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535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现住济南高新区。
被告:山东省城市商业银行合作联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东区科创路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79211970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城市商业银行合作联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支付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份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7540元;2.判令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金3.5个月的工资60900元,2019年度年终奖金3.5个月的工资61250元;3.判令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支付2019年度年底发放1月至12月每月绩效工资的10%,共计11016元,支付2020年度年底发放1月至4月每月绩效工资的10%,共计3672元;4.判令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支付2020年5月至7月8日的工资40055.17元;5.判令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6.判令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支付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报酬113691.95元;7.判令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第六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支付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报酬170537.9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入职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处,从事技术工作,每月基本工资8220元,绩效工资9180元,其中每月绩效工资的10%在年底发放,**每满一年可得**工资100元/月,即***工资自2019年3月起工资数额为17500元,在2020年3月起每月工资数额为17600元。2020年5月6日,因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未依法足额向***发放劳动报酬,***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辩称,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正常为***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事项。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应享有奖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考核不合格列为C级人员,进入人力管理池,按照公司制度,***不符合发放绩效工资的标准。针对第四项诉讼请求,2020年5月至7月8日,公司按照规章制度,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扣除社保、公积金后,实发工资为0,不存在另行支付工资的情形。针对第五项诉讼请求,因***存在早退十五次以上的情形,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针对第六项诉讼请求,该请求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未向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提供劳动,不应向其支付工资。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系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处员工,双方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期限自2018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止,共3个月。同日,***签署《入职声明书》。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为***缴纳了自2018年12月起的社会保险。
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提交的《***2018年工资发放明细》载明:2018年7月、8月应发绩效均为4131元,2018年9月应发绩效为4227元,2018年10月、11月、12月及2019年4月、5月、6月、7月应发绩效均为8262元。庭审中,双方认可,***的月绩效工资分两次发放,平时发放月绩效工资的90%,年底发放其余10%;上述载明的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发放的绩效为月绩效工资的90%,对应期间为2018年4月-6月,2018年7月-9月,2019年1月-4月。
2020年6月30日,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其工会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载明:“因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公司研究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附件……3、《关于***同志违规违纪情况的汇报》及相关考勤证据……”2020年7月7日,工会复函:“经研究,同意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2020年7月8日,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年度内,迟到或早退十五次(含)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联盟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该决定已征得工会同意……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本公司将:不对您进行经济补偿。
二、2018年3月22日,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形成大会决议(二),其中载明:“会议听取并审议通过了《山东省城市商业银行合作联盟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池管理办法》,其中56人赞成,0人反对,0人弃权。今天应到会议的职工代表66名,因出差和特殊情况请假10名,实到56名,参会人数为应到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符合规定人数,会议有效。”2018年4月3日,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作出关于印发《人力资源池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银盟[2018]47号)。《人力资源池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纳入人力资源池管理……(二)上年度绩效考核等级为C(不合格)的……”第七条规定:“符合入池条件的,人力资源部与部门、员工本人沟通,纳入人力资源池,开展必要的工作交接和权限调整。”第十条规定:“训战期间,入池第一个月薪酬待遇不变,第二个月停发绩效,第三个月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2018年考核结果为C(不合格)。2019年2月25日,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举行《联盟人力资源池入池工作宣贯讲解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载明:“2019年绩效考核结果为C的员工,纳入人力资源池管理。3月起入池,3月1日组织为期一周的培训……(二)培训结束,员工自行联系或由人力资源部协调联系部门开展实践锻炼,实践不少于一个月。(三)3月内,对于有接收单位并且经综合评价可以推荐的,进入新部门或岗位工作,薪酬待遇不变;无合适接收单位的,4月、5月可继续联系实践锻炼,4月份停发绩效,5月份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五)入池期间员工严格遵守公司考勤有关规定,按时出勤,如有违反,严肃处理……”***未填写人力资源池申请审批表,并在上写明:“本人已了解人力资源池政策,但有异议,表格未填写——***”。
***未参加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组织的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的培训。***参加了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组织的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的人力资源池培训。
三、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召开二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并形成决议(二),载明:“会议审议通过了……《考勤管理办法(试行)》……本次会议应到代表87名,因出差和有事请假19名。实到68名,为应到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符合召开会议的规定,会议有效……”《考勤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正常情况下,每周一到周五为工作日,工作日上班时间:上午9:00-12:00,下午13:30-18:00”。第六条规定:“……员工按天打***,正常情况下员工应每天打卡两次,分别在每天9:00之前签到和18:00之后签退,归属异地机构或出差员工,按提前设定地点在外地打***。”第七条规定:“……未在9:00之前签到视为迟到,未在18:00之后签退视为早退……”第十八条规定:“……2.未旷工但出现迟到或早退的,年度内……迟到或早退十五次(含)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联盟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立考勤申诉举报机制,员工认为考勤数据不准确或存在未按规定执行情况的,可向联盟接收投诉、信访或纪律监察的单位(以下称‘监察单位’)申诉或举报……”
