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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奋发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123民初2802号 原告:江西奋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57363407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 原告江西奋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奋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奋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3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129.3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所欠货款102,348.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胶款,于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确认截至2018年7月31日为止结欠货款120,510.14元。2018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6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60,510.14元。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偿还2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偿还2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款项,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胶款,2018年8月10日经原、被告进行对账,截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510.14元,被告在对账单中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于2018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60,000元货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60,510.14元货款。并在承诺书中约定如被告对任意一期款项未按承诺函约定时间付款的,原告可要求被告将货款一次性付清,并承担自2018年12月31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被告违约未按《承诺函》付款,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后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受理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承诺函》,可以证明被告截至2018年7月31日尚欠原告玻璃胶款120,510.4元的事实。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向原告付清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如逾期付款,被告需承担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2月2日支付2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2万元,因未明确系归还货款本金还是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先归还利息再归还主债务的顺序履行。综上,经核算(详见附表),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02,348.5元及截至2021年11月2日逾期付款利息25,946.91元。自2021年11月3日起,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02,34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奋发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02,348.5元及截至2021年11月2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5,946.9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奋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3日起,以102,34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奋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西奋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表: 时间 实际欠款本金(元) 天数 利率计算标准(年利率) 产生逾期付款利息(元) 还款 金额(元) 冲抵逾期付款利息金额(元) 尚欠欠 款本金 (元) 尚欠逾期付款 利息(元) 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 120510.14 4.35%*4 1838.36 120510.14 1838.36 2019年2月2日 120510.14 1838.36 102348.5 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 102348.5 4.75%*4 10548.91 102348.5 10548.91 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 102348.5 4.25%*4 1430.07 102348.5 11978.98 2019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 102348.5 4.2%*4 2826.5 102348.5 14805.48 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 102348.5 4.15%*4 4235.83 102348.5 19041.31 2020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 102348.5 4.05%*4 2680.13 102348.5 21721.44 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 102348.5 3.85%*4 24225.47 102348.5 25946.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