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5民终1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美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区红海中路全球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基,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汕尾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502民初1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中国移动汕尾分公司支付租金;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移动汕尾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履行。**将陆丰市东海镇258号街40号之一六层楼501房及指定天面出租给中国移动汕尾分公司建设通信基站、架设通信天线等,租期10年,每年租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交付约定的楼层,中国移动汕尾分公司在该楼层安装相关的设备设施并支付租金。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018年开始,中国移动汕尾分公司以其安装的设备未投入使用为由拒付租金。2.涉案房产系**继承所得,**在继承的基础上翻新重建,因历史遗留原因无法办理产权证。涉案房产自20世纪80年代翻新至今产权不存在争议。涉案合同履行期间没有案外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系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对涉案房产有处分权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即使**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但**与中国移动汕尾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且交付使用,对涉案房产进行处分,亦没有案外人提出异议,由此证实**具有处分权。即便涉案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中国移动汕尾分公司也应支付租金。综上,请求支持上诉。
中国移动汕尾分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移动汕尾分公司支付租金6万元(从2017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止);2.中国移动汕尾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5.33万元(从2017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止,以已付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中国移动汕尾分公司支付修复墙体、天花板及电线等费用3万元;4.中国移动汕尾分公司支付**代为支付的赔偿金9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中国移动汕尾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与中国移动汕尾分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出租给中国移动汕尾分公司建设通信基站、架设通信天线等,租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租金每年2万元。中国移动汕尾分公司向**支付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中国移动汕尾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称涉案房产系其自建房,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产的所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产有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中国移动汕尾分公司支付其代为支付的赔偿金,该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42.25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涉案房产的出租使用产生的纠纷,并不涉及房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基于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所形成的权利,权利人不以对物享有所有权为前提条件。本案中,不论**是否为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基于对涉案房产的占有、使用与中国移动汕尾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将涉案房产用于出租收益,现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系涉案房产的所有人、不能证明对涉案房产有处分权为由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涉案房产的性质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当事人的责任,属于实体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502民初14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84.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