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奋发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奋发科技有限公司、泰博瑞(厦门)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123民初3053号 原告:江西奋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57363407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博瑞(厦门)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22号07A之一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07937425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原告江西奋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博瑞(厦门)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奋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博瑞(厦门)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奋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66,917.04元和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4,442.55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所欠货款66,917.04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胶。2018年8月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确认截至2018年6月30日为止结欠货款69,956.16元,并在对账单上承诺分期偿还原告的货款。被告作出承诺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9年7月8日偿还了5,000元,于2021年10月19日偿还了3,000元。被告一为一人公司,该公司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原告请求被告二与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泰博瑞(厦门)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胶款,2018年8月7日经原、被告进行对账,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956.16元,被告在对账单中予以确认。被告并在对账单中作出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归还19,956.16元、于2018年10月归还10,000元、于2018年11月归还10,000元、于2018年12月归还10,000元,于2019年春节归还20,000元。后被告仅于2019年7月8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于2021年10月19日向原告偿还3,000元。 另查明,被告泰博瑞(厦门)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登记的公司股东为***一人。本院受理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确认的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截至2018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69,956.16元的事实。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向原告付清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7月8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于2021年10月19日偿还3,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货款8,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1,956.16元的诉请。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应当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即: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以19,956.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以29,956.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39,956.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以49,956.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7月7日,以69,956.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4,956.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以64,956.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9日起,以61,956.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泰博瑞(厦门)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作为该公司登记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被告泰博瑞(厦门)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本案中被告泰博瑞(厦门)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博瑞(厦门)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奋发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欠款61,956.16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以19,956.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以29,956.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39,956.16元为基数;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以49,956.1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以69,956.1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4,956.16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以64,956.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9日起,以61,956.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泰博瑞(厦门)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奋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被告泰博瑞(厦门)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