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23民初2238号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山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519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6651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科技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指定原告为建筑工程三元乙丙与硅酮密封胶供应商。2021年12月1日,被告***作为被告山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货款为66519元,并承诺于2022年1月20日前偿还。2023年2月17日,被告再次出具还款计划。然而被告未按还款计划承诺的期限付款。
被告山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山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科技销售合同》,双方就采购三元乙丙胶条与硅酮密封胶事宜达成一致。合同主要内容为:合作期限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9日,付款方式为90天结款,年底付清所有款项,被告山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延迟超过10天,则从第11天起每天向原告支付货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对供货周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未及时付款,202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兹有山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欠江西某某公司货款66519元(陆万陆仟伍佰壹拾玖元),归还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前”。2023年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1.截止2023年2月17日,山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身份证1424011*********)累计尚欠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6519元(陆万陆仟伍佰壹拾玖元整)。2.被告承诺于2023年4月25日前2万,6月2万,8月清完。3.被告未按上述还款计划还款,则原告为追索上述欠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诉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到期后,被告未付款。
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与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科技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山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应归还拖欠原告的款项,原告诉请被告山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51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山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23年2月1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以个人身份归还欠款,视为债务的加入,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该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应以2023年2月17日的《还款计划》为依据分段计算。被告承诺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原告为追索欠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其主张被告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65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4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2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651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被告山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财产保全费1243元,由被告山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