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奋发科技有限公司

晋江市奋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江西奋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1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奋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苏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7960013X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奋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573634078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溢达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五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570868602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大连金溢达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甘子井区,系***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家庭主妇,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系***妻子。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江市奋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奋发公司)、江西奋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奋发公司)因与上诉人大连金溢达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溢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3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江奋发公司、江西奋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金溢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奋发公司、江西奋发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3民初9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金溢达公司欠付货款397674.7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金溢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金溢达公司与其股东之间构成人格财产混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未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是公司拥有的,独立于发起人和股东的财产。***和***作为夫妻股东,其在与上诉人进行欠付货款对账的过程中,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已然显示金溢达公司没有独立意识。上诉人在进行财产保全时,未查询到金溢达公司的对公账户,证明***、***之间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二人作为金溢达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实际拥有公司经营管理的完全控制权,其2人擅自将用于公司抵债的的车辆登记在股东***名下,违背股东与公司财产分离的原则。金溢达公司与***、***之间财产互通,公司的财产可能被股东隐匿或转移,严重威胁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关于本案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金溢达公司没有明确的对公账户,上诉人已举证初步证据。由于上诉人属于公司外部人员,对于财务混同情形难以充分举证,应将举证责任倒置。 金溢达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不存在财产混同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上诉人恶意查封,已经对股东个人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答辩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实缴了注册资金,故不应当与金溢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金溢达公司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金溢达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3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及一、二审关于管辖权的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案件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晋江奋发公司、江西奋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江西奋发公司与晋江奋发公司相互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在人格和经营上不存在混同,二者诉讼标的不一致,诉请不应合并审理,是两个独立的诉。2.本案应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3.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除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法官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外,法院调取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申请,而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申请。4.晋江奋发公司起诉状上的印章、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合作协议上的公章不符,存在伪造公章嫌疑,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未予查明。5.对账单的举证责任在江西奋发公司,一审判决推定对账单上“***”签字为本案***所签,无法律依据。6.一审中已发现晋江奋发公司公章系伪造,且江西奋发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涉嫌违法,应移送公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两被上诉人之间转让债权不成立,二者之间不存在转让协议,2018年诉讼中也没有提及债权转让,晋江奋发公司与金溢达公司之间互负债务,金溢达公司不认可债权转让也不同意转让,江西奋发公司不具有债权人身份。