四、2020年5月6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拖欠的工资207446元,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载明:“2019年2月25日,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召开人力资源池入池工作宣贯讲解会,***参加了该会议,会议内容为:‘一、讲解了人力资源池管理制度和具体安排,主要内容包括:(一)按照国家和公司有关规定,2019年绩效考核结果为C的员工,纳入人力资源池管理。3月起入池……(三)3月内,对于有接收单位并且经综合评价可以推荐的,进入新部门或岗位工作,薪酬待遇不变;无合适接收单位的,4月、5月可继续联系实践锻炼,4月份停发绩效,5月份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因***绩效考核结果为C,自2019年3月起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将其纳入人力资源池管理。自2019年5月起,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按照济南市内五区最低工资标准或略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向***发放基本工资。”该裁决书已生效。2020年7月10日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按照上述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向***补发了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基本工资差额74262.94元。
***因与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劳动争议,于2020年12月17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支付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7540元;2.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金3.5个月工资60900元,2019年度年终奖金3.5个月的工资61250元;3.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支付2019年年底发放1月至12月每月绩效工资的10%,共计11016元,支付2020年度年底发放1月至4月每月绩效工资的10%,共计3672元;4.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支付2020年5月至7月8日的工资40055.17元;5.裁决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6.支付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的工资报酬88000元。庭审中,***将第六项仲裁请求的期间变更为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1月22日,数额增加为113691.95元。该委经审查,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1094号裁决书,裁决:一、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资2754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于2018年3月29日入职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处,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且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工资中包含绩效工资,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未向其支付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绩效工资27540元,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主张***2018年度考核结果为C(不合格),根据《薪酬管理办法》、《2018年部门绩效考核办法》、《内部管理与绩效考核细则》规定,不应向其支付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绩效工资。依据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提交的职工代表代会的通知、大会决议等证据,其中并无《薪酬管理办法》、《2018年部门绩效考核办法》、《内部管理与绩效考核细则》的相关信息,无法证明上述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规定进行公示或向***进行告知,故对***不产生效力。且,上述规定中亦未载明考核结果为C(不合格),应扣发相应绩效工资。故,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18年10月至12月不符合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其月绩效工资为9180元,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绩效工资为浮动工资,数额不固定。但依据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提交的《***2018年工资发放明细》,其中载明:2018年10月、11月、12月及2019年4月、5月、6月、7月应发绩效均为8262元;且结合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绩效系2018年7月至9月、2019年1月至4月期间每月90%的绩效,以上可以印证***的绩效工资为9180元(8262元/月/90%),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关于***绩效工资的主张,与上述其提交证据相悖,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应按照每月9180元的标准向***发放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绩效工资。另,关于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每月剩余10%的绩效工资是否已发放问题。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主张2018年12月发放的6938.37元系上述2018年度4月至12月每月10%的绩效工资,***不予认可,主张系2018年度4月至9月期间每月10%的绩效工资。结合双方认可的《***2018年工资发放明细》及前述认定事实,2018年4月至12月每月10%的绩效工资应为6895.67元(4131元/90%*10%*2+4227元/90%*10%+9180元*10%*6),该数额略低于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实际发放数额,足以证实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已向***支付了2018年4月至12月每月剩余10%的绩效工资。综上,本院支持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支付2018年10月至12月绩效工资24786元(9180元/月*90%*3个月),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扣发其2018年度3.5个月工资的年终奖60900元及2019年度3.5个月工资的年终奖61250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工资中含有年终奖、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应向其发放年终奖及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扣发其年终奖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主张的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金3.5个月的工资60900元、2019年度年终奖金3.5个月的工资6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主张的2019年度年底发放1月至12月每月绩效工资的10%共计11016元及2020年度年底发放1月至4月每月绩效工资的10%共计3672元。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主张上述期间,***不符合发放每月10%绩效工资的条件,并提交《人力资源池管理办法》、关于召开山东省城市商业银行合作联盟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山东省城市商业银行合作联盟有限公司2018年临时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二)、2018年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人力资源池入***讲解会会议纪要、***签字的《人力资源池***请审批表》及入***会签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并主张《人力资源池管理办法》未向其公示,对其不产生约束力。本院认为,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人力资源池管理办法》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通过入***讲解形式,向***进行了告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依法对***产生效力。