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11250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浙江北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益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04138A。
法定代表人:胡定辉。
被告:***,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乐清市大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城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498367904。
法定代表人:林乐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静,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成德粮食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河深桥村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055509947G。
法定代表人:潘显松。
被告:潘显松,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潘建孝,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谢祥云,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王忠强,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王峰,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诉被告乐清市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乐清市大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乐清市成德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德公司)、潘显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被告***、被告大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公司、成德公司、潘显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潘建孝为被告。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被告***、被告大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静、被告潘建孝到庭参加诉讼,城建公司、成德公司、潘显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谢祥云、王忠强、王峰为本案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被告***、被告大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静、被告潘建孝、王忠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公司、成德公司、潘显松、谢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经审查,本案案由变更为健康权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建公司、***、乐清市大丰实业有限公司、成德公司、潘显松共同赔偿原告雇员人身损害交通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03428.96元,后续治疗费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温州大丰农业中心(一期)项目工地为铺设火烧板清理现场时,右眼被钢钉弹伤。原告***在虹桥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挂号就诊,被告知要做手术。同日,原告***转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就诊,经初步诊断为:右角膜穿透伤,右外伤障,右眼球内异物。2017年1月9日,原告***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眼球内晶状体后方高密度小结节,多考虑为异物。2017年12月6日,原告***向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乐清市人社局经调查:被告城建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大丰公司与被告成德公司为涉案工地业主,被告潘显松为管理人,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为雇员关系。后原告又认为该工地发包方为大丰公司,承包方为城建公司,但实施施工人为没有建筑资质的大丰公司。尔后,城建公司分别与***、谢祥云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工程内容包含涉案工作,潘建孝、王忠强、王峰与原告共同承揽涉案铺火烧板项目,成德公司为涉案工地实际业主,潘显松为成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主要负责人。故此,城建公司、***、大丰公司、成德公司、潘显松、谢祥云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责任,城建公司违法转包本工程,存在重大过错,潘建孝、王忠强、王峰作为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承揽涉案项目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诉讼请求为:判令九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雇员人身损害交通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03428.96元。
被告城建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8日其为铺火烧板清理现场时右眼被钢钉弹伤。涉案《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工期为480天,原告***在四年后的室外装修工程中发生事故,与被告城建公司无涉。被告大丰公司员工郑元海在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伤亡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中证实本案和被告城建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将被告城建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
被告***辩称:1.被告***未和城建公司达成任何承包室外装修工程(含室外铺火烧板工程)的协议,也没有收取该公司任何装修工程(含室外铺火烧板工程)费用。被告***不是该装修工程(含室外铺火烧板工程)的承包者,其未和原告***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的用工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不适格。
被告大丰公司辩称:1.被告大丰公司与成德公司系本案的业主,已经将工程合法发包给有资质的乐清市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主不承担责任。2.原告将潘显松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潘显松为管理人,但未明确潘显松是哪方被告的管理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潘显松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的原因。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温州大丰农业中心(一期)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4.原告诉称为铺设火烧板清理现场时右眼被钢钉弹伤。铺火烧板就是铺设大理石,铺设工程中不涉及钢钉,被告大丰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高度怀疑。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受伤,于2017年1月9日向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此期间并未告知被告大丰公司,且其在受伤后三年才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5.被告潘建孝从被告大丰公司处承包铺火烧板业务,再将该业务转包给***等人。原告***与被告潘建孝之间系承包关系,被告大丰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另原告陈述的以下事实有误:涉案工程并非城建公司转包给***,大丰公司只是见证人。涉案工程并非转包给谢祥云,而是转让给谢祥云。王忠强、王峰是从潘建孝处承揽了工程,大丰公司作为业主不存在定做人的选任过错,不承担定作人选任过错责任。
被告潘建孝辩称:被告潘显松介绍被告潘建孝承包被告大丰公司的工程,本案与被告潘显松无关。2016年年底,被告大丰公司董事长将铺火烧板工程发包给被告潘建孝,被告潘建孝再将工程转包给***、王峰、王忠强三人,从中抽取提成。2017年3月份,被告潘建孝发现原告在钓鱼,故认为原告当时没有受伤。
被告王忠强辩称:原告是水泥粗工,被告王忠强与原告系老乡。其并不认识潘建孝,是被原告叫来一起做涉案工程,扣除支付粗工的工钱后,剩余款项由合伙人分。当时被告王忠强有劝告原告不要敲钉子,约半小时后,原告告诉被告王忠强眼睛被扎。当时被告王忠强不敢继续帮工,而原告向被告王忠强承诺不需要其出一分钱。后原告家办喜事时,被告王忠强到原告家中讨要工钱,原告却要求被告王忠强出庭作证,被告王忠强答应,但需原告先把工钱付清。目前被告王忠强已收到工钱。
被告王峰辩称:其和王忠强的情况一致,没有亲眼看到原告受伤,两人在一旁工作,受伤的事情是听原告说的。原告受伤时,其和王忠强当场表示不继续做工,原告当时承诺不会要其和王忠强一分钱。原告在打钉子时,其和王忠强曾告诉原告不要打钉子,至于原告何时打的钉子并不清楚。
被告成德公司、潘显松、谢祥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病历,能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能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至于医疗费的具体金额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复印件,能证实原告因本案受伤曾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能证实本案实际施工方、承包方等事实关系,对待证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鉴定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的证人王峰、王忠强的证言,因原告申请追加该二人为本案被告,结合两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证实原告与该二人合伙从被告潘建孝处承揽涉案铺火烧板的工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温州大丰农业中心(一期)项目总平图及一层平面图及竣工验收备案表能证实原告施工地点为室外通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大丰实业公司提供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确认其真实性,结合潘建孝的陈述,可以印证涉案工程业主最终部分变更为成德公司。