2.金溢达公司与江西奋发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溢达公司也不欠江西奋发公司货款,江西奋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债权人。3.一审认定大连锐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鑫公司)的付款是以金溢达公司的名义付款无依据。4.一审认定金溢达公司付款金额为570399元,认定错误。另,金溢达公司向江西奋发公司付款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溢达公司是按晋江奋发公司提供的账号付款,不知其中缘由。5.一审对诉讼时效起止时间认定错误。金溢达公司与晋江奋发公司协议书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4年底,即使对账单真实有效,至2016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也已届满,2017年两被上诉人才第一次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6.一审认定2017年5月22日***转给***的10000元是金溢达公司付款无依据,该款是两人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7.***提供的微信截图、账号与晋江奋发公司提供的***微信账号不一致,无法证明是***的微信,一审认定***就是***无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结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以下简称《(1994)3号批复》〕规定。2.管辖权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管辖异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发现原审法律无地域管辖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3)民他字19号〔以下简称《(2003)19号复函》〕规定。3.债权转让问题,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晋江奋发公司、江西奋发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金溢达公司、***、***和两答辩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答辩人是债权人。一审法院具有法定管辖权,金溢达公司、***、***已在本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就此已有生效裁定。一审法院认定金溢达公司、***、***欠付两答辩人货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溢达公司在案涉交易中以事实行为确认了两答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而且对账后也实际偿还了10000元的货款。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因金溢达公司、***、***在2014年12月20日对账时对欠付货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诉讼时效应以答辩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间为起算点,另,金溢达公司在2017年主动向答辩人履行了10000元的还款义务,诉讼时效中断。 晋江奋发公司、江西奋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97674.74元和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127545.89元(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连金烽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变更为大连金溢达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为***、***,***、***于1995年6月9日向金州区站前街道申请结婚登记。2013年,晋江奋发公司与金溢达公司签订晋江市奋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度代理经销合同》1份(一审错误表述为《2013年度代理销售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对甲乙双方职责、运作流程、年销售任务目标、合同的修改和增加、其他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晋江奋发公司陆续向金溢达公司出售硅铜密封胶系列产品。2013年4月,晋江奋发公司发生火灾,硅铜胶生产车间烧毁,自此停止了硅铜胶生产。2013年8月2日,晋江奋发公司与金溢达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确认截止至2013年8月1日,金溢达公司欠晋江奋发公司货款746927.60元,由金溢达公司在2013年8月底前付246927.6元,2013年年底付25万元,2014年年底付清。同时确认双方在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作期间,伟桥金北嘉园整体小区使用晋江奋发公司硅铜胶2500多箱全部出现严重龟裂、没有规律的细纹,是晋江奋发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2013年8月21日,金溢达公司以锐鑫公司账户向江西奋发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46200元,8月29日汇款727元,共计246927元。2013年8月29日开始,由江西奋发公司向金溢达公司提供硅铜密封胶系列产品,至2014年6月1日,江西奋发公司共向金溢达公司提供了价值262324.74元的货物,加上金溢达公司应向晋江奋发公司支付的货款746927.60元,金溢达公司共应支付货款1009252.34元。金溢达公司向江西奋发公司支付货款如下:2013年11月25日30916元、2014年1月28日15万元、2014年3月11日8万元、2014年5月12日456元、2014年5月26日是12100元、2014年7月9日5万元,共计还款570399元,代付运费31178元。2014年12月20日,***在江西奋发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金溢达公司尚欠江西奋发公司货款为407674.74元,该对账单抬头客户名为“***”,电话0411-878××××4、132××××1166。2017年5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人民币1万元给***(两原告股东)。2017年1月、5月、9月,江西奋发公司通过微信多次向微信名“***”、微信昵称“***”、微信号“sihai-2015”催款。原告见被告久不支付货款,遂诉至该院。庭审中,金溢达公司承认尚欠晋江奋发公司货款40多万元,不超过41万元,与江西奋发公司无关,此款也因晋江奋发公司提供的硅铜密封胶出现质量问题,金溢达公司更换密封胶产生了40余万元的费用而抵销,账款早于2014年年底结清,不再欠货款。庭审中,因被告否认《对账单》上“***”是被告***本人签名,原告于2019年9月6日申请对***签名笔迹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于2019年9月17日依法随机选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次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同年9月19日该院依法书面通知***于2019年9月26日到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提供鉴定样本,***拒绝提供。