依据会议内容第(三)项“3月内,对于有接收单位并且经综合评价可以推荐的,进入新部门或岗位工作,薪酬待遇不变;无合适接收单位的,4月、5月可继续联系实践锻炼,4月份停发绩效,5月份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规定,2019年4月起***停发绩效。基于庭审中,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认可应向***发放2019年1月至4月绩效,且已实际向***发放2019年1月至4月每月90%的绩效工资8262元,故本院支持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至4月每月剩余10%绩效工资3672元(8262元/月/90%*10%*4个月),对于***主张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5月至12月每月绩效工资的10%及2020年度年底发放1月至4月每月绩效工资的10%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5月至7月8日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于2019年3月进入人力资源池,按照《人力资源池管理办法》及人力资源池入***讲解会会议纪要内容,自2019年5月起***的工资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的工资标准。结合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至2020年7月工资发放明细,显示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系按2202.54元/月标准向***发放了2020年5月至7月的工资,***主张按照入池前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以***年度内迟到或早退十五次(含)以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于2020年7月8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提交的《考勤管理办法》、公司二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关于***违规违纪情况的汇报、***3.23-5.12考勤及七楼门禁进出记录整理、***7楼办公区域监控视频及工会等相关证据,仅能证明《考勤管理办法》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但认定***早退的相关证据均非原始载体,且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故不产生解除之效力,双方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21年3月28日到期终止,且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经本院释明双方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是否变更诉求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明确表示坚持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劳动合同履行至合同到期终止之日。故,对***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因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未产生解除效力,双方劳动合同自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3月28日系继续履行期间,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后,劳动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自2019年5月起***的工资标准已变更为2202.54元/月的事实,本院支持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支付2020年7月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工资19164.63元(2202.54元/21.75天*17天+2202.54元*7个月+2202.54元/21.75天*20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城市商业银行合作联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至12月绩效工资24786元;
二、被告山东省城市商业银行合作联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3月每月剩余10%绩效工资3672元;
三、被告山东省城市商业银行合作联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工资19164.6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省城市商业银行合作联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灵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535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现住济南高新区。
被告:山东省城市商业银行合作联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东区科创路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79211970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城市商业银行合作联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支付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份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7540元;2.判令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金3.5个月的工资60900元,2019年度年终奖金3.5个月的工资61250元;3.判令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支付2019年度年底发放1月至12月每月绩效工资的10%,共计11016元,支付2020年度年底发放1月至4月每月绩效工资的10%,共计3672元;4.判令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支付2020年5月至7月8日的工资40055.17元;5.判令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6.判令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支付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报酬113691.95元;7.判令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第六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支付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报酬170537.9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入职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处,从事技术工作,每月基本工资8220元,绩效工资9180元,其中每月绩效工资的10%在年底发放,**每满一年可得**工资100元/月,即***工资自2019年3月起工资数额为17500元,在2020年3月起每月工资数额为17600元。2020年5月6日,因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未依法足额向***发放劳动报酬,***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辩称,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正常为***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事项。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应享有奖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考核不合格列为C级人员,进入人力管理池,按照公司制度,***不符合发放绩效工资的标准。针对第四项诉讼请求,2020年5月至7月8日,公司按照规章制度,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扣除社保、公积金后,实发工资为0,不存在另行支付工资的情形。针对第五项诉讼请求,因***存在早退十五次以上的情形,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针对第六项诉讼请求,该请求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未向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提供劳动,不应向其支付工资。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系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处员工,双方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期限自2018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止,共3个月。同日,***签署《入职声明书》。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为***缴纳了自2018年12月起的社会保险。
