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江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江西)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1民初1873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10804910。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2011166619。 被告:中铁(江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临空经济开发区儒乐湖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58840563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988080。 被告:***,女,汉族,1969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宜丰县。 被告:***,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988080。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诉被告中铁(江西)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江西)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20016元及利息19200.96元(利息从2020年1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8日止,按月息2%计算为19200.96元,最终计算至被告清偿所有货款及利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起被告***、高安市宜松建材经营部(已注销)的经营者***代表被告中铁(江西)投资有限公司的昌东搅拌站向原告购买黄沙,并指定被告***为收货和对账人。被告***、高安市宜松建材经营部(已注销)的经营者***,将货款通过转账的方式给原告。截至2018年1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480016元人民币(其中数量为6316吨,单价为每吨76元),送砂石磅单86张,原告已全部提供给被告***转交至被告中铁(江西)投资有限公司的昌东搅拌站。2019年12月已归还1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20016元未付。各方同意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未付款项,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本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中铁(江西)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具体表现在,被告中铁(江西)投资有限公司并不负责具体任何工程的开展和事实,也未创建任何搅拌站,根本不存在昌东搅拌站的概念,仅凭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被告中铁(江西)投资有限公司主体适格。故原告对被告中铁(江西)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内容为:自2017年起被告***、高安市宜松建材经营部代表中铁(江西)投资有限公司昌东搅拌站向***购买砂,并指定被告***为收货和对账人,截至2018年1月28日,中铁(江西)投资有限公司、***、高安市宜松建材经营部共欠*****共计480016元整(其中数量为6316吨,单价为每吨76元),送**磅单86张***已全部提供给***转交中铁(江西)投资有限公司昌东搅拌站。2019年12月已归还160000元,还欠320016元未付。各方同意,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未付款项,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被告***以收货人的名义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原告称高安市宜松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为被告***,该经营部现已注销。原告提供结算单三张及其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拟证明其与被告有货物买卖及付款事实,被告中铁(江西)投资有限公司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上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发生了买卖关系,被告***的付款记录也不能证明双方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而发生的款项支付。 另查明:原告和以上被告均未签订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书面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和四个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结算单、银行流水及被告***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被告中铁(江西)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及《情况说明》均无两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达到本案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被告***和原告有款项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有关联。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称中铁(江西)投资有限公司昌东搅拌站系被告中铁(江西)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中铁(江西)投资有限公司否认设立了中铁(江西)投资有限公司的昌东搅拌站,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铁(江西)投资有限公司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未提供任何有关买卖合同之类的书证证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凭借账户往来记录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只能证明***系被告委托指定的收货人和对账人,亦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因该结算单上没有本案任何一个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结算单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所称向中铁(江西)投资有限公司昌东搅拌站供货一事,原告称该搅拌站管理人是一个姓管的人,是他和案外人***和**有买卖合同关系,而***和**又分别雇请了***和***作为他们的实际代理人负责给该搅拌站提供原材料业务,原告是通过案外人***认识***从而给***供货向搅拌站运输沙子,***作为**的委托人在搅拌站负责收货。原告的以上陈述无任何有关买卖合同予以证实,且各被告也均未予承认买卖事实,仅凭被告***的《情况说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所述相关买卖事实无法认定。故本案中原告诉请四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