2019年9月29日,该中心出具赣SZ司鉴(2019)文函第82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告知:因***拒绝配合鉴定,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决定终止本案鉴定,有关材料退回。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另查明,晋江奋发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日,住所地为,住所地为福建省晋江市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住所地为,住所地为江西省安义工业园区人均为***,股东均为***、***、***。 一审法院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于同年5月20日裁定:驳回三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三被告不服裁定,上诉至本院,2019年7月16日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还查明,另,江西奋发公司曾于2018年10月26日诉至该院,要求被告金溢达公司归还欠款397674.74元及逾期利息,同年12月12日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金溢达公司与晋江奋发公司签订《代理经销合同》、《协议书》,双方在2013年4月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4月,晋江奋发公司发生火灾后,因硅铜胶厂房被烧,停止向金溢达公司供货,2013年8月2日双方对此前账目进行结算。2013年8月下旬由江西奋发公司向金溢达公司供货,金溢达公司与江西奋发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14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款凭证、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还款凭证等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金溢达公司与江西奋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分别阐述如下: 一、关于两原告间的债权转让问题。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两原告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两原告明确确认了债权转让的事实,且该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两原告间的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法律未就通知方式作出具体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金溢达公司知晓并认可了两原告债权转让的事实,2013年8月2日其欠晋江奋发公司货款746927.60元,其后与江西奋发公司发生的货款262324.74元,金溢达公司均是向江西奋发公司支付,共支付了580399元(含***代收1万元),明显包含了此前晋江奋发公司货款。再者此后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中金溢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表示同意还款,只是强调资金困难,明显可以看出被告是知晓并认可两原告债权转让的事实的,并已实际对江西奋发公司履行了转让的债务,故两原告的债权转让对金溢达公司生效。 二、关于被告***在2014年12月20日《对账单》上签名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签名的2014年12月20日《对账单》,被告虽否认该对账单上“***”签名系本案被告***签名,但在法院释明后,不申请笔迹鉴定。且在原告申请对“***”签名笔迹真伪进行鉴定后,法院依法选定了鉴定机构,已书面通知被告***本人按时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笔迹样本的情况下,***拒绝到场采集笔迹样本,因***拒绝配合鉴定,本案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导致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本案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申请鉴定的内容就是“***”笔迹是否由***书写,而***却拒绝提供笔迹样本,依据上述规定,该院依法作出对***不利的认定,推定该《对账单》上的“***”签名系***所签,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主张成立。 被告关于2014年12月20日《对账单》上抬头“客户,***,0411-878××××4、132××××1166”,不是被告***,是另外的客户,与本案无关,从而否认该对账单是与被告大连金溢达公司对账账单的辩解主张,依上述推定,结合抬头上手机号“132××××1166”用户名系***,微信主页上原告备注名“***”,昵称为“***”,对账单上涉及“大连金溢达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字样,该院确认***即***,故被告该辩解主张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2014年12月20日《对账单》只确定了欠款金额而未约定还款时间,而原告提供的与***的聊天记录记载原告最早主张权利是2017年1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月起算,至2018年10月26日原告第一次起诉,再到2019年4月24日第二次起诉,均未超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与事实依据不符,不予采信。 四、关于管辖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管辖异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发现原审法院确无地域管辖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3)民他字第19号〕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原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管辖异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并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发现原审法院确无地域管辖权,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该错误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这里规定的实际上是上级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再审程序。