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襄汾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汾县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23民初389号 原告:***,男,汉族,1945年10月16日生。 原告:**,女,汉族,1973年7月10日生。 原告:***,女,汉族,1994年12月10日生。 原告:***,男,汉族,2002年7月13日生。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生,襄汾县村民。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襄汾县分公司。住所地:襄汾县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海珀,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汾县分公司。住所地:襄汾县新建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襄汾分公司。住所地:襄汾县新城镇兴农路**商业步行街****。(临汾分公司出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运行维护部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经济开发区河汾路西大街城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该公司综合部主管。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襄汾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汾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襄汾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法定代表人虎**、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珀、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亲属***的死亡丧葬费33834.5元、死亡赔偿金665240元、运尸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160元、交通费630元、摩托车施救费100元、医疗费22.5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89098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8日18时50分许,***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襄汾县005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西毛村路段时,被道路上方掉落的架空光缆线路挂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2020年1月16日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襄公交证字【2020】第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左额部与掉落的光缆发生挂擦,造成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时证实挂擦***的光缆线路杆上加挂的是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及被告四的光缆钢线。***血样未检测出乙醇成分,***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周身均未发现有与其他车辆碰撞挂擦接触痕迹。本次事故是因四被告管理不善导致线缆掉落,与***挂擦,致使***死亡的。四被告均具有过错,应对***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死者***正值壮年,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来源,上有年迈的父亲需要赡养,下有孩子仍需上学照顾。***的死亡,给各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四被告应对***的死亡负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襄公交证字【2020】第H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襄汾县永固乡北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襄汾县实验高级中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运尸费收条一份、襄汾县鑫华停车场施救费收据一份、襄汾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63张。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根据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三方会议纪要可知,事发路段的杆路由移动公司负责架设,固定线缆的木杆产权归属移动公司,架设在木杆两端的光缆的产权归各运营商各自所有,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是垂落的光缆,而非连接光缆的木杆。虽然被害人是因为与线缆发生碰撞而死,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是移动公司的线缆导致被害人死亡。从事故现场的状况可以认定为第三方挂断导致了线缆掉落,在极短时间内,被害人恰巧路过事发路段与掉落线缆发生碰撞而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无法证明是移动公司的线缆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也无法证明移动公司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被害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超速行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夜间行驶未谨慎驾驶导致不幸死亡,其自身存在多项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明显存在过错,其理应对死亡后果承担部分责任。原告部分损失主张金额过高或超标。运尸费应计入丧葬费,在已经主张了丧葬费的情况下,不应再单独主张该费用,且该项损失并非法定损失项目。精神损失费数额明显过高,应当考虑自身过错和责任。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受害人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过错责任。依据交警队的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驾驶证,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车辆也没有登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了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案发生时间和线路故障时间吻合,我公司的警报记录显示和派单时间基本一致。线路出现故障需要合理时间进行维修,我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我公司系涉案线路的使用人之一,我公司和山西长途电信线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维协议,由该公司负责线路的管理维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维修,履行了义务,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本案是由他人驾驶车辆挂擦光缆后逃逸引发,被告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发地点的光缆通信杆路由移动公司于2014年期间建设。2014年年底投入使用,由移动公司日常维护。案发现场的过路光缆有钢绞线的保护,架空高度、钢绞线的强度均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外力强烈的撞击是不可能降低高度的。交警部门在调查过程中曾询问过证人**,证明事故发生前的45分钟,线路都是完好的。这说明线路是在极短时间内破坏的,而案发当时没有任何不可抗力的事件发生。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发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认定挂擦车辆逃逸是要求垫付的原因,实际是交警部门发现了第三人刮擦光缆导致光缆损坏的事实。因此,本案系第三人驾车损坏光缆线路逃逸后,损坏的光缆线路又致使被害人死亡。所有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驾车损坏光缆后逃逸导致被害人死亡,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破案,以民事案件方式结案,既对所有被告不公平,又放纵了犯罪,对被害人也不公平。被害人无证驾驶、驾驶无牌摩托车、驾驶摩托车不佩戴安全头盔是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应减轻赔偿责任。事发光缆杆路的管理人是移动公司,交警部门的照片证明,第三人肇事后,事发地点的电杆倾倒,致使光缆高度降低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本案应由光缆杆路的管理人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法或依据不充分。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丧葬费与运尸费重复计算。丧葬费就包含了运尸费等支出,12000元并未超过丧葬费的总额,原告的运尸费不应支持。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其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与本案事故现场相关的杆路上无答辩人的任何设施,并非产权人。根据工信部联通【2014】586号文件,铁塔公司与基础电信企业之间有明确的责任分工界面。基础电信企业负责无线、传输系统的建设,包括无线主设备及其天馈线系统、光缆接入等。铁塔公司负责铁塔、机房、附属设施的建设以及市电引入。本案光缆或与光缆有关的钢线均不属于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历史使用的市电引入线路非常明确,与事故现场的杆路毫无接触或交叉。与本案事故现场有关的杆路上的光缆钢线,答辩人并非管理人或使用人,有大西高铁线路分段会议等材料可以证明。