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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奋发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123民初1196号 原告:江西奋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57363407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江西奋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奋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奋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0,08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30,0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供货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黑色硅酮胶产品。2018年12月1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85元,并承诺分期偿还。逾期后,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特诉至贵院,望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于2018年年中已经辞职离开强胜幕墙店(黎强文店),后入职天水泰诚物流,对账单上的字迹也并非被告所写,因此合同也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供货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黑色硅酮结构密封胶等产品。2018年12月1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截止至2018年12月14日止尚欠原告货款30,085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承诺“12月30日之前付1万元,2019年3月13日付清”。逾期后,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见被告逾期久不还款,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以《对账单》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书面答辩称,《对账单》的字迹非其本人字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被告签名及其他手写文字不是被告本人书写,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奋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08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以30,0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