而本案中,二审法院已就被告不服一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已作出了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而被告还在依据上述规定坚持认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要求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不予采信。 五、关于***、***与金溢达公司财产混同问题。 《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作了特别规定,公司与股东财产发生混同,并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性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仅凭被告***向***支付1万元、聊天记录中有用股东汽车抵债、保全中未找到对公账户就说明被告***、***与金溢达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证据不确实充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基于此,金溢达公司的债务,***、***不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晋江奋发公司因债权已转让,丧失了债权请求权,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江西奋发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江西奋发公司主张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院酌定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金溢达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奋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97674.74元;二、被告大连金溢达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西奋发科技有限公司以397674.7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三、驳回原告江西奋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晋江市奋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提交了证据。晋江奋发公司、江西奋发公司共同提交了江西奋发公司的硅酮胶送货单16张、三元乙丙送货单15张,证明金溢达公司与江西奋发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金溢达公司提到的货物质量问题,由江西奋发公司通过补货的方式已经补偿完毕。金溢达公司、***、***共同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三元乙丙的送货在对账单上没有体现,只有硅酮胶,且客户名称都是***,与本案无关,没有金溢达公司相关签字盖章,与江西奋发公司的对账单不符,不予认可。金溢达公司、***、***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度销售协议1份,证明金溢达公司和晋江奋发公司之间仍存在2014年买卖合同关系,所有的经济往来都是以晋江奋发公司的名义发送的,合同中约定货物从南昌发出,金溢达公司与江西奋发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晋江奋发公司仍是以自己名义与金溢达公司合作,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且合同约定了管辖,晋江奋发公司陈述2013年8月以后其不再经营,明显错误;证据2.金溢达企业登记信息档案材料,证明金溢达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两个股东出资完全,手续合法,该公司系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证据3.2020年4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打印的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金溢达公司存在对公账户以及对公账户的账号、开户行;证据4.金溢达公司2017年度总分类账及明细账,证明金溢达公司有清晰明确的财务记载,有专职的财务人员,公司的资产与股东资产不存在利益不清的情况,公司有独立的财产,没有与股东财产混同,不存在公司与股东之间人格混同的问题;证据5.部分订货单,证明金溢达公司与晋江奋发公司之间订货的交易过程,2012年晋江奋发公司派驻金溢达公司一名王姓销售人员,在此期间金溢达公司订货均通过该销售人员通知晋江奋发公司供货,2013年撤回销售代表,订货由金溢达公司直接发传真至晋江奋发公司;证据6.2013年8月21日、2014年1月23日付款账号通知单,证明晋江奋发公司分两次通知金溢达公司指定付款的账号;证据7.价格表九份,证明晋江奋发公司通知金溢达公司在履行代理经销合同时应执行的合同价格以及执行价格的时间;证据8.检验报告,证明晋江奋发公司与金溢达公司在履行代理经销合同过程中为证明其产品合格而提供的密封胶检验报告。晋江奋发公司、江西奋发公司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晋江奋发公司与金溢达公司的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江西奋发公司与金溢达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以签订合同认定,而应以对账行为、金溢达公司接受江西奋发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等为认定,是事实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内容体现公司所有文件均为***、***签署,无独立机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且只截取了一张,可以打印出账户对账情况不代表该账户目前处于有效使用状态,公司成立至今未使用公账进行交易往来,公司财务不独立;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无财务人员签字,账目缺少做账的真实凭证,时间并非本案关联年度,财务账目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单方制作,无晋江奋发公司或江西奋发公司盖章,但可以反映2012年至2014年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单方制作,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单方制作,但从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时间可以看出2012年价格表为晋江奋发公司,2014年价格表为江西奋发公司;证据8.无异议,2012年是晋江奋发公司与金溢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产品检验合格。 本院认证认为,晋江奋发公司、江西奋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方不予认可,该证据中15张三元乙丙送货单和2013年的12张硅酮胶送货单,无收货人签名或盖章,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中2014年的4张硅酮胶送货单,虽无收货人签名或盖章,但与***签字的对账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金溢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8.