威胁的内容很明显,这样做的直接后果是上诉人不可能就业,不就业就没有收入,时间长达近半年。这才被迫找被上诉人签和解协议,签完协议,少拿了56000元,对于劳动者不是小数目,但没有办法。离职手续办理完毕,此时上诉人才能去工作,实现就业。航大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19000元是拖欠的工资,还有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其他项没有支付,故请二审法院重新审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航大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裁定。***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和解协议书》无效;2.判令航大公司支付津保劳人仲裁字[2021]第50125号仲裁裁决书中未支付款项56173.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16执异80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航大公司名下招商银行尾号0701的账户的冻结。该裁定书查明:***与航大公司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福利、转移档案和社保关系及其他事宜发生劳动争议,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8日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21]第50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航大公司支付***:一、2020年2月疫情期间工资差额1050元;二、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4117.51元;三、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10月18日3天未休年假工资1790.98元;四、2020年8月、9月、10月1日至18日工资合计18781.75元;五、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10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433.18元;六、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于2021年2月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航大公司于2021年2月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起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的立案申请,案号为(2021)津0319民初3242号,***起诉后,主动找航大公司和解,双方初步商定协商方案后,***于2021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津0319民初3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2021年3月8日航大公司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3月7日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
2021年3月3日,航大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双方就***离职补偿金、工资、社会保险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生效后,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甲、乙双方再无其他劳动纠纷、人事纠纷、经济纠纷。2、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的7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9000元,该款项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乙方应得未得的工资、双倍工资赔偿金、津贴、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社保、公积金等。3、乙方收款账号:6214********。4、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不得再向社会保障部门、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要求补偿。5、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后生效。”***在该协议上签字,航大公司在该协议上**。同日,航大公司向***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航大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向***打款18003.04元,并在摘要处注明“和解协议-一次性结清”。***认可航大公司在打款时已经告知扣除个税等一共支付18003.04元,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以仲裁裁决书为执行依据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的执行立案申请,案号为(2021)津0116执12011号。该院于2021年8月5日冻结航大公司名下招商银行尾号0701的账户,冻结金额为76201.42元,冻结时间为2021年8月5日至2022年8月5日。(2021)津0116执异80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即2021年3月9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主动找航大公司和解,双方于2021年3月3日达成和解,航大公司当日向***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主张上述和解协议系被迫签订,但该和解协议系***主动找航大公司而达成的,且***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签订案涉和解协议存在胁迫等事项,故对***的该抗辩不予支持。航大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支付18003.04元,并告知***扣减的原因,***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新的协议,航大公司已经履行完和解协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的执行立案申请,在***申请执行时,***在仲裁裁决书中的债权已经因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而消灭,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对航大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故对航大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不服此裁定,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1年12月10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3执复1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执异809号异议裁定。2021年12月1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16执120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执行申请。
2022年1月25日,***以己为申请人,以航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2022年1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保劳人仲不字[2022]第500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不服,成讼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生效裁定可知,和解协议系***主动提出与航大公司签订,***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和解协议,故对***主张和解协议系被迫签订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定认定的上述事实。***曾依据津保劳人仲裁字(2021)第50125号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航大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因***申请复议已被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故驳回了***的执行申请。综上,***在本案中的主张已经生效文书作出处理,***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与航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航大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因***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案涉《和解协议书》系***主动提出和航大公司签订的,且《和解协议书》中所确认的款项已经履行完毕,***在(2021)津0319民初3242号案件中撤诉。***主张案涉《和解协议书》系被迫签订,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审查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支持。鉴于***曾依据津保劳人仲裁字(2021)第50125号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航大公司提出异议,后,***申请复议,已被本院驳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起诉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雷
审 判 员 闫 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