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襄汾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汾县分公司等与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0民终2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襄汾县分公司,住所地:襄汾县府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虎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珀,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汾县分公司。住所地:襄汾县新建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咪咪,山西晋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襄汾分公司。住所地:襄汾县新城镇兴农路**商业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运行维护部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襄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经济开发区河汾路西大街城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襄汾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襄汾移动公司)、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汾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襄汾联通公司)、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襄汾分公司(以下简称襄汾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汾铁塔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3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襄汾移动公司的代理人丁海珀、***、上诉人襄汾联通公司的代理人乔咪咪、***、上诉人襄汾电信公司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及***、***的共同代理人***、原审被告临汾铁塔公司的代理人***、王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亲属***的死亡丧葬费33834.5元、死亡赔偿金665240元、运尸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160元、交通费630元、摩托车施救费100元、医疗费22.5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89098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28日18时50分许,***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襄汾县005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西毛村路段时,与道路上方掉落的架空光缆线路(杆路上加挂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的光缆钢线)挂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事故发生后,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的尸体进行检验,对血液中乙醇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并对事故车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与其它车辆或者光缆有无接触碰撞痕迹进行痕迹鉴定,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左额部与掉落的光缆发生过挂擦,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周身均未发现有与其它车辆的碰撞挂擦接触痕迹。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死者***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死者***的女儿***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无机动车驾驶证,事发时***驾驶的是自家的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12月9日向中国人寿财险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中载明:“发案后,挂擦光缆车辆逃逸”。另查明,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工信部联通【2014】586号《关于2015年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实施意见》文件中载明:“三家基础电信企业与铁塔公司已达成一致的建设分工界面见附件”。该附件中第一项第1条载明:“基础电信企业负责:无线、传输系统的建设,包括无线主设备及其天馈线系统、光缆接入、传输设备和无线主设备与电源设备之间的电源连接以及传输设备与无线主设备之间的连接缆线”。事发杆路上加挂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的光缆钢线,无铁塔公司的设施。另查明,死者***,男,汉族,1973年6月20日生,山西省××县民,住襄汾县永固乡北众村第****。死者***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已成年,儿子***于2002年7月13日出生,尚未满18周岁,目前在襄汾县实验高级中学校就读。原告***系***的父亲,生于1945年10月16日,襄汾县永固乡北众村村民。死者***兄弟二人。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
原告的损失如下:***的死亡赔偿金,***意外死亡时46岁,死亡赔偿金应赔偿20年,按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国民经济发展统计公告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计算,合计665240元。四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791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事发时1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一年为21159元。被扶养人***事发时7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六年,且***有个哥哥**旺,其父亲***由兄弟二人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477元。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84636元,庭审中原告只主张了79160元,本院不表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79160元应计入***的死亡赔偿金中,计入后,***的死亡赔偿金应共计为744400元。死亡丧葬费,原告请求了3383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山西省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16.83元标准计算六个月应为36100.98元,原告只请求了33834.5元,本院不表异议。原告主张应当赔偿处理***意外死亡支出的交通费630元、摩托车施救费100元、医疗费22.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合理的票据,被告均未表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共同赔偿运尸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丧葬费包含运尸费,原告已主张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运尸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意外死亡给给其亲属带来了巨大悲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其父亲、配偶、子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的该项赔偿要求过高,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侵权人及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289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难以确定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信部联通【2014】586号《关于2015年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实施意见》文件规定,本案的案涉光缆钢线系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三家基础电信企业所有、管理及使用,被告铁塔公司与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分工界面清楚,在涉案杆路上无任何设施,故被告铁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所有、管理及使用的光缆钢线发生脱落、坠落造成***死亡,三被告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辩称涉案光缆钢线脱落系第三人驾车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调阅了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