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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昌金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与被告湖北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802民初1989号 原告:宜昌金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荆门市明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宜昌金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雅公司”)与被告湖北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博瑞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荆门市明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邦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了当事人。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雅公司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博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金雅公司申请的证人***、***及明邦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本案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一个月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瑞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75400元;2、判令博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6697元(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上浮50%计算45个月)。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博瑞公司与第三人明邦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明邦公司自2013年10月就开始为博瑞公司在建的工地提供工程建设所需的加气混凝土砌块砖,明邦公司供货到指定地点后,博瑞公司出具入库单并加盖项目公章和仓管人员签字确认。2014年10月供货完毕后,明邦公司向博瑞公司出具对账函,显示欠款375400元。因金雅公司与明邦公司存在经济往来,明邦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将对博瑞公司的债权375400元全部转让给金雅公司,并向博瑞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博瑞公司未及时付款,造成明邦公司经济损失,应向明邦公司支付违约金,明邦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金雅公司,金雅公司受让向博瑞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权利,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博瑞公司辩称,1、博瑞公司未收到明邦公司转让债权通知书,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金雅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金雅公司的起诉;2、明邦公司未按销售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明邦公司转让债权没有事实依据。 明邦公司述称,1、明邦公司在2018年6月28日向博瑞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博瑞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签收,明邦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2、明邦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博瑞公司供货9次,货款共计566400元。 针对本案争议事实,金雅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A1、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入库通知书、施工许可证查档,证明博瑞公司为荆门国际电子城二期工程的施工单位,明邦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A2、证人***、***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陈述,其系明邦公司司机,按照明邦公司安排先后五次运送砖块到博瑞公司施工的荆门国际电子城工地,由博瑞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接收;***陈述,其系明邦公司司机,受明邦公司业务员***安排运送砖块到荆门国际电子城工地,由***、***收货;A3、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邮寄单、快递查询单,证明明邦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过快递通知到了博瑞公司;A4、金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证明***是博瑞公司在荆门国际电子城的项目管理人员,知晓明邦公司与博瑞公司买卖合同事宜,博瑞公司欠货款的原因是荆门国际电子城二期开发商资产被查封了,博瑞公司未结到工程款,所以一直拖欠明邦公司货款;A5、荆门市精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是由明邦公司向博瑞公司供应砖块;A6、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地基与基础结构质量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主体竣工验收。 博瑞公司提交了领款单9份,证明***以个人名义向开发商荆门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领取货款,明邦公司与博瑞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向荆门国际电子城供货的是***,***向华星公司领款191000元,另外,华星公司用国际电子城四楼的两个商铺抵偿了剩余货款,华星公司共支付货款497960元。 明邦公司申请的证人***陈述:其系明邦公司业务员,代表明邦公司与***代表的博瑞公司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砖的销售合同,在签订合同前后多次向博瑞公司承建的国际电子城项目供应了货物,其代表明邦公司向博瑞公司领取了货款191000元,并多次向博瑞公司催讨剩余货款,为尽快收回欠款,其在未经明邦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华星公司就剩余货款达成了以商铺抵偿306960元货款的协议,抵付的商铺未办理网签手续。