对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有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专用章,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盖有工商银行大连金星路支行业务专用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机打材料,无第三方盖章签字,且是2017年账目,不能证明金溢达公司目前的财务状况,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均为手写材料,无任何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系单方制作,无任何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无签字盖章,且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证据证明目的皆以本院事实认定为准。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晋江奋发公司、江西奋发公司无异议,但要求补充认定***、***将其他债务人用于抵债给金溢达公司的财产擅自登记在股东个人名下的事实。金溢达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对“2013年8月21日,金溢达公司以锐鑫公司账户向江西奋发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46200元,8月29日汇款727元,共计246927元”有异议,认为金溢达公司从来没有授权锐鑫公司为其支付货款或其他费用。2.对“2013年8月29日开始,由江西奋发公司向金溢达公司提供硅铜密封胶系列产品,至2014年6月1日,江西奋发公司共向金溢达公司提供了价值262324.74元的货物”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溢达公司接受了江西奋发公司的货物。3.对“金溢达公司共应支付货款1009252.34元”有异议,认为这个金额是指与江西奋发公司的应付款,但是金溢达公司、***、***和江西奋发公司之间没有应付款。4.对“金溢达公司向江西奋发公司支付货款如下:2013年11月25日30916元、2014年1月28日15万元、2014年3月11日8万元、2014年5月12日456元、2014年5月26日是12100元、2014年7月9日5万元,共计还款570399元,代付运费31178元”有异议,认为金额不对,实际其付款金额相加是323472元,没有代付运费。5.对“2014年12月20日,***在江西奋发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金溢达公司尚欠江西奋发公司货款为407674.74元,该对账单抬头客户名为‘***’,电话0411-878××××4、132××××1166”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是由江西奋发公司单方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而所谓***的签字也是2014年12月20日,时间上不符,不可能同一天签字,并且签字的***不是本案的***,对账单也不是本案金溢达公司的对账单。6.对“2017年5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人民币10000元给***(两原告股东)”有异议,认为该笔转款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7.对“2017年1月、5月、9月,江西奋发公司通过微信多次向微信名‘***’、微信昵称‘***’、微信号‘sihai-2015’催款”有异议,认为此微信号与之前撤诉的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3民初1471号案件中江西奋发公司所提供的***微信号不一致,且***是江西奋发公司的员工,不是晋江奋发公司的员工,无权主张晋江奋发公司的货款,2013年度购销合同第8.2条还约定任何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必须持有公司的授权。 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各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晋江奋发公司、江西奋发公司要求补充查明的事实,仅凭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金溢达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第7点异议明显不能成立,一人可注册多个微信号,此系常识。另外,晋江奋发公司(甲方)与金溢达公司(乙方)签订的《2013年度代理经销合同》第8.2条约定的是“甲方明确业务人员无权向乙方租借财物、款项以及约定其他协议,对于无甲方企业公章公函原件凭证的任何租借财物、款项及协议,甲方视为乙方与业务人员的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故其相关异议也不能成立。其他异议属本案争议,本院在判决意见中予以评述。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晋江奋发公司(甲方)与金溢达公司(乙方)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还载明“2013年8月1日奋发陈总来解决问题,和陈总交谈比较投缘,商量决定只把南面窗的胶重新换掉,全部胶和人工费由奋发厂里提供。尽量把损失减到最低。在2013年11月底把问题解决掉。到2013年12月1日止奋发橡塑与这边工地无关。”2014年5月7日,晋江奋发公司(甲方)与金溢达公司(乙方)签订1份《2014年度销售协议》,甲方授权乙方为“本公司所有品牌”的建筑用密封胶系列产品在辽宁地区(沈阳和葫芦岛除外)的经销商,乙方有经销资格为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 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锐鑫公司向江西奋发公司转款2462000元,用途“货款”;2013年11月26日(报单日期2013年11月25日),金溢达公司向江西奋发公司转款30916元,用途“胶款”。2014年1月29日,金溢达公司向江西奋发公司转款70000元,用途“2013年胶”;2014年1月29日(报单日期2014年1月28日),金溢达公司向江西奋发公司转款80000元,用途“2013年12月”;2014年3月12日(报单日期2014年3月11日),金溢达公司向江西奋发公司转款80000元,用途未标明;2014年5月27日(报单日期2014年5月26日),金溢达公司向江西奋发公司转款12100元,用途未标明。2015年2月25日,大连市金州区龙华五金商行(以下简称龙华商行)向江西奋发公司转款40000元,附言“硅胶胶条”;2015年2月25日,龙华商行向江西奋发公司转款45700元,附言“2014年硅胶胶条”。2017年5月22日,***向***转款10000元,无附言。另,一审事实查明中所涉及的3笔款项,2013年8月29日727元、2014年5月12日456元、2017年7月9日50000元,双方均未提交转款凭证。 再查明,晋江奋发公司、江西奋发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20日对账单载明,2014年1月份欠款476587.54元,3月11日收到***货款(金溢达公司)80000元,5月26日收到金溢达公司货款12100元;“销售货款”列下有多笔正数和负数,最底部数字为407674.74元;另载明,截至2014年11月30日止货款合计407674.74元;请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回转;落款为江西奋发公司(硅酮胶事业部),2014年12月20日;签字为“***,2014.12.20”。 