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提交的《***2018年工资发放明细》载明:2018年7月、8月应发绩效均为4131元,2018年9月应发绩效为4227元,2018年10月、11月、12月及2019年4月、5月、6月、7月应发绩效均为8262元。庭审中,双方认可,***的月绩效工资分两次发放,平时发放月绩效工资的90%,年底发放其余10%;上述载明的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发放的绩效为月绩效工资的90%,对应期间为2018年4月-6月,2018年7月-9月,2019年1月-4月。
2020年6月30日,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其工会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载明:“因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公司研究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附件……3、《关于***同志违规违纪情况的汇报》及相关考勤证据……”2020年7月7日,工会复函:“经研究,同意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2020年7月8日,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年度内,迟到或早退十五次(含)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联盟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该决定已征得工会同意……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本公司将:不对您进行经济补偿。
二、2018年3月22日,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形成大会决议(二),其中载明:“会议听取并审议通过了《山东省城市商业银行合作联盟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池管理办法》,其中56人赞成,0人反对,0人弃权。今天应到会议的职工代表66名,因出差和特殊情况请假10名,实到56名,参会人数为应到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符合规定人数,会议有效。”2018年4月3日,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作出关于印发《人力资源池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银盟[2018]47号)。《人力资源池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纳入人力资源池管理……(二)上年度绩效考核等级为C(不合格)的……”第七条规定:“符合入池条件的,人力资源部与部门、员工本人沟通,纳入人力资源池,开展必要的工作交接和权限调整。”第十条规定:“训战期间,入池第一个月薪酬待遇不变,第二个月停发绩效,第三个月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2018年考核结果为C(不合格)。2019年2月25日,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举行《联盟人力资源池入池工作宣贯讲解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载明:“2019年绩效考核结果为C的员工,纳入人力资源池管理。3月起入池,3月1日组织为期一周的培训……(二)培训结束,员工自行联系或由人力资源部协调联系部门开展实践锻炼,实践不少于一个月。(三)3月内,对于有接收单位并且经综合评价可以推荐的,进入新部门或岗位工作,薪酬待遇不变;无合适接收单位的,4月、5月可继续联系实践锻炼,4月份停发绩效,5月份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五)入池期间员工严格遵守公司考勤有关规定,按时出勤,如有违反,严肃处理……”***未填写人力资源池申请审批表,并在上写明:“本人已了解人力资源池政策,但有异议,表格未填写——***”。
***未参加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组织的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的培训。***参加了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组织的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的人力资源池培训。
三、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召开二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并形成决议(二),载明:“会议审议通过了……《考勤管理办法(试行)》……本次会议应到代表87名,因出差和有事请假19名。实到68名,为应到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符合召开会议的规定,会议有效……”《考勤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正常情况下,每周一到周五为工作日,工作日上班时间:上午9:00-12:00,下午13:30-18:00”。第六条规定:“……员工按天打***,正常情况下员工应每天打卡两次,分别在每天9:00之前签到和18:00之后签退,归属异地机构或出差员工,按提前设定地点在外地打***。”第七条规定:“……未在9:00之前签到视为迟到,未在18:00之后签退视为早退……”第十八条规定:“……2.未旷工但出现迟到或早退的,年度内……迟到或早退十五次(含)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联盟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立考勤申诉举报机制,员工认为考勤数据不准确或存在未按规定执行情况的,可向联盟接收投诉、信访或纪律监察的单位(以下称‘监察单位’)申诉或举报……”
四、2020年5月6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拖欠的工资207446元,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载明:“2019年2月25日,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召开人力资源池入池工作宣贯讲解会,***参加了该会议,会议内容为:‘一、讲解了人力资源池管理制度和具体安排,主要内容包括:(一)按照国家和公司有关规定,2019年绩效考核结果为C的员工,纳入人力资源池管理。3月起入池……(三)3月内,对于有接收单位并且经综合评价可以推荐的,进入新部门或岗位工作,薪酬待遇不变;无合适接收单位的,4月、5月可继续联系实践锻炼,4月份停发绩效,5月份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因***绩效考核结果为C,自2019年3月起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将其纳入人力资源池管理。自2019年5月起,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按照济南市内五区最低工资标准或略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向***发放基本工资。”该裁决书已生效。2020年7月10日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按照上述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向***补发了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基本工资差额74262.94元。
***因与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劳动争议,于2020年12月17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支付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7540元;2.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金3.5个月工资60900元,2019年度年终奖金3.5个月的工资61250元;3.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支付2019年年底发放1月至12月每月绩效工资的10%,共计11016元,支付2020年度年底发放1月至4月每月绩效工资的10%,共计3672元;4.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支付2020年5月至7月8日的工资40055.17元;5.裁决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6.支付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的工资报酬88000元。庭审中,***将第六项仲裁请求的期间变更为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1月22日,数额增加为113691.95元。该委经审查,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1094号裁决书,裁决:一、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资2754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于2018年3月29日入职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处,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且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工资中包含绩效工资,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未向其支付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绩效工资27540元,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主张***2018年度考核结果为C(不合格),根据《薪酬管理办法》、《2018年部门绩效考核办法》、《内部管理与绩效考核细则》规定,不应向其支付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绩效工资。