经审理查明:被告城建公司承建被告大丰公司温州大丰农业中心(一期)项目工程。2012年10月6日,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城建公司将其承建的温州大丰农业中心(一期)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管理费、岗位证书使用费等费用给被告城建公司等,被告大丰公司在鉴证单位处盖章确认。2016年年底,被告大丰公司和被告成德公司将温州大丰农业中心(一期)项目工程的铺设火烧板项目以31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被告潘建孝,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潘建孝将涉案的铺设火烧板项目以台阶30元/平方米、地面、地面25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王忠强,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12月2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施工现场清理时,右眼被异物弹伤。当日,原告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检查,超声诊断为:右眼玻璃体轻度混浊、右眼球内异物可能,共计花费医疗费403.5元。2017年1月9日,原告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检查,CT诊断为:右侧眼球内晶状体后方高密度小结节,多考虑为异物。2019年10月16日,原告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9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天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7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内异物。1.其右眼盲目4级,残疾程度评定为八级。2.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其临床效果稳定,治疗终结,其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2020年5月29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补正说明》一份,说明温天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7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笔误,鉴定文书第4页中“被鉴定人***系2016年12月28日交通事故致伤”应更正为“被鉴定人***系2016年12月28日被异物弹伤”;鉴定文书第5页中“被鉴定人***系交通事故致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内异物”应更正为“被鉴定人***系被异物弹伤致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内异物”。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关系认定问题。虽然被告城建公司承建被告大丰公司温州大丰农业中心(一期)项目工程,但被告大丰公司员工郑元海在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伤亡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中的证言、被告***的陈述以及涉案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印证证实被告***系被告大丰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公司在涉案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大丰公司为温州大丰农业中心(一期)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城建公司辩称被告成德公司从被告大丰公司处购买了温州大丰农业中心(一期)项目3栋、5栋楼后,被告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显松将涉案的铺火烧板项目分包给被告潘建孝,结合***、潘建孝的陈述,本院认为成德公司与大丰公司共同将涉案的铺设火烧板项目以31元/平方米的包清工价格发包给被告潘建孝,被告潘建孝将铺设火烧板项目以台阶30元/平方米、地面、地面25元/平方米转包给原告***告***不会铺设火烧板,经协商,由原告***与被告王峰、王忠强三人合伙共同从被告潘建孝处承包了涉案的铺设火烧板项目。且在施工过程中,***、王峰、王忠强三人雇佣了两名粗工在施工现场清理,并支付了两名粗工工资。故本院认为***、王峰、王忠强与被告潘建孝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潘建孝之间系共同承揽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明确释明后,原告***变更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健康权纠纷,并作出裁判。
关于本案中原、被告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涉案的《温州大丰农业中心(一期)项目总平图》及《一层平面图》,涉案的铺火烧板项目的施工地点为总平图规划设计的绿化带以内的室外通道,属于室外景观工程,系建设工程项目的一部分,承揽人需要施工资质。被告城建公司抗辩称其承包的工程范围仅为土建工程不包括室外景观工程,结合被告大丰公司、***和潘建孝的陈述,本院对该抗辩予以采信。被告大丰公司及被告成德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将铺火烧板项目发包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潘建孝,被告潘建孝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等人,被告大丰公司、被告成德公司、被告潘建孝存在选任过错。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被告王忠强、王峰作为原告***的合伙人,从中受益,根据公平原则,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次工程两人所得,本院酌情确定两人各补偿原告***1000元。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完成承揽的过程中应当充分注意安全,避免事故发生,但因其安全谨慎意识不足,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综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作为承揽方自负75%责任比例,被告大丰公司和成德公司、被告潘建孝分别负担10%和15%责任比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铺火烧板包括在城建公司施工范围内;***作为大丰公司的员工,潘显松作为成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后果应归于其所在企业;谢祥云在原告受伤时,已非涉案工程业主;故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谢祥云、潘显松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确定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2019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公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899元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程度八级,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计为30%,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99394元(49899元×20年×30%)。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以及门诊病历印证证实的原告因本案共支出门诊医疗费为413.5元,本院认定本案的医疗费共计413.5元。3、关于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陈述每天300元工资,但其所主张的每日工资收入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固定收入的情形,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案误工费应参考2019年浙江省建筑业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8135元计算,故本案误工费应为19111.89元(58132元/年÷365日×120日)。4、关于护理费。非住院期间,参照2019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59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劳务报酬;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的护理费为3994.44元(48599元/年÷365日×30日)。5、关于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营养费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故营养费为900元(30元×30天)。6、关于交通费,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实际支出交通费的票据,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损失,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肉体和精神上的创伤,结合原告伤残为八级,精神抚慰金应以15000元为宜。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26713.8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大丰公司及成德公司按其责任比例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267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潘建孝按其责任比例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9007.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综上,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城建公司、成德公司、谢祥云、潘显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大丰实业有限公司和乐清市成德粮食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671.3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二、被告潘建孝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007.0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三、被告王忠强补偿原告***1000元。
四、被告王峰补偿原告***1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1元,由原告***负担5513元,被告乐清市大丰实业有限公司和乐清市成德粮食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潘建孝负担1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建双
人民陪审员 张 幸
人民陪审员 吴小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陈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