又查明,2013年8月21日,江西奋发公司向锐鑫公司开具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86200元、80000元、80000元,货物均载明“玻璃胶”;2013年11月26日,江西奋发公司向金溢达公司开具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0916元,货物载明“玻璃胶”;2014年5月23日,江西奋发公司向金溢达公司开具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100元,货物载明“玻璃胶”;2015年4月14日,江西奋发公司向金溢达公司开具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5700元,货物载明“三元乙丙胶条”。 还查明,***、***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1日,***、***分别向大连金烽五金建材有限公司(金溢达公司更名前名称)转入投资款70000元、30000元,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出具《企业设立登记出资证明》,载明该行接受委托,确认大连金烽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实收资本情况,注册资本100000元已存入该行,占注册资本100%。本院二审期间,通过“企查查”网站核实,金溢达公司的股东为***、***,分别持股70%、30%。金溢达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34×××27,截至2020年4月1日,该账户可用余额(额度)为47.35元,无保留余额、冻结余额、透支余额。2017年9月4日、5日,“***”通过微信发送发两张车辆和行驶证图片,显示车辆登记在***名下,相关聊天内容有“姜总,这都是03年的车哦”“对”“这个车14年了,……,老板,他们说不要。咱们这个的话,你还得想办法帮帮忙。分期的安排一些货款吧,好吧。”“我情况你不是不知道”“留一个车吧,尼桑当时就是胶顶账来的。”“其余款分期吧。” 江西奋发公司2018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撤诉,案号是(2018)赣0123民初1471号,该案原告是江西奋发公司,被告是金溢达公司。 2019年11月20日,中国网络通讯集团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安义县营业厅向一审法院出具《法院查询回执》,载明:“经查询手机号132××××1166的用户名为***。因其注册地是金州营业区,非南昌范围内注册,无法查询其身份证号。”国家市场监督局网站登记信息显示,***系晋江奋发公司、江西奋发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管辖权异议业经一审法院及本院审查终结,本院已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赣01民辖终179号民事裁定,维持一审法院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该终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03)19号复函》针对的是上级法院在一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管辖异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发现一审法院确无地域管辖权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而本案作出管辖权异议生效裁定的是二审法院,故本案不属该批复所涉情形,管辖权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溢达公司、***、***是否应向江西奋发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及各项具体金额;2.***、***是否应对金溢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区分以下问题予以评述(因一审判决并未判决金溢达公司向晋江奋发公司承担责任,晋江奋发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意见,故以下所涉原审原告一方皆以江西奋发公司为主体表述): 一、一审程序问题。针对金溢达公司、***、***主张的一审程序问题,本院认为,(一)调取证据方面,一审法院调查的是手机号1322422116的用户身份信息,而本案中的确存在***和***身份上的争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另,另,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范围。故一审法院调取证据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二)举证责任方面。江西奋发公司已经提供了有***签名的2014年12月20日对账单,完成了初步举证,金溢达公司、***、***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一审法院已经委托鉴定的情况下,拒不配合提供检材,导致鉴定退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2014年12月20日对账单上***签名的真实性,应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三)其他。金溢达公司、***、***提出晋江奋发公司伪造公章、虚开增值税发票,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等,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不存在相关程序问题。另,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在以下主体问题中一并阐述。 二、主体问题。(一)债权转让方面。金溢达公司、***、***主张,晋江奋发公司与江西奋发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成立,晋江奋发公司与金溢达公司互负债务,金溢达公司不认可也不同意转让。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使未经通知,也只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使双方互负债务,只要债权人不要求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债务人并没有权利不同意、不认可债权转让,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晋江奋发公司是称将债权转让给江西奋发公司,并未涉及债务转移,该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金溢达公司称其从未得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抗辩,从本案证据来看,自2013年11月26日开始,金溢达公司均是向江西奋发公司支付货款,发票也是由江西奋发公司出具,尤其是***签名的对账单上落款也是江西奋发公司,法律并未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必须要采取书面形式,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金溢达公司已获悉债权转让的事实,故金溢达公司、***、***主张案涉债权转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然而,晋江奋发公司既然已将债权转让给江西奋发公司,在本案中有权主张权利的即是江西奋发公司,晋江奋发公司作为原告在本案中一同主张权利,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一审判决并未支持晋江奋发公司的主张,仅判决了金溢达公司向江西奋发公司承担债务,晋江奋发公司的主体问题并不影响判决结果。