依据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提交的职工代表代会的通知、大会决议等证据,其中并无《薪酬管理办法》、《2018年部门绩效考核办法》、《内部管理与绩效考核细则》的相关信息,无法证明上述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规定进行公示或向***进行告知,故对***不产生效力。且,上述规定中亦未载明考核结果为C(不合格),应扣发相应绩效工资。故,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18年10月至12月不符合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其月绩效工资为9180元,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绩效工资为浮动工资,数额不固定。但依据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提交的《***2018年工资发放明细》,其中载明:2018年10月、11月、12月及2019年4月、5月、6月、7月应发绩效均为8262元;且结合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绩效系2018年7月至9月、2019年1月至4月期间每月90%的绩效,以上可以印证***的绩效工资为9180元(8262元/月/90%),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关于***绩效工资的主张,与上述其提交证据相悖,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应按照每月9180元的标准向***发放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绩效工资。另,关于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每月剩余10%的绩效工资是否已发放问题。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主张2018年12月发放的6938.37元系上述2018年度4月至12月每月10%的绩效工资,***不予认可,主张系2018年度4月至9月期间每月10%的绩效工资。结合双方认可的《***2018年工资发放明细》及前述认定事实,2018年4月至12月每月10%的绩效工资应为6895.67元(4131元/90%*10%*2+4227元/90%*10%+9180元*10%*6),该数额略低于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实际发放数额,足以证实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已向***支付了2018年4月至12月每月剩余10%的绩效工资。综上,本院支持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支付2018年10月至12月绩效工资24786元(9180元/月*90%*3个月),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扣发其2018年度3.5个月工资的年终奖60900元及2019年度3.5个月工资的年终奖61250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工资中含有年终奖、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应向其发放年终奖及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扣发其年终奖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主张的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金3.5个月的工资60900元、2019年度年终奖金3.5个月的工资6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主张的2019年度年底发放1月至12月每月绩效工资的10%共计11016元及2020年度年底发放1月至4月每月绩效工资的10%共计3672元。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主张上述期间,***不符合发放每月10%绩效工资的条件,并提交《人力资源池管理办法》、关于召开山东省城市商业银行合作联盟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山东省城市商业银行合作联盟有限公司2018年临时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二)、2018年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人力资源池入***讲解会会议纪要、***签字的《人力资源池***请审批表》及入***会签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并主张《人力资源池管理办法》未向其公示,对其不产生约束力。本院认为,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人力资源池管理办法》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通过入***讲解形式,向***进行了告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依法对***产生效力。依据会议内容第(三)项“3月内,对于有接收单位并且经综合评价可以推荐的,进入新部门或岗位工作,薪酬待遇不变;无合适接收单位的,4月、5月可继续联系实践锻炼,4月份停发绩效,5月份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规定,2019年4月起***停发绩效。基于庭审中,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认可应向***发放2019年1月至4月绩效,且已实际向***发放2019年1月至4月每月90%的绩效工资8262元,故本院支持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至4月每月剩余10%绩效工资3672元(8262元/月/90%*10%*4个月),对于***主张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5月至12月每月绩效工资的10%及2020年度年底发放1月至4月每月绩效工资的10%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5月至7月8日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于2019年3月进入人力资源池,按照《人力资源池管理办法》及人力资源池入***讲解会会议纪要内容,自2019年5月起***的工资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的工资标准。结合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至2020年7月工资发放明细,显示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系按2202.54元/月标准向***发放了2020年5月至7月的工资,***主张按照入池前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以***年度内迟到或早退十五次(含)以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于2020年7月8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提交的《考勤管理办法》、公司二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关于***违规违纪情况的汇报、***3.23-5.12考勤及七楼门禁进出记录整理、***7楼办公区域监控视频及工会等相关证据,仅能证明《考勤管理办法》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但认定***早退的相关证据均非原始载体,且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故不产生解除之效力,双方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21年3月28日到期终止,且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经本院释明双方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是否变更诉求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明确表示坚持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劳动合同履行至合同到期终止之日。故,对***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因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未产生解除效力,双方劳动合同自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3月28日系继续履行期间,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后,劳动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自2019年5月起***的工资标准已变更为2202.54元/月的事实,本院支持省商业银行联盟公司向***支付2020年7月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工资19164.63元(2202.54元/21.75天*17天+2202.54元*7个月+2202.54元/21.75天*20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城市商业银行合作联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至12月绩效工资24786元;
二、被告山东省城市商业银行合作联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3月每月剩余10%绩效工资3672元;
三、被告山东省城市商业银行合作联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工资19164.6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省城市商业银行合作联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