华星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应***要求向华星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306960元债权。 经庭审质证,博瑞公司对金雅公司提交的证据A1中产品销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本身不能证明供货的事实,合同第四条约定货款尾款支付的时间是项目竣工验收之后,供货的项目目前未办理竣工验收,从供货的时间来看,金雅公司主张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账单上没有收货单位盖章确认,入库单上的公章不是博瑞公司的公章,与产品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送货单位是***不是明邦公司,收货人是华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施工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A2两名证人书面及当庭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是明邦公司工作人员,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当庭陈述与书面证词不一致,书面证言不真实,证人陈述每次是送货到国际电子城,不能证明收货的是博瑞公司。对证据A3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转让债权的通知,博瑞公司也不欠明邦公司货款。对证据A4有异议,录音内容中,***未认可是博瑞公司的管理人员,也未明确表示博瑞公司欠明邦公司货款,录音中原告方多次提到的是***,不能证明是欠明邦公司货款,也不能证明***多次找博瑞公司催讨过货款。对证据A5的关联性有异议,国际电子城二期项目办理手续是以博瑞公司为建设方办理的,不能证明明邦公司与博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A6关联性有异议,仅地基工程通过了验收,主体结构并未通过相关部门验收,而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主体竣工验收合格。明邦公司对金雅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金雅公司对博瑞公司提交的九份领款单其中八份真实性无异议,是***代表明邦公司向博瑞公司领取的,金额合计191000元,与金雅公司起诉的事实一致,对2014年12月30日的领款单不认可,***与开发商华星公司达成以商铺抵货款的协议未获得明邦公司授权,是***的个人行为。明邦公司对博瑞公司提交的领款单前八份无异议,***领款是基于产品销售合同,***与开发商华星公司达成抵偿协议未取得明邦公司授权,且抵付协议未实际履行。金雅公司对证人***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博瑞公司对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为:1、证人是明邦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2、***的陈述不能证明产品销售合同是明邦公司履行的,领款单和合同都是***以个人名义办理的,***与华星公司存在供货合同关系;3、***与华星公司办理了抵偿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A1,当事人对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合同可以证明明邦公司与博瑞公司达成了加气混凝土砖块的买卖合同,***和***分别代表明邦公司和博瑞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对账单仅有明邦公司盖章,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未支付货款情况,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9份入库通知单加盖有博瑞公司荆门国际广场项目部印章,记载的送货单位是“***”,由“***”、“***”收货,博瑞公司主张其承建的是荆门国际电子城二期项目,未承建荆门国际广场项目,也未雕刻“荆门国际广场项目部”的印章,送货单位是***个人不是明邦公司,收货人是华星公司员工不是博瑞公司员工;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内容看,博瑞公司承建的工程名称是“荆门国际电子城二期工程”,发包方是华星公司。双方对于该证据争议的主要事实是:明邦公司是否履行供货义务,是否是博瑞公司收货。本院认为,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应当结合证据A2、A4、A5及证人***的证言来审查。第一,证人***、***陈述的货物运送和接收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博瑞公司承认***系博瑞公司在国际电子城二期项目经理的事实,***在通话中陈述的事实应具有客观真实性,***认可***曾多次向博瑞公司主张货款的事实;第三,***代表明邦公司与博瑞公司签订有产品销售合同,表明与博瑞公司达成买卖合意的是明邦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出庭作证也认可是明邦公司授权其处理买卖合同事宜(包括供货和领款),即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应为明邦公司;第四,***供应的货物由“博瑞公司荆门国际广场项目部”接收,虽然博瑞公司否认其承建荆门国际广场项目,但荆门国际广场项目与荆门国际电子城项目均由华星公司开发,位于同一地段,分属不同工期工程,***安排的运输人员将货物运送至华星公司开发的工地,由负责材料接收的材料保管人员签字确认,并在入库通知单上加盖“博瑞公司国际广场项目部”印章,供货方有理由相信货物是由博瑞公司接收;第五,***作为博瑞公司在国际电子城二期项目的负责人在与金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电话通话中陈述***多次找项目部讨要货款,表明***认可明邦公司(***)与博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第六,检验报告记载检验时间是“2014年3月8日”,工程名称是“荆门国际电子城二期”,委托单位“湖北博瑞”,生产厂家“明邦”,该证据可以证明博瑞公司接收了明邦公司交付的砖块。