故金溢达公司、***、***主张本案存在两个独立的诉,不应合并审理,晋江奋发公司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就此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公章方面。金溢达公司、***、***主张,晋江奋发公司起诉状上的印章与协议上的印章不符,存在伪造公章嫌疑,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晋江奋发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上盖章,是代表本案起诉状由其出具,晋江奋发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是代表该协议系由其签订,现晋江奋发公司并未否认本案起诉状及案涉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且如上所述,晋江奋发公司的主体问题,并不影响判决结果,故金溢达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与***的身份方面。金溢达公司、***、***否认***和***为同一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的身份登记信息上未反映有***的名字,但从本案证据来看,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手机号132××××1166的机主是***,而原告提供的有***签名确认的2份对账单上客户名称均是***,其中1份还同时载明电话号码是132××××1166、3月11日收***货款(金溢达公司)80000元的内容,如***不是***,***在对账签名时即应提出异议。另外,结合微信页面的用户名***和昵称***,以及微信聊天所涉及的内容,本院认为,江西奋发公司主张***就是***,符合高度盖然性,金溢达公司、***、***否认这一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供货和付款对象问题。金溢达公司主张江西奋发公司与其无买卖合同关系,从未向其供货,向其供货的是晋江奋发公司,其付款亦是向晋江奋发公司指定的账户付款,不知其中缘由。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晋江奋发公司有权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江西奋发公司,无论金溢达公司与江西奋发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论是晋江奋发公司还是江西奋发公司向金溢达公司供货,只要金溢达公司已收到货,其作为收货人就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具体向谁支付货款,因晋江奋发公司已明确将案涉货款的债权转让给江西奋发公司,且如上所述,从金溢达公司行为判断,其亦知晓该债权转让。故江西奋发公司是否以自己的名义供货,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向金溢达公司主张权利,金溢达公司应向江西奋发公司支付货款。金溢达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款项支付问题。江西奋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是397674.74元,该欠款的计算依据是晋江奋发公司转让的货款债权746927.6元加2013年8月29日起由江西奋发公司实际供货的货款262324.74元,共计应付货款1009252.34元,减去金溢达公司已付货款580399元,再扣除金溢达公司代付运费31178元。金溢达公司就以上各项金额除对晋江奋发公司的欠款746927.6元外,其余均不认可,辩称其已付货款金额只有340000左右,其余锐鑫公司、龙华商行、***的付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一)关于锐鑫公司向江西奋发公司的转款。一审认定2013年8月21日转款246200、2013年8月29日转款727元,金溢达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款一审认定是锐鑫公司是代金溢达公司支付,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从证据来看,江西奋发公司仅提供了锐鑫公司246200元的转款凭证,并未提交727元的相关证据,另外,就相应款项,江西奋发公司提供了3张发票,抬头均是锐鑫公司,金额共计246200元,并无727元的金额。再有,无论是转款凭证还是发票,均未显示与金溢达公司有何关联。现金溢达公司不认可锐鑫公司的转款与其相关,应予支持。(二)关于龙华商行向江西奋发公司的转款。江西奋发公司提供了2张转款凭证,共计87500元,但并未将该款计入案涉货款的已付金额,金溢达公司、***、***在二审中亦称,龙华商行的付款与其无关,故本院确认,该2笔付款与案涉货款无关。(三)关于***向***的转款10000元。江西奋发公司主张此款系支付案涉货款,金溢达公司、***、***不予认可,辩称该款是***偿还***的个人借款。因***是金溢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晋江奋发公司、江西奋发公司的股东,而金溢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和***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故本院确认,该款系支付案涉货款。(四)关于金溢达公司向江西奋发公司的转款。江西奋发公司仅提交了5张转款凭证,金额分别是30916、70000、80000、80000、12100,一审认定的还有2笔付款,各方均未提交支付凭证,即2014年5月12日的456元、2014年7月9日的50000元。但金溢达公司、***、***在庭审中对以上7笔付款的总计金额323472元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该7笔款系支付案涉货款。按照以上确认金额,从2013年8月2日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746927.6元欠款后,到2014年12月30日***签对账单之时,金溢达公司共支付了货款323472元,据此计算,就2013年8月2日前发生的货款而言,当时尚欠423455.6元。此金额与金溢达公司、***、***在庭审中所述“到2014年底,期间支付了340000元左右”“剩下的部分40余万元到2014年底,正好和金北小区的返工工程施工时间相吻合,双方协议抵销了施工费用420000元”基本吻合。2014年12月20日,***签名的对账单上确认,截至2014年1月欠款金额是476587.54元,并不是之前确认金额减去已付款的423455.6元(746927.6元-323472元),可见,从2013年8月2日到2014年1月前的期间,应该还发生了新的供货,货款倒推计算,应为53131.94元(476587.54元-423455.6元)。