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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23民初1804号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6,594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66,59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6月26日为13,264.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8日与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确定原告为某某产品的战略合作供应商。另外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2021年9月7日,原告将对账单发给被告核对确认。被告核实对账单后于2021年11月8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6,594元。原告已于2021年11月16日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被告于2021年11月20日确认收到发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确定原告为某某产品的战略合作供应商,合作期限暂定一年,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9日。协议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均按以下办法执行,每月25日双方对当月订单进行对账,对账期为一周,原告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批货款被告在对账结束后90天内全部支付完毕,年底结清所有款项;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逾期一日按欠付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原告主要联络人***及其所指定的其他联络人员,被告主要联络人***及其指定的其他联络人员,若双方人员有变动,以书面形式通知变动情况。第十六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时,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双方还对合作原则、价格说明、质保期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联络人***(微信号:***91)即向原告业务员***(微信号:***yf)沟通购买平板胶条、玻内胶条等产品的事宜。此后,被告联络人由***变更为***(微信号:***13)。2021年9月7日,原告业务员***通过微信将对账单发给被告联络人***核对确认,经对账,被告联络人***于2021年11月8日确认累计尚欠原告货款66594元未付。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归还拖欠原告的款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6,5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对账结束后90天内支付完毕,年底结清所有款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6594元,并以6659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计8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