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082民初656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11月28日出生,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经济开发区河汾路西大街城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路。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霍州市**乡坡底堡村大**有承包地1.46亩,承包合同编码141082202223000053J。2005年7月,霍州市移动公司在我承包的地里建了一个铁塔,铁塔占了我和邻地***的承包地一人一半。2015年,该铁塔转交被告。霍州移动公司和被告均未和我签订占地协议。我多年来多次和移动公司协商,移动公司一开始推诿扯皮,后来又说铁塔资产及有关债权债务移交给被告,让找被告解决。被告既不移塔,也不支付占地费。据我了解,被告和他人签订的占地协议,一个铁塔一年占地费3500元。综上所述,被告在没有和我签订占地协议的情况下,在我地里建铁塔,已构成对我土地承包权的侵权,长达14年不支付占地费又不移塔,我多次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未果,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占地费24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坡底堡村地块分布图。3、霍州市农林委员会测绘图。4、坡底堡村委会证明。5、基站照片。以上五个证据证明被告基站占用原告土地一半。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被告基站占用原告土地。证据2村委会地块分布图没有印章,且是照片不足以证明基站位置占用其土地。证据3农林委测绘图因没有印章,被告不予认可,证据4、5同样不能证明基站占用原告土地。
被告辩称:2005年6月24日中国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霍州市**乡坡底堡村民委员会签订十年租期的场地租赁合同,租赁费为1100元/年。2015年6月24日合同到期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依据霍州市**乡坡底堡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与***续签两年的租赁合同,租期截止2017年6月23日,租赁费为3500元/年。2017年6月23日合同到期之前,***与我公司维护单位维护人员***联系要求续签合同,我公司工作人员根据***提供的身份证明及移动公司的合同台账与***续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27年6月24日,租赁费为3500元/年。租金五年一付,租金已经支付到2022年6月23日。2019年4月份以来,***的儿媳、儿子先后与我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提出坡底堡站点占用他一半的土地,我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提供土地证明,但其只能提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地块分布图的照片,一直未能提供村委会出具的占用土地的证明。我公司工作人员与现有业主***联系,向***核实***提出的基站占用其一半土地的情况,***明确表示基站根本没有占用***的土地,而是占用的***的土地。本公司根据村委会证明,确定合同主体资格,与***签订了土地租货合同,并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到答辩人长达14年占地不支付占地费,不是事实。2005年建基站至今长达14年的时间,被答辩人对该基站的存在是知情的,如果侵犯其使用权,其在建站之日就会提出占地费的主张,而原告并没有向答辩人或以前的经营主体提出过主张,足以推定被答辩人并不是基站占用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没有对该土地主张租赁费的主体资格,也就是原告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乡坡底堡村委会与山西通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基站租赁协议,证明被告租用村委会土地。2、移动公司与***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基站租赁地方为***所有。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支付租赁费。4、场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续签十年租赁合同。5、***出庭作证:我父亲是原告的亲叔叔,我父亲是坡底堡村人,我父亲的土地由我耕种,基站占用的土地全是我的,我和原告的地相邻,铁塔在我地里,当时移交办手续时,村委会已经出了手续,占的只是我一个人的地。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的证言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霍州市**乡坡底堡村村民,与被告的证人同时也是铁塔基站占用土地承包人***为叔***。被告在坡底堡村建有通讯基站即铁塔一座。该基站原为霍州市移动公司所建,后因改制,霍州市移动公司将铁塔管理权移交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2005年6月24日,山西移动通讯服务公司与坡底堡村签订基站租赁协议,该协议记载:“租赁物:村东田地,面积300㎡,租期十年,2005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年租金为110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与***签订基站场租合同过户备忘。此备忘约定被告占用***土地租赁期从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年租金350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与***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记载:“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租金为每年3500元人民币,合同总价为7000人民币”。2017年6月23日,被告与***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记载:“场地位于霍州市**乡坡底堡村自家地。场地租赁时间2017年6月23日至2027年6月24日,共计十年,租金为每年35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五年支付一次”。在此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基站占用其一半土地向被告主***,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双方发生争议诉讼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证据和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所建的通讯基站是否占用原告的土地,根据双方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评判:
一、被告所拥有的通讯基站位于霍州市**乡坡底堡村村东,原为霍州市移动公司所建立。国家对通讯基站进行资源整合时,将该基站移交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所有。2005年6月24日,山西移动通讯服务公司和坡底堡村委签订基站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租赁期为2005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每年租金为110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与村民***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止,共两年,每年租金为3500元。从以上租赁情况可以清晰看出,2005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这十年的基站租赁***底堡村委会收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前任公司主***。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4日,这两年时间是被告和***签署协议,基站租赁费由***收取。被告庭审时抗辩,原告没有向基站主***,被告是根据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为依据,和***签订租赁协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基站所占用的土地,在2017年以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基站占用其一半土地,2017年以前基站占地的租赁费和原告无关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以前基站占地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享有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2018年5月15日,霍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附件农村土地耕地承包经营情况载明:原告***在村大**有土地1.46亩,该地块上建立有被告基站。原告庭审时向本院提供霍州市农业林业委员会农村土地确权测绘图,该测绘图显示,被告所建基站占用原告一半土地。本院在审理中曾到霍州市土地确权单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对原告提供图片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通讯基站占用的300㎡土地中有原告二分之一的土地,但是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2018年5月15日颁发的,即2018年5月才对被告占用原告二分之一的土地进行确权,在此之前,由村委会和***领取土地租赁费,因此,从2018年原告土地确权之后,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内容,向原告支付通讯基站租赁费3500元的二分之一,即1750元。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年通讯基站土地租赁费1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