此阶段的货物,江西奋发公司主张是由其供货,但金溢达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其只与晋江奋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此阶段货物无论是晋江奋发公司还是江西奋发公司供货,江西奋发公司均有权主张权利,因为,如前所述,晋江奋发公司已明确将其供货的货款债权转让给江西奋发公司,此阶段以谁的名义供货,并不影响金溢达公司的付款义务,故其相关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之后,又发生了新的供货及开票费用,此金额在2014年12月20日***签名的对账单上已明确列明,且与送货单可相互印证,共计77091.2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0日签名对账前的货款和付款均是滚动发生,***在该对账单上签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核对,并最终确认欠款金额为407674.74元,金溢达公司、***、***否认该欠款金额,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此金额减去之后2017年5月22日的付款金额10000元,案涉货款现欠付金额应为397674.74元。金溢达公司、***、***辩称欠款抵销了因案涉货物质量问题造成返工产生的施工费用420000元,但按2013年8月2日《协议书》的约定,这一问题2013年11月底就应解决,加之,***2014年12月20日在对账单上签名时,亦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故金溢达公司、***、***相关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诉讼时效问题。金溢达公司、***、***上诉主张,金溢达公司与晋江奋发公司2013年8月2日《协议书》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是2014年底,本案诉讼时效至2016年12月31日已届满。本院认为,本案货款和付款均是滚动发生,2013年8月2日《协议书》签订时,债权债务并未最终固定,之后还滚动发生了新的货款和付款,2014年12月20日,双方在对账时按之前滚动发生的货款和付款金额固定了最终欠款金额,此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2013年8月2日《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无法适用于最终欠款。2014年12月20日对账单并未明确欠款的支付时间,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一审法院以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江西奋发公司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2017年1月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并无不当,依照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金溢达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付款10000元,诉讼时效中断,江西奋发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第一次起诉,时效再次中断,故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金溢达公司、***、***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连带责任问题。江西奋发公司上诉主张,***、***作为股东与金溢达公司人格混同,应对金溢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系夫妻关系,且系金溢达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二审中,经本院询问,***称其与***结婚登记时间是1995年,金溢达公司是二人结婚后成立的,不存在夫妻一方用婚前财产出资的情况,成立时亦未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经本院责令限期补充证据并释明不利后果后,二人未举证证明注册公司时曾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过财产分割证明,或以其他形式存在以个人各自所有的财产出资的情形。因此,金溢达公司应认定为系***、***二人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其全部股权实质上来源于同一个共有权主体,该股权结构与一人公司并无本质差异。其次,***是金溢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中,江西奋发公司提交了一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提到“留一个车吧,尼桑当时就是胶顶账来的”“其余款分期吧”,另有车辆图片及行驶证图片显示车辆是登记在***名下,该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可证明公司财产登记在***个人名下。再次,本案一审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却未查询到金溢达公司名下任何财产。二审中,经本院责令限期补充证据并释明不利后果后,金溢达公司除提交余额仅有47.35元的公账户信息外,未提交其他实质财产的证据。以上情形足以令人产生合理怀疑,***、***存在滥用公司人格,使金溢达公司名下无实质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此情形下,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举证证明与金溢达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或金溢达公司有独立财产。然而,一审中,***、***虽然提交了2011年3月31日注册公司时的出资证明,但该出资时间已久,不能证明金溢达公司目前的财产状况。二审中,经本院责令限期补充证据并释明不利后果后,***、***虽补充提交了金溢达公司名下账户信息,但该账户显示2020年4月1日余额仅有47.35元,另,虽补充提交了金溢达公司的总分类账、明细账,但该证据是机打资料,非原始账本,且是2017年的账本,亦不能证明金溢达公司目前的财务状况,此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金溢达公司名下还有其他实质财产。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江西奋发公司上诉主张***、***与金溢达公司人格混同,应对金溢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金溢达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江西奋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溢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3民初9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3民初9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对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3民初9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上诉人大连金溢达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江西奋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147元,均由大连金溢达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