综合上述考量,本院认定,明邦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9份入库通知单所载货物均由博瑞公司接收,并用于涉案工地,故本院对A1、A2、A4、A5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3,债权转让通知书落款时间和快递邮寄单邮戳时间相符,快递单内容品名栏记载“文件”,寄件方信息栏记载“荆门市明邦建筑材料公司”,可以推断邮寄的文件是“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按照博瑞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且查询单显示邮件于2018年6月30日被签收,可以推断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了博瑞公司,本院对证据A3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6,包括地基与基础结构质量验收报告和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其中地基与基础结构质量验收报告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验收通过,主体结构未经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验收,故该证据不能达到明邦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博瑞公司提交的领款单,其中8份领款单金额合计191000元,虽然领款单由华星公司签字核准,但并不能据此认为系华星公司支付货款,因为***是向博瑞公司工作人员办理的领款手续,博瑞公司作为施工方,以此领款单要求开发商华星公司付款,符合交易习惯,因为该领款程序实际上是:华星公司应支付博瑞公司工程款,博瑞公司应支付明邦公司货款,故博瑞公司以明邦公司出具的领款单要求华星公司直接向明邦公司付款,即华星公司只是代替博瑞公司付款,不能据此否定供货方与施工方之间的建材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博瑞公司主张与明邦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2014年12月30日的领款单,该领款单记载“用四楼462、463号商铺抵货款306960元”,博瑞公司主张华星公司以商铺抵偿了货款306960元,该证明目的属于本案法律争议问题,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认定。对***的当庭证言,因能够与金雅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博瑞公司承建华星公司开发的荆门国际电子城二期项目。2013年12月25日,***代表明邦公司与博瑞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明邦公司向博瑞公司承建的该项目供应加气混凝土砌砖,明确了不同规格砌砖的数量和单价,交货地点为长宁大道32号施工现场院内,付款方式为“甲方(明邦公司)先供货到2500立方米,(根据工程进度供货),乙方(博瑞公司)在2014年元月20日前付甲方10万元,3月15日前付货款60%,主体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付清尾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前,明邦公司即按照与博瑞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向博瑞公司供应两次货物,合同签订后,明邦公司又陆续向博瑞公司供应7次货物,至2014年9月9日累计完成供货2782立方米,货款为556400元,2014年11月17日明邦公司最后一次供货50立方米,货款为10000元,上述货款合计566400元。供货完成后,博瑞公司支付货款191000元;2014年12月30日,***代表明邦公司与华星公司达成以四楼462、463号商铺抵付货款306900元的协议,该商铺未备案登记至明邦公司(***)名下,明邦公司(***)亦未实际占有。 2018年6月28日,明邦公司与金雅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明邦公司将对博瑞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金雅公司,明邦公司将债权转让的通知以快递邮寄给博瑞公司,通知书记载“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明邦公司向博瑞公司荆门国际电子城二期项目部供应砌块砖合计566400元,其中在2014年10月之前已付191000元货款,截止2014年10月,共欠货款375400元至今。因明邦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现将自有博瑞公司荆门国际电子城二期项目部债权375100元全部转让给金雅公司,由金雅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博瑞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收到该通知。 另查明,博瑞公司施工的荆门国际电子城二期工程主体未竣工验收,其开发商华星公司因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华星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306900元债权。 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是:一、金雅公司是否对博瑞公司享有债权;二、若享有,债权数额为多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三、金雅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问题。明邦公司与博瑞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明邦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陆续向博瑞公司施工的荆门国际电子城二期项目履行了供货义务,项目部接收货物并出具了入库单,入库单记载的货款总金额为566400元,博瑞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明邦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金雅公司,并书面通知了明邦公司,自明邦公司收到该转让通知之日,金雅公司即取得对博瑞公司的债权。博瑞公司还抗辩,***最后一次领款时间是2014年10月12日,金雅公司主张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明邦公司与博瑞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且金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博瑞公司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明邦公司在完成供货义务后,业务员***一直在向博瑞公司追讨货款,故博瑞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问题。博瑞公司主张,***与项目开发商华星公司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抵偿了货款306900元,同时,按照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尾款应当在主体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事实上,涉案工程主体未通过竣工验收,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关于抵债行为的效力问题。以房抵债协议性质上属于实践性合同,即须抵付方实际抵付房屋才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力,本案中,***与华星公司达成抵债协议,双方均明知抵偿的债务为明邦公司与博瑞公司之间的货款债务,若抵债协议履行,则明邦公司与博瑞公司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即消灭,可见,***系代理明邦公司从事该抵债行为,华星公司作出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是以自己的财产代替博瑞公司偿还债务,属于债务加入。