根据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襄公交字(2020)第H001号认定,造成***死亡的是掉落道路上方的架空光缆线路挂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事发道路上方的架空数条光缆线产权均不属于答辩人,且答辩人也不是管理人或使用人。其他三家基础电信企业,应当在明确相关产权归属、管理、使用的事实基础上,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人民法院判定责任的份额承担,但不应是连带责任。死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未佩戴安全头盔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其自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自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8日18时50分许,***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襄汾县005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西毛村路段时,与道路上方掉落的架空光缆线路(杆路上加挂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的光缆钢线)挂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事故发生后,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的尸体进行检验,对血液中乙醇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并对事故车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与其它车辆或者光缆有无接触碰撞痕迹进行痕迹鉴定,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左额部与掉落的光缆发生过挂擦,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周身均未发现有与其它车辆的碰撞挂擦接触痕迹。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死者***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死者***的女儿***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无机动车驾驶证,事发时***驾驶的是自家的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12月9日向中国人寿财险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中载明:“发案后,挂擦光缆车辆逃逸”。另查明,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工信部联通【2014】586号《关于2015年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实施意见》文件中载明:“三家基础电信企业与铁塔公司已达成一致的建设分工界面见附件”。该附件中第一项第1条载明:“基础电信企业负责:无线、传输系统的建设,包括无线主设备及其天馈线系统、光缆接入、传输设备和无线主设备与电源设备之间的电源连接以及传输设备与无线主设备之间的连接缆线”。事发杆路上加挂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的光缆钢线,无铁塔公司的设施。另查明,死者***,男,汉族,1973年6月20日生,山西省××县民,住襄汾县永固乡北众村第****。死者***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已成年,儿子**于2002年7月13日出生,尚未满18周岁,目前在襄汾县实验高级中学校就读。原告***系***的父亲,生于1945年10月16日,襄汾县永固乡北众村村民。死者***兄弟二人。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难以确定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信部联通【2014】586号《关于2015年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实施意见》文件规定,本案的案涉光缆钢线系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三家基础电信企业所有、管理及使用,被告铁塔公司与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分工界面清楚,在涉案杆路上无任何设施,故被告铁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所有、管理及使用的光缆钢线发生脱落、坠落造成***死亡,三被告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辩称涉案光缆钢线脱落系第三人驾车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调阅了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案卷,该案卷中也未认定致***死亡的脱落、坠落的光缆钢线系第三方所致,故本院对被告移动公司、电信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对肇事光缆钢线都有所有、管理及使用权,该脱落光缆钢线造成了***的死亡,三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故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难以确定导致被侵权人***死亡的三被告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和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三被告理应在以下范围内给予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意外死亡时46岁,死亡赔偿金应赔偿20年,按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国民经济发展统计公告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计算,合计665240元。四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791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事发时1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一年为21159元。被扶养人***事发时7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六年,且***有个哥哥**旺,其父亲***由兄弟二人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477元。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84636元,庭审中原告只主张了79160元,本院不表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79160元应计入***的死亡赔偿金中,计入后,***的死亡赔偿金应共计为744400元。死亡丧葬费,原告请求了3383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山西省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16.83元标准计算六个月应为36100.98元,原告只请求了33834.5元,本院不表异议。原告主张应当赔偿处理***意外死亡支出的交通费630元、摩托车施救费100元、医疗费22.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合理的票据,被告均未表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共同赔偿运尸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丧葬费包含运尸费,原告已主张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运尸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意外死亡给其亲属带来了巨大悲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其父亲、配偶、子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的该项赔偿要求过高,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侵权人及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2898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被侵权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侵权人***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侵权人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应共同承担80%的责任,即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3189.6元(828987元×80%﹦663189.6元),三被告各应赔偿原告***、**、***、**亲属***的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摩托车施救费、医疗费共计221063.2元(663189.6元÷3﹦22106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襄汾县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汾县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襄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亲属***的死亡丧葬费、赔偿金、交通费、摩托车施救费、医疗费等共计221063.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4元,由原告承担1624.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襄汾县分公司承担1576.5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汾县分公司承担1576.5元,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襄汾分公司承担15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