案卷,该案卷中也未认定致***死亡的脱落、坠落的光缆钢线系第三方所致,故本院对被告移动公司、电信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对肇事光缆钢线都有所有、管理及使用权,该脱落光缆钢线造成了***的死亡,三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故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难以确定导致被侵权人***死亡的三被告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被侵权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侵权人***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侵权人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应共同承担80%的责任,即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3189.6元(828987元×80%﹦663189.6元),三被告各应赔偿原告***、**、***、***亲属***的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摩托车施救费、医疗费共计221063.2元(663189.6元÷3﹦22106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襄汾县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汾县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襄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亲属***的死亡丧葬费、赔偿金、交通费、摩托车施救费、医疗费等共计221063.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襄汾移动公司上诉称:1、本案造成事故的原因系第三方车辆挂断线缆导致,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及时派人维修,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轻,***在本次事故中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抚养费计算有误,应当由两个抚养人承担,***承担部分应为21159元的50%,即10579.5元,另被上诉人***抚养费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也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襄汾联通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原因系第三方致害导致线路被扯断,从而导致***的事故。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对于这种无法预见的突发情况,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受害人***自身的责任应加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襄汾电信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案卷中的证据特别是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能够证实涉案光缆线路系第三人刮擦导致坠落,因此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只在线缆自身坠落情形下承担责任。2、事发光缆杆路的管理人是移动公司,本起事故应由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三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供案涉光缆是第三方车辆挂断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三上诉人作为光缆的所有人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第三方责任人,三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方追偿;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合理合法,***承担的责任也合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临汾铁塔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是否有第三方车辆刮擦导致线缆坠落的问题。根据一审中的证据,如证人**的陈述、现场物证、以及襄汾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载明的“发案后,刮擦光缆车辆逃逸”内容,能够证明事发光缆坠落系第三方车辆刮擦所致。2、被上诉人***的抚养费数额,因***有两个抚养人,即***的父母,故***应承担的抚养费应为10579.5元。***的其他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合理适当。3、襄汾移动公司对襄汾电信公司的光缆不负维保义务,不应承担电信公司应负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悬挂物坠落致人伤害的案件,对于此类侵权情形,应属特殊侵权类型。特殊侵权情形的归责原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大多采用较为严格的过错原则中的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原则。特殊侵权情形的出现,正是反映了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较多新的情况,以传统的认知去处理这类事故,明显对自然人不公,社会进步带来的风险应当合理分解。三上诉人系我国通讯业务主要经营者,其通讯业务占据我国市场的绝大部分。三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设置了大量的通讯设施,大量通讯设施的建立,在给民众带来通讯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对民众的出行、生活等方面带来一些负面影响,甚至造成一些风险。这种风险如果由公众全部承担显然不当,因此通讯公司就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和承担更大的风险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是规范此类侵权行为的规定,对于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光缆被刮擦坠落脱落后的极短时间内就发生了致人伤害事故,这种情形我们无法苛求三上诉人马上能到场进行维修,可以认为三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但这种尚未找到肇事者的情形下,让受害方自行承担责任,又明显不公。本院认为,在没有找到直接责任人的情形下,应当由致害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同时规定,有其他责任人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三上诉人根据该规定,应当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待找到肇事的第三人后可向其行使追偿权。
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本院已经查清,依法予以纠正。受害人***在行驶过程中,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认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划分合理适当,故对其自身责任比例不再调整。
被上诉人的损失为828987元减去10579.5元,为818407.5元。三上诉人应承担的数额为654726元,三上诉人各应承担218242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三上诉人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个别部分损失数额计算有误,本院在***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3民初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襄汾县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汾县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襄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亲属***的死亡丧葬费、赔偿金、交通费、摩托车施救费、医疗费等218242元(合计65472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维持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3民初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54元,由原审原告***、**、***、***承担1624.5元,由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襄汾县分公司承担1576.5元,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汾县分公司承担1576.5元,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襄汾分公司承担1576.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3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襄汾县分公司承担2412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汾县分公司承担4616元,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襄汾分公司承担4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