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商业银行合作联盟有限公司

山东省城市商业银行合作联盟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山东省城市商业银行合作联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县,住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住所地广州市市市。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省城市商业银行合作联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银行合作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银行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广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银行合作公司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驾驶粤AF1H**号车违反信号灯规定与原告的鲁AY5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鲁AY59**号车受损。交警历下区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7582元,拖车费340元,定价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人保广州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赔偿诉讼费。 原告省银行合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物价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 3、车辆维修发票1份。 4、拖车费收据1份。 5、保险单1份。 6、车辆加油发票2份。 被告***、人保广州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驾驶粤AF1H**号小型客车违反信号灯规定与***驾驶的鲁AY5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鲁AY59**号车受损。济南市公安局交警历下区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鲁AY59**号车在济南市历下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2015年2月10日,济南市历下区物价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鲁AY59**号车损失47582元。省银行合作公司支出鉴定费1600元。 2015年3月24日,济南明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发票,鲁AY59**号车维修费47582元。 因事故处理,省银行合作公司支出拖车费340元。 另查明,鲁AY59**号车所有权人为原告省银行合作公司。 粤AF1H**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与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历下区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交警历下区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鲁AY59**号车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赔偿。***驾驶的粤AF1H**号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赔偿。 鲁AY59**号车车辆损失47582元,省银行合作公司支出拖车费340元,鉴定费16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省银行合作公司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山东省城市商业银行合作联盟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城市商业银行合作联盟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4558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城市商业银行合作联盟有限公司赔偿拖车费34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城市商业银行合作联盟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1600元。 五、驳回原告山东省城市商业银行合作联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