抵债协议成立后,双方约定的462、463号商铺未备案登记至明邦公司或***名下,明邦公司或***亦未实际占有该两套房屋,不能认定华星公司已履行房屋抵付义务。同时,华星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两套房屋已纳入华星公司破产财产管理,虽然明邦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申报的债权为该两套房屋对应财产价值的金钱债权(306900元),同时本案审理过程中,明邦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承诺放弃申报的对华星公司的破产债权。通过上述事实,应当认定明邦公司与华星公司未实际履行抵债协议,不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力。且明邦公司放弃对债务加入人华星公司主张权利,并不意味着明邦公司向原债务人博瑞公司主张权利。明邦公司交付的货物总价款为566400元,明邦公司通过华星公司已领取货款191000元,未付货款为375400元。 关于剩余货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主体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主体竣工验收能否实现具有不确定性,该条款应属对买方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所附的条件,但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付款义务应属买方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对该义务课以具有不确定性的条件,显然有悖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卖方而言有失公允,故本院认定“主体竣工验收”的条件不应约束买卖合同双方,金雅公司对博瑞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属于到期债权。 关于金雅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依据的问题。由于本案债权是由明邦公司转让于金雅公司,金雅公司受让的合同债权应包括货款本金及相应的违约责任,金雅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为违约责任方式。金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为45个月,即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 1、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按合同法执行”属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 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要确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就是要确定明邦公司对博瑞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到期的时间。(1)按照合同约定博瑞公司应当在明邦公司供货至2500立方米时支付总货款的60%,明邦公司在2014年9月9日就已供货2782立方米,已供货物总价款556400元,博瑞公司应当支付已供货款的60%即333840元(556400元×60%),博瑞公司已付191000元,还应支付142840元,按照前述认定的利率标准,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8年7月31日,利息合计34631元(具体计算依据见附表1)。(2)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实际为分期付款,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换言之,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金额超过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有权主张剩余价款全部到期。本案中,博瑞公司欠付的到期价款超过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明邦公司有权要求博瑞公司立即支付剩余价款,因明邦公司向博瑞公司领款的程序是明邦公司填写领款单后交由博瑞公司项目经理***找开发商华星公司代为付款,明邦公司与华星公司达成抵付协议的行为可视为明邦公司向博瑞公司主张剩余债权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剩余货款232560元(566400元-191000元-142840元)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按照前述认定的利率标准,从债权到期次日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利息合计53337元(具体计算依据见附表2)。上述两笔利息合计87968元。 综上,金雅公司要求博瑞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本金37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金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货款375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968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金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1元,减半收取4410.5元,由宜昌金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负担410.5元,湖北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明细(按1—5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 附表1 期间 逾期天数 基准利率 本金(元) 利息(元) 2014.11.1—2014.11.20 20 6.4% 142840 651 2014.11.21—2015.2.28 100 6% 142840 3052 2015.3.1—2015.5.10 71 5.75% 142840 2077 2015.5.11—2015.6.27 48 5.5% 142840 1343 2015.6.28—2015.8.25 59 5.25% 142840 1576 2015.8.26—2015.10.23 59 5% 142840 1501 2015.10.24—2018.7.31 1011 4.75% 142840 24431 合计 34631 附表2 期间 逾期天数 基准利率 本金(元) 利息(元) 2014.12.31—2015.2.28 60 6% 232560 2982 2015.3.1—2015.5.10 71 5.75% 232560 3382 2015.5.11—2015.6.27 48 5.5% 232560 2187 2015.6.28—2015.8.25 59 5.25% 232560 2566 2015.8.26—2015.10.23 59 5% 232560 2443 2015.10.24—2018.7.31 1011 4.75% 232560 39777 合计 53337